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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冰与德清**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灵饲料”)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康灵饲料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4月,经被告厂长钱**介绍,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技术服务关系,由原告每一至两个月去一次被告工厂,解决变动饲料配方、降低饲料成本等各种技术问题,全年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技术服务费(实际支付40000元)。2013年原告在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的同时,还向被告出售维生素,因此,原被告口头协议将2013年的技术服务费降至5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康灵饲料立即支付拖欠的2013年技术服务费50000元及利息2500元;2.被告康灵饲料支付原告去德清催款的车旅费、食宿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饲料答辩称:2012年10月,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预混料(添加剂),因此2013年的技术服务应该是无偿的,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技术服务费,被告均认为是在催讨预混料的货款,故因公司资金紧张一直拖欠。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北京华谷**有限公司销售往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技术服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技术服务费的情况;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往来短信五条,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拖欠原告2013年技术服务费,但因资金紧张,要求延迟付款的情况;4.中国电信通话记录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被告厂长钱**一直有电话联系的情况;5.电话录音十八段,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对原告2013年的技术服务及技术服务费均无异议,但因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的情况;6.火车票二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由安徽赶到被告所在地催讨技术服务费,并与视频时间吻合的情况;7.视频二段,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在被告处催讨技术服务费的情况。

对于原告杨**举的上述证据,被告康灵饲料质证认为:1.对原告身份无异议;2.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的技术服务费已付清,2012年10月后开始使用原告产品,原告应提供无偿技术服务;3.对于原告短信中催讨的款项,被告一直以为是催讨原料款,而不是服务费;4.通话记录单无异议,与原告之间一直保持电话联系;5.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催讨的不是服务费而是原料款;6.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每次来德清的住宿和伙食费都是被告报销的,这两张火车票不知是去哪里;7.第一段视频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场,第二段视频拍摄时间不清楚。

被告康*饲料未就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内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杨**举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维生素的交易往来,以及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技术服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只提供了书面文字,并未出示手机展示短信内容,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有通话联系,但通话内容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技术服务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与本案无关的通话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来过被告所在县,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催讨技术服务费而来,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始,原告经被告部门负责人钱**介绍,为被告生产过程提供技术服务,解决变动饲料配方、降低饲料成本等技术问题,双方口头约定当年技术服务费为6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12月的技术服务费40000元。自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向原告直接采购饲料添加剂(“蛋鸭127”等维生素),原告接受被告部门负责人钱**建议,同意将2013年的技术服务费降为5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结清饲料添加剂货款,但未及时支付原告2013年的技术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为被告在2013年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否无偿;二、如原告系有偿提供技术服务,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一、原告为被告在2013年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否有偿?

首先,从“对账单”内容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反映,原告在2012年为被告在使用饲料添加剂的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12月的技术服务费的事实,说明原告曾为被告提供有偿技术服务;其次,被告虽对原告2013年的技术服务指导是否有偿存在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已提供2013年技术服务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能说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指导;再次,被告认为向原告采购饲料添加剂后,原告应无偿提供技术指导,即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技术指导系销售饲料添加剂的售后无偿服务,对此,被告并不能举证加以证实其辩称意见,反观本案证据,被告与原告最后一笔货款结清是在2014年1月,在双方结清货款后,原告仍在较长一段时间里多次向被告催讨技术服务费,且从原告举证的录音和视频的内容看,被告从未对原告催讨技术服务费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而是多次陈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此说明拖欠费用的理由,比如在证据录音“20140310”中,原告说:“还有个事,张*,我那个去年的服务费怎么搞?”,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答以“这个我知道的我知道的,老钱跟我说过的……哪怕行情再不好么多少也要给你的……”,证据录音“20140430”中原告说:“我那个工资什么时候,你看能不能给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答以“好的,我来考虑,这两天资金收一收,我给你先安排一下,好吧”,证据视频“vid_20140809_160114”中原告说:“我这个13年的工资怎么解决?这个服务费相当于工资呀”,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答以“到9月份嘛,9月份先付你1万5千块么好了”……上述证据表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并无明显、具体的言语和行为来反对原告要求技术服务费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在2013年提供的技术服务系有偿服务。

二、如何确定本案技术服务费的金额?

本案中,双方均未举以书面证据加以证明讼争费用的具体金额,但在证据视频“vid_20140809_160114”中,原告提到“你一开始说的是5万块钱”,对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对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反驳原告观点,结合双方所确定的2012年技术服务费为6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自认同意接受被告部门负责人钱**建议将2013年技术服务费降为50000元的诉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原告主张的饿技术服务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关系,真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依口头约定为被告提供2013年技术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被告怠于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未举证关于2013年技术服务费的具体支付时间以及双方对延期支付服务费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旅费、食宿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技术服务费及车旅费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杨*负担38元,被告德清**有限公司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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