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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火**心有限公司与安吉**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火**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司)与被告安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火炬公司起诉称:2010年,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具有空气净化功能的竹-炭复合板项目进行2010年国家创新基金项目申报工作提供专项服务,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总额及支付方式为:于2010年7月10日前支付首期服务费5000元,后期技术服务费(被告获得资金资助总额5%)在被告获得首期资金资助的一周内付清。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使该项目申报成功,被告也因此获得了资金资助,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就被告的名为“具有空气净化功能的竹-炭复合板”项目进行2010年国家创新基金项目申报工作提供有偿的专项技术服务,约定技术服务期限为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2010年7月10日前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首期费用5000元;后期技术服务费为各级资金资助总额的5%,自被告获得首次资金资助的资金到达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技术服务费,原告亦按约完成了技术服务的内容,被告的项目在立项并获得资金资助后未按约支付后期技术服务费,以致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康**司的“具有空气净化功能的竹-炭复合板”项目获得中央财政补助总额60万元,省级财政补助20万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首期金额42万元已于2011年9月28日由安**政局拨付给被告康**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发票、浙财教(2011)87号文件、安**政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火炬公司与被告康溢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在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在获得中央财政首期补助金后应及时支付技术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后期技术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技术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后期技术服务费为4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溢竹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火**心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溢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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