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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丈大盈**公司与中**学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古丈大盈**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学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古丈大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刘*,被告(反诉原告)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莫红兵、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古丈大盈**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可以进行日产50吨规模的五氧化二钒生产的工业生产线的建设及生产流程技术,并在此基础上开发日产500吨的规模技术,使生产规模为3000吨每年。同时约定被告需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启动费用后五个月内完成工艺流程的开发并向原告交付技术成果。然而,被告在2010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的启动费用后,逾期直到现在也未能完成技术开发,虽经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却报以推脱和甚至不予理睬的态度,致使合同所约定的技术至今无法交付给原告。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小试以外的任何阶段试验的详细报告;而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指导连续购买和定制的一系列的生产设备也无法进行投产使用,项目如今已搁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应损失;3、本案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车旅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中**学辩称,一、中**学与古丈**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技术开发合同,而不是技术转让合同,本案的性质是技术开发合同纠纷,而不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合同签订后,中**学依合同完成了绝大部分技术研发工作和技术服务义务,后因中试设备出现故障被迫中止试验;三、造成中试试验中途停滞、延误的原因在于大**司没有及时提供设施设备,且提供的设施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四、大**司对我方的指责缺乏事实依据,我方逾期不能提供技术成果的原因在大**司,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全部由大**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中**学反诉称,一、古丈大盈**公司提供的中试设备不合我校设计要求,并导致中试试验停滞,延误研究开发工作,应支付我校已完成研究开发工作量的技术开发与服务费;二、依合同约定,古丈大盈**公司应支付我校交通、食宿、劳务费;三、古丈大盈**公司违反技术保密义务,应向我校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古丈大盈**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古丈大盈**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学的反诉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向中**学承担违约和服务费用。本案没有任何秘密值得泄露,所以不应支付泄密的违约金,中**学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进行支持,所以反诉的诉讼费用由中**学自行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古丈大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技术开发合同关系,中**学应在收到原告方启动资金后5个月内完成约定的技术工艺,如不能按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2、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及中**学收款发票,拟证明古丈**限公司向中**学支付了启动资金1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古丈矿业岩头寨中试现场土建施工协议及施工承包人的领款凭证、银行回单,拟证明在确定中试实验场地后古丈大盈**公司即进行的土建投入资金20000元的事实。

证据4、工艺流程图、设备清单,拟证明中**学提供的工艺流程草图、部分设备清单的事实。

证据5、设备图纸,拟证明中**学与其指定的设备供应商共同提供的设备草图的事实。

证据6、《中试辅助设施购置合同》(YT20110105-A)、《工矿产品购销合同》(YT20110107-B)、《工矿购销合同》(YT20110105-C)及原告方投入资金的票据,拟证明原告方依据合同和被告方的指示与被告方指定的阳天塑胶环保**公司签订设备购置合同,进行设备投入资金的事实。

证据7、《10KV供电工程线路工程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中试线路工程安装进行投入的事实。

证据8、《变压器购销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中试线路工程购买的变压器投入资金20500元的事实。

证据9、10KV供电工程线路及供电台区电气设备承包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中试线路工程安装进行投入的资金50000元的事实。

证据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投入资金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中试购置离心机以及因此投入资金48500元的事实。

证据11、《产品购销合同》及资金投入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中试化学实验器皿投入资金153200元的事实。

证据1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资金票据,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和被告指示购置回转炉并由此投入资金75000元的事实。

证据13、《岩头寨生源溪矾矿工艺中试项目化工原料购销合同及资金票据,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和被告指示从指定企业燕宇**公司处购置化工原料并投入资金的事实。

证据14、2011年3月23日函,拟证明莫教授致函提出要求将部分化工原料交由其自行采购的事实。

证据15、《江苏扬**有限公司产品定做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中试定制反应釜而投入资金的事实。

证据1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中试购置破碎机及由此投入资金的事实。

证据17、《中试实验项目蒸汽锅炉购销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开发项目中试购置锅炉辅机并投入资金15000元的事实。

证据18、《中试实验项目蒸汽锅炉购销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开发项目中试购置锅炉并投入资金45000元的事实。

证据19、《锅炉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开发项目中试安装锅炉并投入资金10000元的事实。

证据20、6月23日会议纪要,拟证明因试验不成功,设备需进行改造,原告被告以及设备提供方**公司进行讨论,并明确由被告方提出浸出搅拌以及细破等问题的解决方案。

证据21、《排液器购置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为项目中试而购置的排液器并投入资金7500元的事实。

证据22、《真空泵购置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为项目中试而购置真空泵并投入资金12800元的事实。

证据2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为项目中试而购置的浸出搅拌装置并投入资金150300元的事实。

证据24、《中试试验设备改造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按6月23日会议纪要因设备改造与设备供应方阳天朔胶再次签订合同进行改造并投入资金87370元的事实。

证据25、《矿石购销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开发项目中试而购置矿石原料并投入资金82000元的事实。

