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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杭州边**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边**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边卓互联网推广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3-bztg-1181)。因被告提供的服务达不到该合同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起诉。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达成庭下和解,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认合同履行困难,降级服务,约定在2014年6月1日前补偿原告款项35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提出撤诉。2014年6月1日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并催款,被告每次均答应付款,而原告多次在工作日时间征得被告答应付款的前提下上门收款,均遭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2014年7月11日,被告立下承诺书,明确若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仍未收到款项,被告将额外支付50元/天作为违约金处罚,并向原告开具3500元的现金支票,写明出票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前往银行兑换现金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换。原告遭受被告多次欺骗,多次电话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3500元补偿款;2.按承诺书约定每天处罚50元违约金,直到原告拿到3500元为止;3.补偿原告交通费1500元;4.补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请求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500元补偿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上述情况属实,被告不还款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态度太差。请求法院按照事实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边卓互联网推广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互联网推广服务合同。

2.发票(发票号02135328),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800元服务费。

3.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3500元。

4.现金支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开具现金支票一张,但无法进行承兑。

5.承诺书,证明:被告自愿承担每天50元的违约金。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边卓互联网推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边卓系列产品为原告提供互联网推广服务,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金额78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7800元合同价款。

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就《边卓互联网推广服务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此前双方议定的7800元服务内容关键词在实际操作中遇到困难,现调整降级服务……商定被告对原告补偿款项35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

2014年7月11日,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长时间欠原告3500元,已拖欠一个多月,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延迟一天按每天违约金50元处罚。并且,被告向原告开具3500元现金支票,出票日期2014年7月20日。

2014年7月21日,原告到银行发现涉案3500元现金支票无法承兑。

另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在被告公司任总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边卓互联网推广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原、被告签字盖章,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边卓互联网推广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应负的义务,即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3500元补偿款项。因原告提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其支付2000元,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00元补偿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据此,被告应按承诺书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关于承诺书仅由张**签字,不代表被告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张**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已经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就支付涉案3500元补偿款项事宜达成约定,故张**签署承诺书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张**经被告授权可代表被告就支付涉案3500元补偿款项事宜做出承诺,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关于50元/天的违约金额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款项本金为3500元,暂计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拖欠该笔款项时间为100天,原、被告约定50元/天的违约金额的确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欠款情节及原告为催讨欠款投入一定人力物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补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边**限公司向原告杭州**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500元;

二、被告杭州边**限公司向原告杭州**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杭州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杭州**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杭州边**限公司负担40元。

原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边**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并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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