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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公司、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公司诉称:志*公司于2011年10月进驻两被告经营的天猫网开设网店,店名为志*数码专营店,主营产品为3c数码类产品。2012年12月25日,两被告以志*公司出售的一款三星手机电池为“水货”即对店铺进行监管。2013年1月8日,两被告作出与志*公司解除合作关系、扣48分冻结5万元保证金、关闭网店的处罚。事实上,志*公司经营的该款三星手机电池系从正规渠道购进,不存在销售水货的问题,且已经下架半个多月,两被告认定为水货没有依据。此外,志*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与两被告续订网络服务协议,且按要求支付了2013年度的服务费3万元。因为从2012年12月25日起,志*公司的网店即被监管,不能正常营业,志*公司要求两被告退还2013年度的服务费。直到2013年4月26日,两被告仅退还2万元,仍收取了服务费1万元。

原告志**司认为,两被告擅自监管志**司的网络店铺、导致志**司无法正常营业,又以提供了四个月的网络服务为由收取服务费1万元,天**公司的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到志**司的支付宝账户,退还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到志**司的银行账户;2、恢复其天猫店铺的经营;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志**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天猫服务协议》及各类规则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平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根据两被告的抽检情况,志**司在经营中存在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可以按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关闭志**司的网店。三、志**司要求恢复其网店经营、开通店铺,因为双方原先的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自然终止履行。如果志**司要求继续开店经营,需双方签订新合作协议,故该诉讼请求不成立。四、关于志**司主张的服务费,两被告系按合同约定收取,志**司要求返还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志**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支付宝账务明细,证明天**公司收取志**司5万元保证金。

2、支付宝账务明细,证明志**司支付2013年度技术服务费3万元。

3、支付宝账务明细,证明天**公司退还志**司技术服务费2万元。

4、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天**公司收取志**司技术服务费1万元。

5、电子邮件。

6、站内信。

证据5、6,证明两被告告知志**司监管网店店铺。

7、检测报告,证明两被告以此4份不同的检测报告认定志**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8、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天音**公司销售给志**司涉案的三星产品,志**司的再行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9、天猫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10、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证明志**司的网店店铺自2012年12月15日起不能对外经营,而两被告却收取了2013年度的服务费。

11、授权书,系三星(**限公司授权给深圳市**有限公司,证明志**司购买涉案商品的渠道合法。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9246号公证书(天猫服务协议、淘宝规则)。

证明:两被告有权对商家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检,如商家售假,被告有权按协议约定进行相应处理。

2、原告志*公司的入驻资料(打印件)。

证明:两被告在商家入驻时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审查。

3、涉案商品crm系统详情(打印件)。

证明:两被告送检的涉案商品在原告志*公司店铺中的发布信息及交易购买记录。

4、涉案商品神秘购买系统详情(打印件)。

证明:两被告对涉案商品的抽检记录。

5、涉案商品处罚记录(打印件)。

证明:两被告对涉案商品做出的处罚记录。

6、(201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86号公证书,证明三星(**限公司系三星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品牌权利人,经授权处理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事务。

7、鉴定报告,证明志**司所销售的商品经品牌权利人鉴定为非正品。

8、服务费扣费记录,证明志**司店铺的服务费扣取详情。

9、证人蔡*、陈*、倪*、刘*证言(出庭作证)。

证明:抽检流程的客观性、正规性和权威性,产品的整个抽检过程由工作人员互相监督、环环相扣完成,不存在调包的可能性,抽检产品就是涉案商品。

10、三星电池的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证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是是涉案三星品牌的商标权利人。

11、有关水货产品说明,证明两被告抽检志**司的产品系不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未经报关进口的商品。

