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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三七度电子**公司与杭州助**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狮三七度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跑者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助跑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三**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日,三**公司与助跑者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助跑者公司向三**公司提供有关淘宝聚划算活动支持服务,在协议期内全权负责三**公司报名淘宝聚划算并通过聚划算相关审批的事宜,服务期限为45天,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如果操作成功上聚划算,自动顺延45天合作。合同签订后,三**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卡转账一万元保证金至助跑者公司账户。但助跑者公司却一直未能成功为三**公司提供任何在淘宝聚划算活动的支持服务,致使三**公司无法在淘宝聚划算上参加活动。嗣后三**公司多次催促助跑者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三**公司,但助跑者公司却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助跑者公司向三**公司偿还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助跑者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三**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8月16日。

庭审中,原告三**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技术服务协议书及中国**上银行交易凭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提供淘宝聚划算活动支持服务所约定的情况以及三**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助跑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三**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三**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认定,协议中约定,协议期结束后助跑者公司无条件返还三**公司1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七度公司与助跑者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三七度公司依约支付了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助跑者公司理应在协议期结束后无条件返还三七度公司保证金。现协议已到期,助跑者公司未及时返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赔偿三七度公司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七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狮三七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二、被告杭**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狮三七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0%按本金1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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