证据26、《矿石加工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开发项目中试而购置矿石原料符合工艺的粒度要求而与洪**签订的矿石加工合同并投入资金64470元的事实。

证据27、《中试现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现场进行施工并通过与承包人结算而投入资金93189元的事实。

证据28、中试试验第一阶段电、煤燃料及化工产品等材料统计,拟证明被告方**教授签字确认的在前段试验中使用电、煤燃料及化工品等材料的事实。

证据29、9月27日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人员在十一前对项目开发中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的会议,改造因无被告的具体改造方案致使一直延期的事实。

证据30、2011年9月15日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被告以及设备供应商阳**司三方在岩头寨对中试问题进行会议,由被告方提供搅拌设备的改造方案,以及被告提出增加设备的事实。

证据31、《袋式过滤机购销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开发项目中试而购置袋式过滤机并投入资金8000元的事实。

证据32、《环境影响咨询合同书》及票据,拟证明原告按被告的工艺思路与长沙玺成**术有限公司签订履行环境影响咨询合同,并实际投入资金840000元的事实。

证据33、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杭州对中试问题进行会议,并作出工业试验、可研和环评由被告按时完成的总体安排。

证据34、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票据,拟证明原告按被告的工艺思路与湖**学作的可研性研究报告,并由此实际投入资金80000元的事实。

证据35、矾冶炼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控相关技术咨询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开发项目而作的环境监测,并投入80000元的事实。

证据36、《浓密机购销合同》及票据,原告按被告的改造意见为中试购置浓密机,并实际投入资金16600元的事实。

证据37、张**卸车协议书及结算书、领款凭据,拟证明原告为开发中试项目而支付的人工卸车费用3877.8元的事实。

证据38、其他土建工程材料购置票据,拟证明原告进行开发中试现场及实验室建设土建而购置的土建工程材料款34490元的事实。

证据39、其他设备购置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进行开发中试实验室购置的化学研究器皿支付的1729元的事实。

证据40、化工原料及清单,拟证明原告进行开发中试购置化工原料并支付171071元的事实。

证据41、煤、石灰票据,拟证明原告进行开发中试购置煤和石灰并支付22571元的事实。

证据42、矿石原材料购置票据,拟证明原告进行中试购置投入矿石原材料并支付123591元的事实。

证据43、其他辅助零星材料的购置票据,拟证明原告开发中试购置设备辅助等零星材料共计支出154010元的事实。

证据44、中试期间管理人员工资及临时工工资核发清单和领款凭据,拟证明原告为开发中试项目而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及临时人员工资345170元的事实。

证据45、锅炉安装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中试锅炉安装支付费用16000元的事实。

证据46、支付阳天朔胶运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朔胶运费11770元的事实。

证据47、电力工程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电力工程支付50000元的事实。

证据48、中试差旅费的票据,拟证明原告为中试差旅而支付的费用107909元。

证据49、中试电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进行开发中试试验用电并支付34955元的事实。

证据50、其他土建工程支付凭据,拟证明原告为中试开发项目支付投入的事实。

证据51、2011年9月27日对中**学提矾工艺试验的要求,拟证明试验不成功,原告在试验后发现其在设计和设备选定上的问题,以及其技术人员在履行合同时的态度问题,并发函同中**学进行沟通,但未得到任何答复。

证据52、2011年9月28日关于《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的函,拟证明原告对中试实验中的问题诚恳向中**学方进行沟通,并积极发函与对方技术人员进行交流。

证据53、2011年9月28日中试尾液和有机相处理存在问题的请示,拟证明在中**学方停止实验后,原告方发现腐蚀问题,和浸出槽中的废水将引起的环境污染问题向中**学方进行请示,却未得到中**学方的任何回复。

证据54、2011年9月29日中**学来函回复关于《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的函,拟证明中**学方来函推卸责任,并拒绝提供操作参数和整改方案。

证据55、2011年10月15日中**学方来函《关于加快试验生产线恢复原来设计》的回复,拟证明中**学方承认中试实验失败的事实,并又提出整改内容和要求增加萃取原液澄清设备。

证据56、2011年10月15日原告方对《关于加快试验生产线恢复原来设计》的回复,拟证明原告方提出中**学方应向原告方提供设备整改图纸和技术说明,甚至由原告指定的供应商也未得到任何中**学方改造内容的清单。

证据57、2011年10月19日中**学来邮件,关于中试调整项目的说明,拟证明中**学向原告方提供无详细技术说明、参数的内容清单和一系列模糊不清的图纸。

证据58、2011年10月27日原告方去函中**学莫教授关于改造的萃取槽、浸出搅叶结构和浓密机结构的邮件,拟证明原告方对中**学方上封邮件的存在问题向中**学请教,同时请示浓密机结构等,但对方未做任何答复。

证据59、2011年10月31日原告方去函中**学方关于设备问题请示的函件,拟证明原告方对开发项目中萃取槽、浸出搅拌装置以及溶液的处理问题要求中**学方*教授给予明确处理办法提供技术服务,但中**学方对此未做任何答复。

