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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限公司与龙海**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知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信**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9日,信**司与同**司就信**司的2700造纸机技改项目签订《技术协议》,同年1月16日签订《工程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同**司为信**司2700造纸机技术改造提供服务。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信**司依约履行合同,支付技改费用120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司指派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技术改造、安装及调试等。然而,同**司在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期间,设备运行出现网部运行不同步的故障,至2012年3月16日安装调试义务期限届满时仍未能调试成功,无法满足信**司的生产要求,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改造的目的。由于同**司的上述行为,使得信**司一直无法进行生产并由此支付大量费用。为减少经济损失,信**司不得不及时让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进行相应技改并支付费用128000元。后东**公司于七日内完成相关技改工程。信**司认为,同**司未依约完成技改项目工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同**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信**司受到直接经济损失128000元及其他利益损失214021元。请求判令:一、同**司赔偿信**司经济损失3420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同**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信**司与同**司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技术协议》一份,约定同**司为信**司的2700/130造纸机提供电气传动控制系统改造服务。该协议第一条“纸机有关技术参数项目”约定:纸机设计车速为130m/min,工作车速为80-120m/min,调速及传动方式为交流变频调速,分部传动;第二条“系统功能”中约定:纸机应具有启动、停止、升速、降速、速度微调、收紧、运行爬行转换、开机警示、紧急停车、运行电流及速度显示,能满足纸机电气主传动的技术工艺要求;第三条“系统配置”约定:同**司供货设备包括:1、交流变频器55KW2台,选用日立SJ-700-2系列;2、交流变频器75KW1台,选用日立SJ-700-2系列;3、PLC,S7-200/216、文本显示器各1台(西门子);4、交流电抗器150A1台;5、交流电抗器110A2台;6、现场操作台4台。协议“售后服务”项目约定:同**司应派具有丰富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负责设备现场技术调试,直到设备正常生产。协议最后注明该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如需修改,须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认可,否则无效。同日,同**司作为供方与信**司作为需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供货设备价款为120000元,详细供货内容及技术要求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记载为准。合同条款具体约定如下:1、交货时间与地点:东西湖生产基地。2、质量要求与质保期限:产品保修期从合同生效日起18个月或调试完成之日起12个月,两者先到为准,终身维修。3、包装方式:木箱包装;4、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供方承担。5、结算方式及期限:(1)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2)提货时,需方向供方再支付合同总额70%的货款。6、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和盖章并收到预付款后即为生效。7、对于本合同需要变更、修改,均需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修改书,经双方确认变更修改后的内容属于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除被修改、变更的部分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供方提供相关图纸及说明书,调试时,现场培训需方相关人员。9、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及赔偿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如出现违约,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10、验收:供方设备调试人员在现场依技术协议要求调试合格后,由需方签发《验收报告》;如因需方原因导致发货后三个月不能调试和验收,或调试后设备运行一个月,无论需方是否签发《验收报告》,均视为通过验收;11、本合同执行内容:按供货方提供的2700技改技术协议执行。12、其他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供方开具17%增值税票;13、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交付2700纸机传动技改(配件)。

2012年1月17日,信**司向同**司支付预付款36000元;2月17日,信**司向同**司电汇设备款余款84000元。2012年2月21日,同**司按技术协议约定向信**司发送设备,信**司确认收货。2012年2月21日,信**司向同**司传真设备安装通知,告知信**司机械设备安装已基本完成,等待同**司到现场安装电器设备。2012年2月23日,同**司安排员工季*到信**司进行电器设备的安装和调试。2012年3月13日,技术改造电器设备安装完成后,同**司员工季*开始设备调试。2012年3月19日,季*填制《现场服务报告》一份,该服务报告遗留问题栏内注明:“因网部速度同步不满足生产要求,需要加选件,信**业决定由另一家公司负责解决,如另一家公司仍不能满足信达要求,我司将与信达协商解决,继续履行合同”。同日,季*从信**司处返回武汉。