两被告对原告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志*公司出售的三星电池未经报关是水货。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两被告认定志*公司售假的依据是针对sm-12-10-3443号的鉴定报告。证据8,是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服务费的收取截止时间以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来计算,因为合同是在2013年4月1日解除,故被告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实际上,在监管期间,网店后台仍可以运行。证据11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中内容涉及的是维修服务,不能证实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志**司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天猫服务协议》第55页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两被告可以直接从商户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的约定,侵犯了原告志**司的财产权;《淘宝规则》第22页分则部分第三章、第四章违反了公平原则,且约定的保证金过高,应减少为对两被告造成损失的30%。证据2-3、10,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4,两被告对志**司实际上并未进行抽检,没有收到过志**司向其出售的产品,否则两被告应当当庭提交。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水货与非正品行货是不同的概念,两被告不应当对其作出处罚。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公证书证明三星(**限公司是三星在中国的权利人,但实际权利人应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证据7,该鉴定是应两被告的要求出具,不具有合法性,且也不能证明是针对志**司销售的产品出具鉴定报告。证据8,两被告在2013年关闭原告的网店店铺,再收取服务费没有依据。证据9,证人均系两被告的员工,与两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抽检流程不严谨,没有第三方监督,极易发生混淆;四个证人对于是否经手过涉案产品均表示已经记不清楚了,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抽检产品系由志愿者接收,但志愿者的身份不明,这一环节可能出现产品混淆;证人刘*称同一品牌的产品在送检时均放在同一包装箱内,可能出现编码粘贴不牢掉落混淆的情况。证据11,因为志**司对前述的鉴定书提出了异议,则针对鉴定书的说明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在水货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两被告无权以合同的方式要求商家不得销售水货而代替法律的规定。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志**司提交的证据1、2、3、4、5、6、9,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其余报告与本案无关。证据8,该发票记明单价为120元,而两被告抽检时志**司向其销售的产品单价为85元,不相对应;而且,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两被告抽检购买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两者也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可以反映两被告及时与志**司沟通联系合同履行中的监管事项,可予以认定。证据11系关于维修方面的授权,且志**司与该授权也无关联,不予认定。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4、5、6、7、10、11相互印证,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证明经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鉴定人有权对相关产品是否为正品作出认定,能够证明两被告提交检测的产品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鉴定报告在证据种类上属于书证,而非原告志**司认为的证人证言,因为书证形成于本案诉讼发生之前,而证人证言是证人在诉讼发生之后对案件事实作出的陈述;两被告只是基于品牌权利人的鉴定结论而作出处罚决定,本身并未参与鉴定,因此,如果原告志**司对于鉴定结论本身存在质疑,应当向作出鉴定结论的主体提出,而不是向两被告提出。证据8,与志**司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证明志**司就2013年度的服务费支付情况,应予认定。证据9,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志**司于2011年入驻两被告经营的**猫商城,开设名为“志*数码专营店”的网店。各方签订《**猫服务协议》,且原告志**司向两被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猫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由同意并承诺遵守本协议规定使用**猫服务的法律实体(下称“商户”或“甲方”)、浙江**限公司(下称“乙方”)及浙江**限公司(下称“丙方”)共同缔结,本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本协议中协议三方合称协议方,乙方和丙方合称“**猫”。一、协议内容及生效:(一)本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猫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商户在使用**猫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同时,承诺接受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则的规定。**猫有权根据需要时不时地制定、修改本协议或各类规则,如本协议有任何变更,**猫将在网站上以公示形式通知予商户。如商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必须立即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本协议。五、商户的声明与保证:(二)其承诺遵守本协议、《淘宝服务协议》、《线上支付服务协议》、《集分宝服务协议》以及所有公示于**猫的规则和流程。(十七)其承诺接受**猫对其出售商品是否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的不定期检查,其有义务保留其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的相关凭证。对于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凭证的,**猫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商品的真伪作出判断并根据本协议以及**猫相关规则进行处理,商户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十八)其承诺接受**猫基于商品品质控制需求对其在售商品进行的质量抽检,检测报告由专业的第三方质检机构出具,其承诺对**猫选择的第三方质检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不持有异议。对于经检测证明存在质量瑕疵的商品,检测费用由商户承担。六、消费者保障:(二)消费者保障责任及处理。1.先行赔付:指商户与**猫网络平台交易中的卖家通过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后,如因商户未履行消费者保障承诺义务而导致买家权益受损的情况下,**猫有权以普通或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标准,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和规则判定商户是否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猫相关规则以及《**猫服务协议》的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如是,则**猫有权通知支**公司自商户的支付宝账户直接扣除相应金额保证金款项,或使用**猫消费者保障基金赔付给买家。十一、保证金:(二)保证金及其管理。2.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除保证金的冻结外,**猫还有权按以下方式向支**公司就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发出指令:2)**猫可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处置保证金:b.如商户违反**猫规则,且根据规则规定应当向**猫和/或消费者支付违约金,商户同意**猫根据规则直接通知支**公司划扣商户保证金。4.如商户违反本协议、**猫相关规则导致**猫使用“**猫消费者保障基金”向消费者赔偿或补偿的,则商户根据**猫相关规则向**猫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优先弥补**猫使用“**猫消费者保障基金”的损失。十三、协议的终止:(三)**猫单方解除权:如商户违反**猫的任何规则或本协议中的任何承诺或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约定,**猫都有权立刻终止协议,且按有关规则对商户进行处罚。如商户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版权)的商品、外贸商品,二手商品,或第三方多次投诉其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则**猫除有权立即终止或中止本协议外,还有权自商户支付宝账户全额划扣其所有保证金,作为商户的违约金。