证据60、2011年11月1日原告去函莫红兵教授对浓密机制作图的请示,拟证明因中**学莫教授最初提供的浓密机草图效果不好,原告将浓密机的制作图向莫教授请示是否可行。

证据61、2011年11月1日中**学对原告当日请示邮件的回复,拟证明中**学莫教授同意原告提供的制作图,要求增大容积。

证据62、2011年11月2日原告去函**大学莫教授。对其传来的草图问题请教,拟证明中**学给原告提供的萃取槽、搅拌室搅轮等设备的草图,无可操作性,同时提出问题请教莫教授,对方未进行任何回复。

证据63、2011年11月8日原告去函中**学关于萃取槽的改造事宜,拟证明原告诚恳向中**学请示萃取槽的改造事宜,但对方未作任何回应。

证据64、2011年11月9日原告去函中**学,请示改造的意见,拟证明原告诚恳向中**学请示萃取槽以及搅拌叶的改造事宜,但对方未作任何回应。

证据65、2011年11月22日原告去函对方请示改造事宜并催促对方回复,拟证明原告诚恳向中**学请示萃取槽的改造事宜,并请求其来现场进行指导,但对方未作回应。

证据66、2011年11月18日原告去函对方,催促对方执行11月5日的会议纪要内容,拟证明按照11月5日在杭州的会议纪要,中**学应不少于4天的现场指导,中**学没有兑现,原告催促其执行到位。

证据67、2011年12月26日原告去函对方《关于切实履行合同的函件》,拟证明原告催告中**学,希望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68、2011年12月26日中**学回复《关于切实履行合同的函件》,拟证明中**学以“不用我方技术,其他任何已有类似生产……”等不成立的理由推卸责任。

证据69、2011年12月29日原告去函中**学对12月26日回函的答复,拟证明原告再次说明希望能按合同履行。

证据70、2012年1月1日中**大学来函答复原告12月29日函件,拟证明中**大学拒绝履行合同的责任及义务。

证据71、2012年1月9日原告对上一封邮件的回复,拟证明原告要求对方能按合同履行。

证据72、2012年1月15日中**学对1月9日邮件的回复,拟证明中**学表示履行合同继续中试试验,但实际并未来现场试验。

证据73、2012年3月14日中**学来函回复原告及律师函,拟证明中**学单方面要求变更合同内容,降低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规格。

证据74、2012年3月31日原告对中**学上封邮件的回复,拟证明原告再次说明希望能按合同履行。

证据75、2012年4月22日中**学关于中试整改工作的函,拟证明中**学单方面表示不再履行合同。

证据76、2012年4月26日原告进入司法程序的告知函件,拟证明原告告知对方本案进入司法程序。

证据77、2011年7月11日原告去函中**学请示搅拌槽的结构,拟证明因搅拌设备需改造,原告将搅拌槽的结构向中**学进行请示,中**学一直未及时回复。

证据78、搅拌叶搅拌影视光盘,拟证明被告设计的搅拌桨连清水都无法搅动,无法达到合同要求的事实。

证据79、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整改后的搅拌桨叶是合格的,并非如被告所称不合格。

证据80、阳天塑胶至中院及各方的函,拟证明被告出示的证据30系伪证。

以上证据,证据51至证据77系电子邮件,证据78系影像资料,其余证据为书证。此外,原告(反诉被告)古丈大盈**公司申请了朱*、江*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拟证明中**学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交付设计成果,古丈大盈**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后安装的设备无法正常生产运行。

被告(反诉原告)中**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电子邮件《湖南古丈石煤钒矿生产五氧化二钒实验室研究报告》,拟证明2010年11月刘**向朱*、李**提交了小试报告。

证据2、《古丈**限公司50吨/天石煤钒矿处理量实验工厂简历初步设计》,拟证明2010年11月中**学完成了中试工艺与设备选型的初步设计,2010年12月,莫**将该设计交付设备供应方。

证据3、电子邮件《中试工艺流程图》《地形图》《推荐设备厂家》《化验室设备、器具表》《化验室药剂表》,拟证明2010年11月2日,莫**向徐**提交了工艺流程设计和化学设备、药剂选型。

证据4、电子邮件《中试主要化工原料清单》,拟证明2010年11月24日刘耀驰将该清单发给朱*。

证据5、电子邮件《中试厂平面鸟瞰图》《设备清单》《详细流程图》,拟证明上述图纸在2010年12月20日由刘**发给朱*、李**。

证据6、电子邮件《中试主要化工原料清单》,拟证明该清单在2011年2月25日由莫**发给靳*。

证据7、电子邮件《关于中试化工药剂的说明》,拟证明该说明在2011年3月7日由莫**发给徐**。

证据8、电子邮件《中试各物料消耗预测》,拟证明该资料在2011年3月14日由莫**发给靳*。

证据9、电子邮件《工艺参数与控制》《大盈矿业全湿法提钒中试计划与现场安排》,拟证明上述资料在2011年3月14日由刘**发给朱*。

证据10、电子邮件《中试装置试水》,拟证明该资料在2011年5月28日由刘**发给朱*。

证据11、《全湿法从石煤中提取工业用五氧化二钒中试厂平面图》,拟证明该资料在2011年3月由莫**交付给设备供应方。

证据12、电子邮件《氨氮废水处理设计图》,拟证明该图纸在2011年3月12日由刘**发给钟*。

证据13、电子邮件《中试辅助设施购置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上述资料在2011年1月6日,莫**审查了购置合同。

