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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罗*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罗*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煌诉称:2012年4月,原告周*煌与被告罗*合作经营“精铟”加工业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先带原告入门,初期的技术,设备购置及原材料、产品购销由被告负责,产出合格产品后将技术传授于原告;原告独自经营,负责全部的出资;原告“精铟”加工生产合格正常后,作为回报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的无息借款。合作过程中,因被告虚报设备、“精铟”数量、价格,私扣原告资金127096元,导致合作终止。被告承认私扣原告资金127096元的事实,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127096元欠条一张,并将84公斤“粗铟”质押在原告处,言明将欠款还清后再将“粗铟”拿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带了十几个人到原告家,想将原告家里的“粗铟”抢走,原告立即报警,响**出所到了原告家里,派出所当场将房间里被告质押的84公斤“粗铟”和原告自有的156公斤的“粗铟”进行了过称、拍照,分别堆放,将所有的铟封存于一间房间内。2012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在派出所做笔录,原告妻子打电话讲被告罗*到原告家抢“粗铟”,原告马上报警,当原告和派出所民警赶到原告家时,被派出所封存的门被踢坏,封条已被扯掉,房间里被封存的240公斤的“粗铟”基本被抢空,仅散落27公斤。被告的行为致原告127096元的质押物“粗铟”悬空,欠款127096元无法追回。对于原、被告的纠纷,湘潭市公安局九**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此事系经济纠纷,不构成抢劫罪,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013年11月21日,湘潭市公安局维持了九**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7096元并赔偿损失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7096元并赔偿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1、原告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都是不客观的,且提起的诉讼也属于恶意诉讼,原告多次采取诬告陷害等种种手段对被告进行攻击,导致被告无端被刑拘,现在原告采取同样的手段,恶意诉讼,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所有事实,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2、对原告所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整个案件事实,既没有借款的事实,也没有支付借款的事实,案件过程是双方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引起的,原告所出示的借条,也系双方合作过程中的互相承诺,欠条所述内容是购设备款项的欠条,该欠条是附条件的一个协议,双方合作的前提没有达成,该欠条虽然在法律上成立但并未生效。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及称重记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27096元,并用“铟”进行了质押。

3、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将质押的“粗铟”从原告家抢走。

4、不立案通知书、刑事复核决定书,拟证明原告通过多种手段催告被告还款。

被告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欠款的事实有异议,从该欠条的内容看,是欠原告购设备款,从时间看,当时原、被告双方是达成了合作意向,被告罗*已经将设备等东西放到了原告的家中,证明双方的合作意向已经开始了,原告同意将其设备承包给被告,被告基于此还带着自己的技术进场,与原告合作。在2012年10月中旬因为原告是假意合作,被告出具借条的前提是被告与原告合作,把设备借给被告使用。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都是从账上打给罗*的,原告不是给被告的钱,欠条是含有条件的,欠条不能证实被告欠了原告的钱,原告不能仅凭一张欠条就说被告欠了原告的钱。对证据3、4,说明被告没有私扣原告的东西,原告已经报案了,公安都不予立案,双方不存在有欠款纠纷,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的这个款项。

被告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的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部分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罗*自2008年起从事提炼精铟业务。2012年4月,被告罗*与原告周**相识后,双方口头商量合作进行提炼精铟业务,由被告提供技术支持,被告提供资金购买设备和原材料,原告独自经营,原告提炼精铟生产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无息借款作为回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购买设备和原材料的资金,被告为原告购买设备和原材料,然后进行生产。在合作的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购买设备和原材料的过程中,多报了价格和数量,共计127096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便要求被告打欠条。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周**购精铟、粗铟、制精铟设备等款壹拾贰万柒仟零玖拾陆**(127096),罗*,2012年10月9日。”后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有粗铟存放在原告家,2012年10月16日被告拿存放在原告家的粗铟,双方因被告存放的粗铟的数量发生争执,并报警。2012年10月17日,被告罗*又到原告家拿走了部分粗铟。另,对于原、被告的纠纷,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此事系经济纠纷,不构成抢劫罪,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1月16日,湘潭市公安局维持了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127096元的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70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提炼精铟加工技术支持,原告独立经营,向被告提供无息借款作为回报,故本案应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在购买设备和原材料的过程中,向原告多报价格和数量,原告发现后,被告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购精铟、粗铟、制精铟设备款共12709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709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欠条是购设备等款项,是附条件的一个协议,双方合作的前提没有达成,该欠条虽然在法律上成立但并未生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故被告的辩称主张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欠款1270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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