此外,公示于两被告网站的《淘宝规则》总则部分第五章第四节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卖家违背承诺的,1、tmall.com(天猫)卖家拒绝提供或者拒绝按照承诺的方式提供发票的”。分则第二篇第三章第一节第十三条规定:“出售假冒商品,每次扣48分。为了防止对公众造成不利影响,保护消费者利益,对涉嫌违反上述情形的卖家,tmall.com(天猫)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店铺监管。”第十五条规定“出售未经报关进口商品,是指出售未经正常中国海关报关程序的进口商品。出售未经报关进口商品的,每次扣48分。”第三节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商家严重违规扣分累计达48分的,对商家做清退处理,查封账户并扣除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该保证金是指商家入驻tmall.com(天猫)时缴纳的保证金额度)。”第二十九条规定:“tmall.com(天猫)对会员的一般违规行为采取以下违规处理方式,商家因一般违规行为,每扣12分即被给予限制参加tmall.com(天猫)营销活动七天、向tmall.com(天猫)支付违约金一万元的处理。”在附件《天猫2013年度各类技术服务费年费一览表》中约定“3c数码配件市场技术服务费年费为3万元”。庭审中,各方认可商家在入驻天猫商城时需要经过考试,考试内容包括《天猫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

根据两被告提交的crm系统详情,编号为241523240400596的订单基本信息如下:卖家为志*数码专营店,买家为“lanlanch413”,收货人为兜铃,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78号华星时代广场5楼,订单创建时间和发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日,订单完成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商品名称为“三星手机电板”,单价85元,实付85元。

根据两被告提交的神秘购买系统详情,抽检编号为sm-12-10-3443的神秘购买单的申请信息如下:申请人为“品控忘忧”,提交类型为假货,提交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商品名称为“三星手机电板”,商家昵称为“志辉数码专营店”,商品品牌为samsung/三星,建议鉴定渠道为品牌,鉴定内容为“是否正品行货”,购买原因为“其他”。判定结论为水货。其他订单信息与前述crm系统中的信息一致。

根据两被告提交的处罚记录,2013年1月8日,两被告对原告志*公司作出立即暂停直通车服务、立即普通监管、立即监管账号的处罚。执行人“品控海芋”的备注内容如下:“天猫商家监管》普通监管》抽查鉴定商品为非samsung/三星正品行货,给予2次申诉机会……”。

2013年4月1日,两被告对原告志*公司作出扣分48分的处罚。执行人“品控海芋”的备注内容如下:“出售未经报关商品》明显非正品行货》神秘访客抽检商品;经samsung/三星品牌商鉴定为水货……系统自动完结处罚。”

庭审中,证人蔡*陈述,其是天猫网商家品控部员工,负责神秘抽检工作,每天会对各部门反馈的疑似售假信息进行汇总、筛选,并提交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购买,近3年来一直负责此项工作。其淘宝账号名为“品控忘忧”。

证人陈*陈述,其是天猫网商家品控部员工,会根据蔡*等同事提交的申请,用淘宝账号拍下商品,收件人姓名是虚拟的,收件地址是各地真实的地址,大部分收件地址是浙江**公司提供的。2012年和2013年抽检的商品均系其所拍。

证人倪某陈述,其是天猫网商家品控部员工,负责神秘抽检工作。其每天会跟王*一起把志愿者寄来或者送到天猫的包裹取回,在王*在场的情况下拆包,通过快递单号在crm系统中查询到店铺名,再通过店铺名在神秘购买系统中查询到抽检商品的sm编号(该编号在申请购买时由系统自动生成),并在商品上贴上该编号,交由阿**团信息**全部的刘*寄给品牌商鉴定真伪。2012年和2013年抽检的商品系其与王*负责拆包送检。

证人刘*陈述,其是阿**团信息**全部的品控专员,于2011年到2013年4月期间负责对外与各品牌商联系天猫网上的产品打假事宜。根据品牌商提供的地址,将商品寄到有权鉴定的公司。

2012年11月13日,三星(**限公司出具鉴定书一份,认定编号为sm-12-10-3443的三星手机电池为水货。2014年7月21日,该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对编号为sm-12-10-3443的抽检三星手机电池认定为水货予以补充说明,是指不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未经报关进口的商品。

2013年4月1日,天**公司向原告志**司发送电子对账单,载明:名称/备注为保证金理赔(商家保证金理赔),支出5万元。

另查明,涉案“三星”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系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0年8月,该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三星(**限公司,代表该公司处理中国境内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各项事宜,包括出具产品鉴定书,本授权书有效期自2010年8月1日到2015年8月1日。