证据14、电子邮件《中试设备报价清单》,拟证明2011年1月10日,莫**审查了中试设备造型并发送给徐**。

证据15、《会议纪要》,拟证明2011年6月23日,中**课题组对原告更改设备造型与安装提出了异议,并与业主、设备供应方达成按设计要求整改设备的共识。

证据16、《搅拌装置改造图》,拟证明2011年6月24日,莫**对改造搅拌装置的整改做了设计,并交付给钟*。

证据17、电子邮件《古丈浸出系统改变清单》,拟证明2011年6月28日,刘**对浸出系统的整改提出了详细要求,并发给江*。

证据18、电子邮件《关于添加高效浓密箱的说明》,拟证明2011年9月26日,莫**对澄清池的改造提出了设计方案,并发给左广志。

证据19、电子邮件《改造期间需要处理的液体处理原则方案》,拟证明莫**对中试后留下的尾液提出了处理方案,并发给了左广志。

证据20、电子邮件《中试尾液和有机相处理存在问题的请示》,拟证明该资料在2011年9月由赵*发给莫**。

证据21、电子邮件《中试尾液和有机相处理存在问题的请示》的回复,拟证明莫**对尾液处理提供了技术指导,并发给靳*、赵*。

证据22、电子邮件《关于加快试验生产线恢复原来的设计的函》,拟证明2011年10月15日,莫**催促原告加快设备整改。

证据23、电子邮件《调整的项目》,拟证明2011年10月19日,莫**对设备整改的具体项目作了说明并发给了靳*。

证据24、电子邮件《浓密机图纸》《萃取槽油箱及废水出口位置》《萃取槽和浸出搅拌装置结构》,拟证明2011年10月26日至11月22日,莫**对浓密机、萃取槽、浸出搅拌装置结构的整改给予了具体指导。

证据25、电子邮件《需要的资料》,拟证明莫**给靳*发邮件,要求对方提供基础数据资料,但对方一直未提供。

证据26、电子邮件《40吨试验说明》,拟证明2011年9月14日,该资料由莫**发给靳*,表明中**学及时提交了中试情况的汇报。

证据27、电子邮件《五氧化二钒的含量1%的成本》,拟证明莫**在中试试验数据基础上提出了提钒成本的研究结论,并发给了左广志。

证据28、电子邮件《湖南古丈石煤钒矿生产五氧化二钒工业试验研究报告》,拟证明2011年2月21日,莫**向靳*、左**等人提交了中试研究报告。

证据29、电子邮件《至阳**公司的函》,拟证明2011年3月20日,赵*将原告的函转发给莫红兵,说明原告未及时提供中试设备。

证据30、《古丈大盈矿业有限公司中试厂设备设施安装及第一次改造安装过程中因业主方现场技术员要求造成有违工艺设计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技术负责人擅自更改设备型号与安装工艺,导致设备性能缺陷,不能满足技术开发的需求。

证据31、电子邮件《对大**司有关履行合同的回复函》,拟证明中**学在5次回函中,均提出要按我方设计要求整改设备,遭原告拒绝。

证据32、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技术人员朱*说原告已经在与长**研究院合作开发湿法提钒生产线,将我方技术秘密泄露。

证据33、电子邮件《声明》,拟证明莫**以电子邮件方式发表声明谴责原告的泄密行为。

证据34、中试试验现场的录像、照片资料,拟证明中**学多次派人到试验现场开展研发工作,做中试试验,同时也证明中试设备存在缺陷。

证据35、《容量法分析原始记录》,拟证明中**课题组在2011年8月至9月期间,在中试试验现场做了中试试验,并取得关键数据。

证据36、《大盈矿业全湿法提钒中试研究现场记录》,拟证明中**课题组已完成绝大部分中试试验。

证据37、电子邮件《可研经济原始数据》、《湖南**有限公司可研报告》,拟证明中**学课题组提供了可行性研究基础资料。

证据38、长沙至古丈的差旅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中**课题组成员到古丈县从事技术开发支出的费用。

证据39、《古丈**限公司石煤提钒工艺技术开发实验报告》,拟证明大**司与长沙**公司另外合作研发本项目,泄露了技术秘密。

另被告(反诉原告)中**学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拟证明购买设备安装时按照古丈大盈**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改造和更换。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古丈大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中**学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只能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不能证明乙方违约事实,该合同的性质是技术开发合同,而不是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古丈大盈**公司为甲方,中**学为乙方。

