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北盛**有限公司与领聚乐娱科**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诉被告领聚乐娱科**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分别签订了二笔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原告为被告经营或代理之网络游戏产品《斗舞派》在己方自有易游网娱平台上提供网络广告发布服务,服务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应于2013年8月21日前向原告方开具等额有效支票,且保证于2013年11月29日见票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自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经营或代理之网络游戏产品《大唐2》在己方自有易游网娱平台上提供网络广告发布服务,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500,000元整。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大唐2》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执行期限变更为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24日。其他事项仍按原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执行。被告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向原告开具等额有效支票,且保证于2013年12月17日前见票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被告若逾期付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向原告方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在上述二份书面合同分别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执行日期前向被告发出下单排期情况安排,在被告方予以回复确认后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且已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截止至目前,被告方分别就《斗舞派》、《大唐2》合作开出支票,且于到期日均未获得承兑,原告方要求更换支票,被告方未予以理睬。原告方两笔网络广告发布服务费计人民币1,700,000无法获得兑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领聚公司支付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款计人民币1,700,000元;二、被告领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5,364元;三、被告领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盛**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诉讼费用包括公证费和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领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盛**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

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书面合同复印件2份、变更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订立了书面协议确定了具体合作事宜,包括合作内容、执行期限、金额、付款账期、违约条款等。

证据3、合同下单、每日拷屏、执行完毕确认及对账的往来邮件公证书二份;证据4、催款律师函2份;证据5、要求更换延期支票告知函。证据3-5拟证明:1、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合同内容;2、原告履行了全部服务并依约向被告提交了服务相关数据;3、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执行完毕确认函件,被告予以认可或依合同约定,视为认可;4、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更换延期支票的告知函;5、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请求付款,主张债权。

证据6、发票及招商银行转账支票。拟证明原告在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前依约给被告方开出等额发票;被告方就两笔合作给原告开出支票,但均未获得兑付。

证据7、公证费发票、案件诉讼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其他合理支出。

被告领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领聚公司未到庭,合议庭对原告盛**司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1,系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与工商查询档案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已提交原件,且为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已提交公证书原件,公证书所附的邮件中,虽然显示的联系人并非都是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但邮件显示的原告联系人邮箱后缀均为@stnts.com,被告联系人邮箱后缀均为@gamemayi.com,两个邮箱后缀与合同约定的双方联系人的邮箱后缀一致,可以认定上述邮箱为原、被告双方的企业邮箱,邮箱中的邮件为原、被告公司业务往来邮件,且邮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与本案被告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告知函,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寄发了该告知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已提交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领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盛**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其中,涉及游戏《斗舞派》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产品《斗舞派》在易游网娱平台上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服务内容为《斗舞派》游戏的广告推介(具体推介形式由合同附件1做了详细约定),服务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9日。本合同下的全部网络资源投放广告发布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乙方应在合同约定支付期前5天向甲方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广告发布费),甲方应于2013年8月21日前向乙方开具等额有效支票,未收到有效支票,乙方有权不执行本协议规定之推广,且甲方保证于2013年11月29日前见票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上述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涉及游戏《大唐2》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产品《大唐2》在易游网娱平台上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服务内容为《大唐2》游戏的广告推介(具体推介形式由合同附件1做了详细约定),服务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7日。本合同下的全部网络资源投放广告发布费用为人民币1,500,000元,乙方应在合同约定支付期前5天向甲方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广告发布费),甲方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向乙方开具等额有效支票,未收到有效支票,乙方有权不执行本协议规定之推广,且甲方保证于2013年12月17日前见票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上述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双方补充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游戏《大唐2》的服务期限更改为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24日,其他合同事项不变,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如甲方认为乙方服务不合约定,有权在服务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核实后应及时更正,甲方逾期未通知视为认可乙方之服务已达到约定标准;服务期满,甲方在收到乙方执行完毕确认函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乙方予以确认,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服务已达成约定目标。乙方在服务结束后应根据需要提交数据供甲方监测。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支付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采取司法救济手段产生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甲方承担。如双方就本合同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有效送达邮箱,甲方:wengwei@gamemayi.com,乙方:shangli@stnts.com;dongshixia@stnts.com;yangying@stnts.com;adex@stnts.com;adcf@stnts.com。

2014年5月20日,原**公司向湖北**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4年6月5日,公证处分别出具(2014)鄂楚信证字第13515号、第13514号公证书。(2014)鄂楚信证字第13515号公证书记载如下:2014年5月20日15时45分,在公证员孔*、黎*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脑,在电脑桌面新建文件夹,命名为“斗舞派”;点击ie浏览器,进入“360导航”页面;在地址栏输入“http//mail.stnts.com”,进入“0utlookwebapp”页面;在该页面的用户名栏输入dongshixia@stnts.com,输入密码,点击“登录”,进入“董**-outlookwebapp”页面;在该页面上点击“个人存档一董**”项下的“领聚《斗舞派》8月”,点击“re:回复:【下单】易*一领聚乐娱《斗舞派》2013年8月下单”,进入邮件内容页面,将光标移至“收件人:领聚-翁*”,点右键,点属性,弹出属性窗口,显示“mailto:wengwei@gamemayi.com”;依次点击“领聚《斗舞派》8月”项下的邮件,进入邮件内容页面,并点击下载附件;下午16:00分,操作完成。公证书附16页现场操作截图打印件(附件一)及刻录光盘一张(附件二)。(2014)鄂楚信证字第13514号公证书记载如下:2014年5月20日15时20分,在公证员孔*、黎*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脑,在电脑桌面新建文件夹,命名为“大唐2”;点击ie浏览器,进入“360导航”页面;在地址栏输入“http//mai1.stnts.com”,进入“0utlookwebapp”页面”;在该页面的用户名栏输入“zhangtian”,输入密码,点击“登录”,进入“张*-out1ookwebapp”页面;在该页面上点击“张*项下的“收件箱”,点击“领聚1”,在该页面上点击“回复:【下单】大唐2-2013年8-9月易*合作邮件确认”,进入邮件内容页面,将光标移至“to:wengwei”,点右键,点属性,显示“mailto:wengwei@gamemayi.com”;点击下载附件“易*-《大唐2》-8-9月订单排期((8.29修改))”;在该页面上点击“创世-领聚-大唐2-网吧客户端内容更新+补丁需求提请0912”,进入邮件内容页面,将光标移至“发件人:liangkuang”,点右键,点属性,显示“mailto:liangkuang@wonderad.com”;依次点击“领聚”项下的邮件,进入邮件内容页面,并点击下载附件;下午15:41分,操作完成。公证书附20页现场操作截图打印件(附件一)及刻录光盘一张(附件二)。