原、被告除了上述的三星产品事项争议外,双方还因为志**司是否应支付2013年度的服务费产生争议。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7日,天**公司收取志**司3万元,并向原告志**司发送电子对账单,载明:名称/备注为代扣款(扣款用途:技术服务费年费代扣年度:2013),资金渠道为支付宝。

2013年4月26日,天**公司退还志**司2万元,并向原告志**司发送电子对账单,载明:名称/备注为代扣款(扣款用途:退款),资金渠道为支付宝。2013年5月16日,天**公司向志**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确认收到志**司支付的2013年淘宝商城技术服务年费1万元。

原告志**司成立于2011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等。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为美元2000000元,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研发:网络商城技术、计算机软件硬件、网络技术产品、多媒体产品;服务:系统集成的设计、调试及维护,提供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支持,经济信息咨询(含商品中介),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

被告天**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利用信息网络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一般经营项目:服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翻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需前置审批的项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志**司是否销售了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水货)的涉案产品,两被告能否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扣划原告志**司保证金,以及两被告是否可以收取服务费1万元。

一、原告志*公司是否销售了经鉴定为水货的涉案产品

根据两被告电子系统显示的交易信息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志**司购买手机电池的事实。但原告志**司认为,因为两被告的神秘抽检流程并不规范,可能出现抽检产品混淆或编码错误等情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两被告的整个神秘抽检流程来看,申请购买、下单购买、商品物流、拆包贴编号以及送交品牌商检测这五个环节分别由不同人员负责,其中,拆包贴编号环节有两名人员互相监督实施。在上述职责分配模式之下,工作人员的分工较为固定明确,且相互之间存在监督制约的关系。此外,两被告建立了与实际抽检流程相对应的电子系统,抽检过程中的重要信息和节点都必须录入该系统中保存,尤其是在申请购买抽检产品时,该系统所生成的sm编码与抽检实物一一对应,能够保障所购产品与最终被检商品的同一性。其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因此,就主观意图而言,两被告之所以开展神秘抽检业务,既是为了履行其法定义务,也是为了提高其电子交易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天猫商城的商誉,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且两被告陈述其扣划的保证金直接流向天猫消费者保障基金,不存在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物以扣划商家保证金的动机。最后,原告志**司虽对其所售产品与被检产品的同一性提出质疑,但均系主观猜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抽检产品混淆或编码错误等情形。综上,两被告对抽检流程的控制已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志**司销售了经鉴定为水货的涉案产品。

二、两被告能否单方解除合同并扣划原告志*公司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天猫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的相关约定,如果原告志**司发生销售假冒产品(不合格产品)等严重违规行为,两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清退店铺,以及扣除其在入驻时交纳的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该约定系原告志**司和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的违约金条款实际上是以存入支付宝账户的钱款作为原告志**司履行债务的保证金,在原告志**司发生售假(不合格产品)等特定违约行为时,该保证金即作为向两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现原告志**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经鉴定,得出结论为水货(不合格的产品),因该鉴定结论系经商标权人授权的主体作出,故两被告有理由对其鉴定结论给予合理的信赖;并且,根据《天猫服务协议》的约定,商户有义务保留其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的相关凭证,但原告志**司至今未能提交相应有效的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两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扣划原告志**司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作为违约金。

至于原告志*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志*公司销售水货(不合格的产品)对两被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导致天猫交易平台社会评价的降低,此类商誉损失本身就很难用确切的金钱数额进行衡量,这也是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金数额的原因之一。此外,销售水货(不合格的产品)行为本身不仅构成违约,而且损害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利益,所以针对售假所设置的违约金条款具有十分明显的震慑和惩罚性质;且网络销售水货(不合格的产品)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因神秘抽检、消费者投诉等原因而发现的售假行为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偏高,也有其合理性。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违约金数额明显不公平的情况,本院对该数额不予调整。

三、两被告能否收取原告志*公司2013年度的服务费

根据《天猫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的相关约定,原告志**司在开设网店期间应当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的标准为每年3万元。两被告根据志**司的店铺经营情况实际收取了2013年1月到2013年4月的服务费1万元。原告志**司现要求退还两被告收取的服务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在2013年1月8日起两被告对志**司的网店进行监管,志**司有两次申诉机会,可见,两被告为志**司已经提供了技术服务;且志**司在此期间对其网店仍可以进行后台维护,直到2013年4月1日两被告将其网店关闭,志**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的服务费。按照服务费全年3万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的服务费为1万元。两被告现收取了志**司2013年度的服务费1万元并无不当。志**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志*公司销售经鉴定为水货(不合格的产品)的涉案产品的行为,两被告有权依约单方解除合同并扣划其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对于原告志*公司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服务费及恢复其网店经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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