证据2、无异议。

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

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

证据5、证明了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与设备选型义务。

证据6、不能证明乙方“指定”设备供应商,只能证明乙方履行了设计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乙方无指定设备供应商的权利,也无此义务。采购设备的权利与义务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提供图纸和设备清单时,由于甲方对市场行情不了解,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推荐了两家供应商,由甲方最后选定。

证据7、该合同由甲方与设备供应商签订,证明了设备的采购与安装是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责任也应由甲方承担;不能证明乙方指定了设备供应商,乙方只是推荐设备供应商,最后由甲方确定,并与之签订设备购销合同。

证据8至证据12:与本案争议无关。

证据13、该证据不能证明乙方指定化工原料供应商。乙方在甲方找不到化工原料的情况下,应甲方的请求推荐燕宇**公司。且化工原料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证据14、证据属实。

证据15至证据19、与本案争议无关。

证据20、实验尚未进行,设备安装未到位,不符合设计要求,谈不上“实验不成功”。证明了甲方在实验开始之前就因为实验设备不符合要求而需要改造,导致实验不能按期启动。也证明了实验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原因是甲方擅自更改设备的结构。

证据21至证据28、与本案争议无关。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是设备、土建、安装投入,不包括原材料、电、燃料、化工材料等。

证据29、该证据属实,但对证明的事实补充如下,1)左广志的发言,证明了中试实验结果比较理想,符合设计的预期。证明了设计的思路、方案切实可行,如设备不出现故障,定能达到实验目的。2)会议内容的表述,证明了甲方安排的实验操作人员素质差,不按乙方的指导操作设备,发生设备故障,导致实验中止。3)钟*的发言,证明了:①甲方将原设计的圆盘式搅拌结构擅自变更为船桨式搅拌结构,同时拆除了原设计的挡流板,导致搅拌速度太慢则物料搅不起来,太快则产生气蚀现象,从而腐蚀搅拌装置,使船桨式搅拌叶轮因腐蚀而报废。②必须按原设计的要求恢复设备配置。4)靳键的发言,证明了甲方擅自更改搅拌叶轮结构,因“对工业介质不了解,转速选择过快”,出现了“气蚀现象”,产生搅拌设备故障。5)左广志的第二次发言,证明了甲方承认改造设备必须恢复挡流板,恢复叶轮的结构。将设备恢复到原设计的状态。6)左广志的第三次发言,证明了甲方变更设备的主观动机是为了节约实验的投入成本。甲方为了省钱是导致实验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主观动因。

证据30、该纪要属甲方内部会议纪录,乙方因未参会,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证据31至证据32、与本案争议无关,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赔偿范围。

证据33、杭州会议纪要未经双方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34、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湖**学完成,乙方只有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没有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义务。且可行性研究报告所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证据35至证据50、与本案争议无关,均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证据51、乙方没有收到该邮件,也不能证明乙方在设计、设备选型及履行合同态度方面存在问题,只能证明双方对设备不符合设计的归责存在分歧。

证据52、已收到该邮件,但乙方不同意甲方推卸责任的观点。

证据53、已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给左**、斳键及赵*。见乙方提交的证据21.

证据54、乙方未推卸责任,并在此之前已经提供了必要的实验操作参数和整改方案。

证据55、只能证明甲方擅自更改设备,导致实验中止。也证明乙方要求甲方按照乙方的设计,恢复实验生产线设备。

证据56、该邮件乙方未收到。

证据57、证明了乙方已经提供了中试设备的整改方案,设备清单内容清楚、图纸清晰。

证据58至证据64、均通过电子邮件、电话向朱*及时作了答复。见乙方提供的证据24.

证据65、该邮件中并没有要求乙方现场指导的内容。

证据66、乙方多次去人,但甲方实验现场已无实验设备整改人员,现场实验设备的整改也未完成。

证据67至证据72、邮件内容属实,但因甲方设备整改未完成,乙方无法完成实验,乙方多次要求甲方尽快完成设备整改,为乙方提供履行研究开发义务的必备条件。

证据73至证据76、乙方不是降低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是希望甲方尽快完成设备整改,以利于乙方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取得实验成果。

证据77、该邮件乙方未收到。

证据78、该光盘不能作为证据。

证据79、送检的搅拌器桨叶是否为本案中的设备,原告送检时未交给我们确认,我们不能确定,该搅拌器桨叶,不是被告原选配的设备,是原告擅自违反设计方案购置的设备。

证据80、1、该函的钟*签字系伪造,与钟*的真实签字不符,无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2、该证据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不能采信;3、赵**系阳天塑胶环保科技公司全程参加设备现场安装的技术负责人、安装人员,对现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他以个人身份作证,而不是以公司身份作证,符合证人的条件,作证有效;4、中**学所提交的证据30所盖公章系阳天塑胶公司的公章,证据所涉内容系公司生产管理人员对安装人员做详细调查后的记录,合法有效。该证据是书证,不是证人证言,只要该书证所涉内容真实,即可作为证据采信。

