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高*节能环保**公司与攸县云**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高*节能环保**公司(以下简称高*节能公司)与被告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攸**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高*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节能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其与攸**公司签订了《清洁生产审核合同书》,约定:其负责指导该公司完成全面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并协助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该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即三万元,余款应当在《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评估通过一周内支付;清洁生产审核评审费用由该公司承担。而其已于2014年6月24日协助该公司完成了全部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并且垫付了清洁生产审核评审费用3000元。时至今日,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攸**公司支付欠款6.3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攸**公司与高*节能公司订立《清洁生产审核合同书》,约定:攸**公司按高*节能公司的指导清洁生产审核方法和程序负责全面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并协助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双方按清洁生产审核的规范开展工作,共同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由湖**信委组织专家评估,直至审核报告通过评审;清洁生产审核评审费用由攸**公司承担;攸**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支付3万元,高*节能公司组织专家开展咨询工作,余款在《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评估通过后(以专家评审意见为依据)一周内支付另外3万元;本协议自3万元工作经费到达指定账户时生效。2014年5月28日,专家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了评审,出具了专家评审意见。2014年6月3日,高*节能公司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了相应修改。2014年6月24日,湖南省**委员会对攸**公司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确认通过评审。2015年2月9日,北**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受高*节能公司所托,向攸**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款项。2015年3月21日,攸**公司复函,承诺在2015年4月份支付6.3万元应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高*节能公司提交的《清洁生产审核合同书》、专家评审意见、修改说明、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复函、律师函及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洁生产审核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约定自**峰公司支付3万元至指定账户后合同生效,而事实上该公司并未支付,但鉴于高*节能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且攸**公司亦承诺在2015年4月份支付6.3万元应付款项,因此认定经双方变更生效条件后,该合同已经生效,攸**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承诺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攸县云**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高*节能环保**公司支付欠款6.3万元。

如被告攸县云**任公司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攸**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