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邮件主要内容包括:原告盛**司向被告领聚公司发送的请求下单确认函、广告拷屏及完成广告投放确认函、被告领聚公司对部分确认函的回复确认,原告盛**司要求被告领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函件,以及被告领聚公司解释未能付款的原因等。其中2013年12月3日10时27分,董**(dongshixia@stnts.com)向王*(wanghao@gamemayi.com)发送一份主题为“(1955)【执行】易游-领聚8月《斗舞派》付款说明”的邮件进行催款,邮件内容为“贵公司与我方(湖北盛**有限公司)2013年8月签署了《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投放产品《斗舞派》合作金额共计¥200000元整,目前我方已完成相关执行义务,根据协议第三条第3点结算方式内容规定:3.甲方应于2013年8月21日前向乙方开具等额有效支票,未收到有效支票,乙方有权不执行本协议规定之推广,且甲方保证于2013年11月29日前见票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上述合同款甲方须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我方已按照指定的时间将发票开出,如若贵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兑付款项,我方将依照合同约定于近期赴银行兑付贵公司开具的支票。请贵公司确保该支票的兑付顺利进行,以维护双方一贯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日11时02分,王*(wanghao@gamemayi.com)回复了该催款邮件,回复内容为“因为我公司与九城的合作尚未收到九城结款,所以暂时无法支付,即使去银行也无法顺利兑付,见谅。我们正在与九城加紧沟通欠款问题,希望年内可以解决。”2013年12月4日,原告盛**司财务总监王**(wangjunfang@stnst.com)发送邮件给董**(dongshixia@stnts.com),就领聚公司支付问题提出建议,邮件内容为“财务部的意见是建议将即将到期的支票再次更换新的延期支票,日期为12月20日,有效期在12月31日之前。同时递交一份律师催款函。新的延期支票到期时若仍无付款迹象时再去银行兑付,获取银行书面意见。另:在换支票前请将现有支票复印存档。新的延期支票收到后拍照给财务作初步鉴定。年底前请密集催款,并请关注领聚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支付能力。有任何异常请以邮件形式告知。”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领聚公司向原告盛**司开具面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3年12月17日,被告领聚公司向原告盛**司开具三张面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整及一张面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整)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上述五张支票的兑付期限均为出票之日起十天。本案庭审中,原告盛**司当庭陈述上述五张支票均未获银行兑付,并向本院出示了票据原件。

此外,原告盛**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公司与被告领聚公司签订的两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盛*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盛*公司应为被告领聚公司游戏《斗舞派》及《大唐2》的网络推广提供相应技术服务。根据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原告盛*公司在约定的游戏推广期间就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多次发邮件给被告领聚公司,并在游戏推广期间结束后发邮件要求被告领聚公司回函确认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领聚公司虽未回函确认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显示,原告盛*公司已将广告拷屏发送给被告领聚公司,被告领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合同服务期满后,原告盛*公司依约向被告领聚公司发送了执行完毕确认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领聚公司三个工作日内未回复确认的,应当视为原告盛*公司已达成合同约定目标。结合被告领聚公司对原告盛*公司催款邮件的回复情况及被告领聚公司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向原告盛*公司足额开具转账支票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领聚公司认可原告盛*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承诺将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

关于被告领聚公司是否依约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领聚公司应向原告开具等额有效支票,并于2013年11月29日前见票支付《斗舞派》的合同款项,于2013年12月17日前见票支付《大唐2》的合同款项,付费方式为汇入原告盛**司的指定账户。本案中,被告领聚公司于付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向原告开具了票面足额的转账支票,依据交易习惯,如果被告领聚公司依约直接付款给原告盛**司,亦或原告盛**司向银行成功兑付支票,那么支票原件应当由被告领聚公司或银行收回,而事实上这些支票原件现仍由原告盛**司持有。而且,被告领聚公司在原告盛**司发邮件催款后,于2013年12月3日回函确认合同款项暂时无法支付,支票也无法兑付。为此,原告盛**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公司内部发函警示被告领聚公司的支付能力。鉴于上述事实均发生在转账支票的有效兑付期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领聚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

关于被告领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均约定,如被告领聚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向原告盛**司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被告领聚公司未按期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庭审后,原告盛**司明确只要求被告领聚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5,364元,该数额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属于原告盛**司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盛**司主张的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不属于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领聚乐娱科**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盛**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700,000元;

二、被告领聚乐娱科**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364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领聚乐娱科**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98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领聚乐娱科**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盛**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领聚乐娱科**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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