对证人朱*、江*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综上,对原告古**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一、所有证明损失金额的票据,按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必须具有正式的发票,被告方才予以确认;二、所有的损失项目凡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设备、基建、安装)的被告一律不认;三、凡是采购合同中分离出来的零星项目应包含在主合同的总价款中,不能重复计算。同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0上的签字及公章我们申请鉴定。

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学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古丈大盈**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该份证据就来源、内容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被告方提供的比较粗糙的小试报告。

证据2、对该份证据就来源、内容均有异议,这份证据被告方从未向原告方提供过,作为向原告方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指导的被告方在这时就已经存在违约的行为,同时被告方将该份证据提供给设备供应商阳天朔胶,而且时间是2010年12月11日,但此时原告方与阳天朔胶尚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方在2010年11月制作出初步设计没有提供给原告方,却提供给阳天朔胶不仅存在一定的违约还有疑点。同时这份设计的真实性有很大的疑问,第一、搅拌粉碎设备是原被告双方在进入试验后通过整改进行调整得出的,在被告方指定与审查购置的搅拌粉碎设备与这份合同中搅拌粉碎设备不符,甚至相差很远;第二、浓密罐是双方在后期的试验过程中才决定增加购置的,但按照这份证据,浓密罐应事先购置,而不用造成试验中的停顿、整改。可见这份初步设计在真实性上有很大问题,系事后联合补做。如不是补做,被告方在履行合同时有重大的过错,是典型的违约行为。

证据3、对该份证据就来源、内容没有异议,这份证据也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是被告方向原告方提供基础的设备和材料清单和价格估计,然而在实际的合同支出(通过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远远超出原告方给出的预计。同时被告方在此有指定设备生产厂家即阳天朔胶。

证据4、对来源没有异议,就内容有异议,这份清单仅仅只是最初的预计,已被被告方在后续的试验过程中进行增加和变更,在原告方实际购入的材料中,已远远超出被告这份证据列出的原材料。也远远超出最初的支出预计。

证据5、对来源没有异议,就内容有异议,这份仅仅是初步设计,应以双方实际履行为准。。

证据6、对来源没有异议,就内容有异议,这份清单仅仅是初步的估计,应以实际购置的为准。同时请合议庭注意被告制作这份证据和向原告方提供的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是主合同约定时间过半之后才提供上述初步材料,是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

证据7、对来源没有异议,就内容有异议,这份说明不具有任何法律的约束力,仅仅是一个参考和预计,应以实际履行为准。同样请合议庭注意被告制作这份证据和向原告方提供的时间是2011年3月7日,是主合同约定时间过半之后才提供上述初步材料,是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

证据8、对来源没有异议,就内容有异议,这份预测不具有任何法律的约束力,仅仅是一个预计,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远远超出预计的使用量,应以实际履行为准。同样请请合议庭注意被告制作这份证据和向原告方提供的时间是2011年3月14日,是主合同约定时间过半之后才提供上述初步材料,是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

证据9、对来源没有异议,就内容有异议,这份初步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的约束力,仅仅是一个初步形成的安排,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发生变化。同样请合议庭注意被告制作这份证据和向原告方提供的时间是2011年3月14日,是主合同约定时间过半之后才提供上述初步材料,是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

证据10、对来源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方的证明事实和目的都有异议,此外这份证据证明被告方认可和验收了原告方从设备提供方购置和安装的设备(主合同约定除验收后不得试水)。

证据11、对来源和内容均有异议,第一、此份证据,被告方未向原告方提供,原告方对被告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一无所知,也未得到过被告方任何服务和指导;第二、此份证据是被告方在2011年3月才交付设备供应商,在时间上已经接近主合同约定时间。由此可见,这份合同不仅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却证明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资料、服务、指导的事实,更是证明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的事实。

证据12、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一。

证据13、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是原告证据之一,是在被告的指定和审查下签订。被告在合同中有提供技术图纸,和验收设备的义务。

证据14、对该份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设备价格已实际签订的合同为准,相反,这份证据证明通过购置的设备是在被告的审查下确定的。

证据15、对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内容上没有异议,但内容不是被告方的证明内容,同时对被告的证明事实和目的有异议,被告方明显歪曲事实,甚至扭曲会议纪要的客观事实。被告方未对设备和安装提出任何异议(在被告方自己的证据10中设备都已进行试水,在设备试水时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被告方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试验要求而不得不进行整改的事实。相反证明了被告方向原告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和指导有瑕疵的违约行为,也证明了被告证据二缺乏真实性的事实。

证据16、对这份证据的来源、内容上有异议,被告方从未向原告方提供该改造图,原告方未得到任何被告方关于进行改造的技术内容,而设备提供商也未通知原告方和进行改造。由此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方进行履行存在违约的事实。