另查明:1、在季平进行电气设备的安装调试期间,信**司与东**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DR20120312”的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东**公司向信**司提供ABB牌ACS800型变频器4台(其中55KW的2台,45KW的1台,30KW的1台),光纤分配器(RDCO)4块,模拟量控制速度链1套,上述设备货款以及改造软件、人工费共计128000元。该购销合同签订日期处未填写具体的签订日期。据东**公司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编号为“DR20120312”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25日,信**司签署《验收记录》一份,确认东**公司提供的设备数量及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技术改造要求,验收合格。信**司依约向东**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128000元;2、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信**司累计生产纱管纸板3753.046吨。在此期间,信**司向厦门翔**限公司、厦门市**装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信**司向该两家公司销售纱管纸的单价为每吨2692.3元至3418.8元不等。另据漳州承**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漳承会查字(2013)第A027号审计报告书记载,信**司2012年全年主营业务收入为241552804.25元,净利润21331885.28元,计算净利润率为8.8%。

再查明:根据南京**限公司编制的《日立变频器SJ700-2系列使用说明书》记载,日立变频器使用反馈板SJ-FB(选件)时,在V2(带传感器矢量控制)模式下不但可实现速度控制/脉冲串位置控制,还可用于转矩控制。另根据ABB公司编制的ACS800固件手册,ACS800型变频器具有转矩控制的功能,转矩控制宏应用于需要控制电机转矩的场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信**司与同**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和工程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看,同**司在合理的时间内调试设备满足信**司的生产需求系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合同约定设备安装之后开始调试运行时,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技术问题,解决调试运行中产生的技术问题需要一定的时间,将安装调试义务的履行期限理解为工程合同第13条规定的设备交付期限,既不符合技术服务的习惯做法也有违诚信原则。从合同履行过程看,在2012年2月21日同**司交付设备之后,信**司即通知同**司安装调试,履行过程也说明信**司并未将设备交付期限视为设备调试期限。因此,信**司主张2012年3月16日为设备安装调试届满期限没有任何依据。另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信**司于2012年3月12日与案外人东**公司签订合同,而同**司2012年3月13日才开始设备运行调试,故信**司有关因同**司调试未成功其才与东**公司签订合同解决技术问题的主张也与事实不符。本案双方系以传真形式签订的工程合同和技术协议,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并未对拟改造的纸机设备机械部分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对设备调试过程中出现的网部速度不同步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的技术问题,同**司作为技术服务提供方根据现场情况作必要的技术调整符合合同约定。就调试时间而言,同**司开始调试到停止调试期间经过了一周时间,但信**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同**司主张过调试超过了合理期间。在上述调试期间内,同**司提出了“加选件”的技术调整方案,而信**司拒绝同**司技术人员提出的“加选件”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技术调整方案,单方决定选择由东**公司替代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信**司应担负证明同**司技术人员提出的“加选件”技术方案不可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举证责任。但信**司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同**司加选件以继续履行合同的调整方案。而从解决网部速度不同步的技术方案看,变频器可否实现转矩控制功能至为关键,根据案外人南京**限公司编制的《日立变频器SJ700-2系列使用说明书》,同**司交付的设备使用反馈板SJ-FB(选件)时可以实现转矩控制。综上,同**司停止调试系因信**司原因,同**司不构成违约。信**司应承担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的不利后果,即信**司应自行承担由东**公司替代履行所发生的费用128000元;对信**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因同**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该项经济损失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信**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信**司负担。

信**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司赔偿信**司经济损失342021元;2、判决由同**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或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信**司与东**公司签订编号为“DR20120312”的合同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并非合同编号所示的2012年3月12日,并且信**司是在同**司技术人员季*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5天后仍不能达到生产要求的情况下与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次,信**司与东**公司签订合同解决技术问题,是经同**司同意的行为,并非信**司的单方行为。2012年3月19日季*填制的《现场服务报告》说明信**司选择由另一家公司解决技术问题,同**司并不反对,并且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如另一家公司仍不能解决技术问题,同**司再与信**司继续履行合同;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同**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合同目的这一事实,信**司已经证明,信**司无需就同**司提出的超出合同约定范畴的“加选件”方案是否可行进行举证,一审判决对此举证责任的划分加重了信**司的举证义务。其次,同**司虽提出了“加选件”的解决方案,但信**司具有是否同意该方案的权利,本案信**司不同意这一超出合同约定范畴的方案,而是选择解除合同,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同**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上诉人信**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东**公司2014年3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编号为“DR20120312”的购销合同是东**公司与信**司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本院认为,一审中同**司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东**公司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东**公司陈述合同签订时间与合同编号对应,即编号为“DR20120312”的购销合同是东**公司与信**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东**公司对于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分别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东**公司2014年3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因东**公司对于其与信**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分别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一审对东**公司与信**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实际时间查明不当。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同**司履行技术调试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信**司诉请同**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同**司与信**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从协议与合同确定的双方主要权利和义务判断,其主要内容为同**司为信**司提供2700/130造纸机电气传动控制系统改造服务,信**司向同**司支付对应价款,因此本案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信**司与同**司在履行《技术协议》及《工程合同》过程中对同**司履行技术调试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发生争议,对于技术改造所需设备交付及其他合同义务履行并无争议,因此,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同**司履行技术调试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分析认定如下:

依据信**司和同**司的庭审陈述,2700/130造纸机技术改造电气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的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对于电气设备的调试,《技术协议》“售后服务”部分只是作出“同**司应派具有丰富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负责设备现场技术调试,直到设备正常生产”的表述。在《技术协议》及《工程合同》对于电气设备的调试期限、调试方式均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理解技术改造电气设备的合理调试期限和调试方式。

本案中,2700/130造纸机技术改造涉及到机械部分和电气控制部分两项内容,同**司负责技术改造中的电气传动控制系统改造服务。同**司安装调试前是否了解技术改造中涉及的机械部分的设计、安装以及相关的参数和标准,信**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情形下,同**司要实现协议中约定的“系统功能”,按照合同签订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现场进行技术调试应理解为根据现场实际机械情况和工艺要求进行适时适当调整和试验,以期达到“直到设备正常生产”的技术改造目标。对于调试时间,自同**司开始调试到停止调试,信**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同**司主张过调试超过了合理期间。对于调试方法,在出现设备网部速度不同步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的技术问题时,同**司提出了“加选件”的技术调整方案,根据案外人南京**限公司编制的《日立变频器SJ700-2系列使用说明书》可以得知,同**司在交付设备使用反馈板SJ-FB(选件)时可以实现变频器的转矩控制功能,从而得以解决网部速度不同步的技术问题,但信**司拒绝接受同**司加选件以继续履行合同的调整方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信**司担负证明同**司技术人员提出的“加选件”技术方案不可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举证责任,但信**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由信**司承担对该项法律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同**司根据现场设备的实际条件和工艺要求,作出必要的技术调整以解决技术问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在信**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同**司调整技术方案以继续履行合同时,不能认定同**司履行技术调试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信**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划分加重了其举证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司提出的“加选件”方案是否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范畴的问题。信**司上诉认为“加选件”超出合同约定范畴,信**司选择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加选件”属于同**司根据现场机械设备和电气设备的实际条件和工艺要求,作出必要的技术调整解决技术问题的具体方法,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履行的惯常做法,信**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因此信**司关于“加选件”超出合同约定范畴、选择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司与东**公司签订合同是否经过同**司同意的问题。信**司上诉主张其与东**公司签订合同是经同**司同意,理由是依据季*填制的《现场服务报告》。本院认为,同**司员工季*在《现场服务报告》遗留问题栏内注明:“因网部速度同步不满足生产要求,需要加选件,信**业决定由另一家公司负责解决,如另一家公司仍不能满足信达要求,我司将与信达协商解决,继续履行合同”。前述文字并未表明同**司同意信**司与东**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并且同**司是否知晓信**司与东**公司签订合同也不影响对同**司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的判定,同时前述文字也并未表明同**司欲终止合同的履行,因此信**司关于其与东**公司签订合同是经同**司同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司与东**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问题。信**司上诉认为其与东**公司签订编号“DR20120312”的购销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并非合同编号所示的2012年3月12日。本院认为,东**公司对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分别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信**司与东**公司签订编号为“DR20120312”的购销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信**司于2012年3月12日与案外人东**公司签订合同”亦属不当。同时,信**司与东**公司签订合同是其民事权利的合理行使,编号为“DR20120312”的合同实际签订日期并不影响对同**司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的判定,因此,信**司关于其与东**公司签订编号“DR20120312”的购销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司诉请同**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同**司履行技术调试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同**司停止调试系因信**司自身原因,故信**司诉请同**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信**司自行承担单方终止合同履行的后果,即由信**司承担东**公司替代履行所发生的费用128000元,对信**司主张的停工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信**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龙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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