证据17、对这份证据的来源、内容没有异议,这份证据也在事实上证明,被告方在对浸出设备提出了整改,造成试验继续拖延并扩大了原告方的实际投入的事实。

证据18、对这份证据的来源、内容没有异议,这时被告方才提出增加浓密罐,增加了设备和相应的支出并拖延了试验进度,这份证据证明被告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被告在履行合同时的违约。

证据19、对这份证据的来源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所谓的处理原则方案根本无法操作,原告故此才又请示被告方。

证据20、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份证据中,原告方明确表示需要被告方到现场进行指导和操作,而被告方一直未前来指导和处理,任由具有相当腐蚀性和污染性的尾液滞留现场。

证据21、来源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被告方提供的回复无法被原告方操作同时没有到现场进行指导和处理。

证据22、对这份证据来源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试验在2011年9月14日失败停止后,一直未恢复,被告方履约人员,当天离开后未返回现场,未对试验的结果和停止原因进行任何总结、分析以及提供处理现场残余的技术指导的就擅自离开(被告方自己证据31自己承认),给原告方造成无法继续试验以及对现场残余进行处理的后果。且在内容上要求原告方恢复到最初的设计,第一不符合逻辑,最初设计已经经过失败后并加以整改,又恢复以前设计是明显的重蹈覆辙,不和逻辑。第二被告方对恢复和调整的内容未加以任何技术指导,也未提出任何内容,却叫原告方进行整改和恢复,是没有道理推卸责任的。第三被告方未在现场进行指导是违反合同约定,这份证据事实上证明了被告方的违约。

证据23、对来源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方10月15日提出催促(证据二十二),而在10月19日才提供调整项目的内容,明显证据二十二是不成立的,而且该证据的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

证据24、对来源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同理在10月26日到11月22日才给原告方提供一些不具有操作性的邮件,除证明证据二十二不成立外,也证明了被告方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

证据25、对来源和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在被告方提出了最初设计,进行试验,造成原告方大量的投入后,被告方才向原告方要求提供基础数据资料,证明了被告方欺骗原告方的事实。

证据26、对来源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第一、所有的证据证明试验已经失败停止无法进行,何来40吨产出的结果;第二、40吨的产出也不符合合同的50吨产出的要求。这份证据无异于被告方自己承认欺骗原告方的事实。

证据27、同上证据二十六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中的成本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成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只能证明被告方的违约。

证据28、被告方提供的技术成果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具体意见与证据二十六、二十七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29、对来源、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通过被告方证据11和证据12可见造成设备延误的是被告方。

证据30、对来源、内容都有异议。第一、这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来源存在极大的疑点,法人作为证人证言应当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责任人的签字,而责任人不明,形式不合法,因此来源有问题,同时根据《证据规则》第55条,的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因没有责任人和经手人,不能接受质询和查证;第二、这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所列的事实都不真实,所有的设备安装由阳*朔胶负责,设备生产也由其负责,原告方从未参与;第三、根据《证据规则》第69条的规定,这份证据是一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证据。因此应当排除不予采信。

证据31、对来源和形式内容上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被告方未提供具体可行的方案,以及无理要求违反逻辑的方案,而非被告方所称的内容和目的。

证据32、对这份证据来源、内容都有异议。1、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知是以什么非法手段,从什么渠道得到的;2、证据中无法辨别谈话的双方身份;3、其中未出现任何被告方所指的秘密。

证据33、对这份证据来源、内容都有异议,原告方第一不知道该事实,第二泄密纯属子虚乌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泄密的事。

证据34、对证据的来源、内容都有异议,这份证据的内容和来源都不明确,更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

证据35、对证据的来源、内容都有异议,第一、被告方从未向原告方提供试验中的任何资料,被告方未完全履行对原告方的义务;第二、证据都证明被告方的设计和试验都是失败的,该证据和之前的证据26、证据27、证据28一样,是欺骗原告方*不真实的。

证据36、对证据的来源、内容都有异议。理由同证据35的质证意见。

证据37、对证据的来源、内容原告方无法辨别合法性和真实性,但进行科研和环评是事实,同时也造成原告方的这两项的支出损失。

证据38、一、合法性与真实性原告无法判断,不知中**学是在什么情况下产生的;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参与诉讼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作为违约方,费用开支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

证据39、一、不具有合法性,证据来源不明;二、不具有关联性,更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任何所谓的技术信息。

证人赵**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赵**不是专业人士,不能对设备的安装及其后果进行评价。

经审查核实,原告(反诉被告)古丈大盈**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证据78、证据79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80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30前后矛盾,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中**学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9,证据31、证据3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0因其来源阳天塑胶公司又出具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0,两份证据内容前后矛盾,不予采信,证据32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34至证据39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古丈大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学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学为古丈大盈**公司提供全湿法从石煤中提取工业用五氧化二钒的生产技术服务,使古丈大盈**公司完成日产50吨工业生产线的建设及生产流程技术,并在此基础上开发日产500吨的规模技术,使年产五氧化二钒达到约3000吨规模,并达到环保等各项技术要求。该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总价款为10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古丈大盈**公司给中**学支付10万元启动费用,待日产50吨规模生产试验、设计、建设完成,符合各项要求,取得通过省环保厅批复,并为下步日产500吨规模工业生产、设计、建设提供数据保证后,再支付4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对工作进度约定为,中**学需在收到第一笔费用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项目的开发并交付技术成果,其中实验室闭路循环试验阶段时间不超过二个月,工业扩大试验时间不超过三个月。该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另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其中包括古丈大盈**公司因违反合同保密义务给中**学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中**学违反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发工作进度期限的,每日应当按照已收取费用的2%计算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中**学未能实现该合同约定的技术目标,日产50吨规模的工业生产线的设备、土建、安装投入资金(正式发票金额)由中**学承担等违约责任的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古丈大盈**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向中**学支付了启动资金10万元。2010年12月20日中**学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古丈大盈**公司提交了该项目的小试报告及中试厂平面鸟瞰图、设备清单、详细流程图。此后古丈大盈**公司就中试日产50吨生产线的建设投入了相应资金租赁厂房、购买设备和原材料等,但经过多次调试后中试日产50吨的试验仍然没有成功。2012年4月27日,古丈大盈**公司起诉至古丈县人民法院,要求中**学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5月10日,中**学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学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按时提交约定的技术成果,应对古丈**限公司的相应损失承担责任;二、原告(反诉被告)古丈**限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中**学已完成技术服务费用及交通、住宿费用;三、原告(反诉被告)古丈**限公司是否违反合同保密义务的约定,应支付给中**学五十万元的违约金;四、本案所涉《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予解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学是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约定的技术成果的问题。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实质上应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即双方约定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技术项目具体内容以及提交技术成果的期限等权利义务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中**学作为技术提供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相应技术成果,并保证该技术成果能够实现合同所约定的生产线的建设、生产以及生产出的产品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中**学应在2010年10月26日收到第一笔10万元的费用后五个月内完成项目的开发并交付技术成果,其中实验室闭路循环试验阶段时间不超过二个月,工业扩大试验时间不超过三个月。但直至2012年4月27日古丈大盈**公司起诉至古丈县人民法院时止,该项目的中试试验仍未成功。中**学认为造成中试试验中途停滞、延误的原因在于古丈大盈**公司没有及时提供设施设备,且提供的设施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也没有对设施设备的采购、设施设备安装、调试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中**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中**学未能实现该合同约定的技术目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其中违约金约定为中**学违反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发工作进度期限的,每日应当按照已收取费用的2%计算违约金,损失赔偿约定为日产50吨规模的工业生产线的设备、土建、安装投入资金(正式发票金额)由中**学承担。古丈大盈**公司实际已支付10万元启动资金,即逾期一日需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至古丈大盈**公司起诉至古丈县人民法院,违约金的计算仍远远低于古丈大盈**公司对日产50吨规模的工业生产线的设备、土建、安装所投入的资金,因此中**学应按古丈大盈**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日产50吨规模的工业生产线的设备、土建、安装所投入的资金为阳天塑胶设备503420元、电力工程变压器20500元、离心机48500元、反应釜23500元、锅炉45000元、锅炉辅机15000元、回转炉75000元、颚式破碎机7000元、排液器7500元、真空泵12800元、减速器150300元、袋式过滤机8000元、浓密机16600元、化学实验室化学器皿17049元、设备辅助零星材料154070元、电力工程50000元、土建工程材料34489元、土建工程166378元、锅炉安装13000元、运输装卸开支23878元,共计1391984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古丈大盈**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中**学已完成技术的服务费用及技术人员交通、住宿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待日产50吨规模生产试验、设计、建设完成,符合各项要求,取得通过省环保厅批复,并为下步日产500吨规模工业生产、设计、建设提供数据保证后,再支付40万元。而本案中因中**学未能按期交付有效技术成果,中试日产50吨规模生产线一直未能试验成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古丈大盈**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再支付相应款项。对于技术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用,因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明确了10万元的项目启动费是供中**学的技术人员的差旅费、筹备费用,该10万元项目启动费古丈大盈**公司已经按期支付给中**学,不需要再另行支付其技术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用。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古丈大盈**公司是否违反合同保密义务的约定,应支付给中**学五十万元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中**学所主张的古丈大盈**公司泄露技术秘密,与他方合作的事实,中**学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就本案证据来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古丈大盈**公司有泄露技术秘密,与他方进行合作的事实,实际上该项目至今仍然处于搁置状态,中**学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学迟延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古丈**限公司催告后仍未提交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项目搁置至今,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古丈**限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古丈大盈**公司人民币1391984元;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古丈大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学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古丈大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学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反诉费用6475元,共计45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古丈大盈**公司承担15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学承担300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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