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海**限公司与广州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以下简称广船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0日,海**司(服务方、乙方)与广船院(委托方、甲方)签订合同号:js2009-029《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其中订明:乙方负责小艇总体修改设计工作,并提供有关设计图样和技术文件(1、小艇方案设计图样和技术文件;2、小艇技术设计图样和技术文件);进度:方案设计的图样及技术文件目录报批、审查稿完整提交和完成审查、修改、报批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11月和12月;技术设计的图样及技术文件目录报批、技术设计的图样及技术文件审查稿完整提交和完成审查、修改、报批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11月和12月;本合同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广州履行;本项目报酬总计140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次支付700000元,合同生效时支付。第二次支付700000元,合同履行结束时支付。另双方就违约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作了约定。

2012年1月16日,广船院通过案外人向海**司付款700000元。

2013年5月6日、6月25日,海**司分别向广船院发出《催款通知书》,表明海**司2009年承担该院科技有偿服务,此项目工作已全部完成,合同总额1400000元。2012年2月收到该项目款项700000元,至今尚有700000元广船院未支付,要求广船院在限期内支付等。2014年4月21日,海**司向广船院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广船院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与海**司协商付款事宜,逾期将循司法途径追偿等。同年4月30日,广船院向海**司发出《关于广州海**限公司事宜的回函》,确认收到海**司发出的《律师函》,同时回应,海**司已于2013年4月10日合营期限届满,并于2013年4月形成股东协商会会议纪要,明确由合营三方派出代表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据广船院派出的清算组代表反映,清算小组并未就海**司的债权债务催收作出此项决议并委托律师等。

2014年5月19日,海**司以广船院拖欠合同款项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广船院支付合同款及利息。同年5月27日,原审法院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送达广船院。

2014年7月2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诉讼中,海**司、广船院对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就海**司是否完全履行交付技术设计成果的义务产生争议。海**司称:海**司于2007年已经完成设计服务,因财务进账的需要,故双方于2009年补签了合同。由于技术合同的内容是保密的,海**司已将相关的技术成果全部底稿交付给广船院,在履行过程是基于广船院是海**司股东的信任。合同签订后,广船院通过另一家公司向海**司支付700000元款项。广船院的职员在签收催款通知后,广船院一直没有回应,这就证明了海**司有履行交付技术成果义务的事实。广船院则认为:海**司陈述履行合同后才签订合同是不符合事实的。如履行在先,约定分两期付款是不符合事实的。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虽然是保密,但海**司无法举证证明履行事实,以及没有任何履行过程痕迹。代广船院支付款项的公司是广船院所在集团的子公司。由于海**司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剩余的设计由广船院自行设计,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海**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广船院支付拖欠的合同款7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拖欠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6日为42000元);2.广船院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海**司、广船院对双方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双方就广船院是否拖欠海**司合同款项的事实产生争议。据此,海**司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在合同中,海**司的义务是负责小艇总体修改设计工作,并提供有关设计图样和技术文件。因此,海**司对其履行交付技术设计成果的义务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即使存在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合同内容约定履行时间的事实,以及海**司向广船院发出催款函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能推定海**司已经履行交付技术设计成果的义务。现广船院否认海**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海**司也没有提交其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故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海**司要求广船院支付合同款项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u003e;》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海**司负担。

上诉人海**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司是否完成了合同委托事项,海**司确实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1.合同中所约定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在先,而合同补签在后。广船院早在九十年代开始就是海**司的股东,基于这种亲密的信任关系,海**司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为广船院提供了技术服务,提供了相关设计图纸和文件,之后应广船院管理规范化及保密的要求,签订了本案的《技术服务合同》。这也为什么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而合同约定技术服务的完成时间为2007年10月至12月。另,军品项目的价格一般是按实际成本再加上容许利润。本项目是世上唯一的穿浪双体导弹艇,属于创新项目,其设计成本为不可预见,故合同价格亦只能在工作完成后才能计算。2.海**司一直催促广船院付款,广船院从未对海**司的技术服务已经完成并交付提出异议。2013年4月25日,海**司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算公司债权债务,由于广船院一直拖赖70万元欠款,导致公司清算工作无法进行,故清算组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25日对广船院发出《催款通知书》,广船院在签收后不予理会,并未对该笔欠款的存在表示异议;经当面及书面并电话多次催收无果,按照修改后的第三次协议第七款,争议的解决办法,清算组决议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希望引起广船院的重视,及时还清欠款,广船院以该委托未广船院不同意(广船院只占公司8%股权)无效为由,回复律师函,并未对该笔欠款的存在表示异议。

(二)从合同的军事保密性及技术唯一性角度,海**司是唯一能够完成合同设计的公司。广船院和澳大利**设计公司(以下称a**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3年4月10日在广州成立海**司,合资期限为20年。海**司主要从事高性能船舶及各类常规船舶的研究、开发、设计、是一家经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经济合作局确认的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1996年8月15日因广船院资金不足,由中船重工远舟(北京**限公司加入海**司,公司股份变更为:澳大利**设计公司投资比例为50%、中船重工远舟(北京**限公司投资比例为42%、广船院投资比例为8%。为引进澳大利亚先进的高速多体船技术(包括:穿浪型多体船、高速双体船两类),1996年5月1日a**公司(发证方)和海**司(受证方)在广州签订了《许可证合同》,由发证方向受证方独家提供高速多体船专有技术,并使受证方享有在许可证区域独家设计合同产品、独家许可或组织建造。海**司是唯一在中国能使用a**公司双体穿浪高速船技术的单位。根据国家发展需要,根据海军装备部武器装备研制计划通知,2001年海军选用双体穿浪船作为新的换代装备。根据中国**团公司的有关人员任职的通知,任命叶**、徐*、刘**、梁**、吴**、何**、陈*为xx项目设计师。xx项目开始,海**司服从工作安排,从2001年至2004年一直在海军装备部驻广州地区军事代表局内与联合设计组共同办公。在2002年12月1日与广船院签署了第一份海军武器装备研制合同,在合同中海军方是作为合同鉴证的第三方,海军方是当时负责xx项目的工作组,即海军驻柳州四三四厂军事代表室,合同名称是:《xx型导弹快艇总体技术设计》。海**司在2009年10月30日与广船院签订了一份总体修改设计合同,项目名称:xxa/b型导弹快艇,合同编号:js2009-029,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0万。2010年7月,应广船院内部管理要求,及保密规定等原因,广船院又将总体修改设计合同改成民品合同,将合同的封面改为民品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协议的项目名称:小艇a/b总体修改设计,协议价款和协议编号和原来一样,未有改变。广船院于2011年4月又提出,应内部管理,保密等要求,又将以上协议改为:项目名称:小艇总体修改设计。协议号:js2009-029和协议价款140万,经过二次的修改合同及合同封面,合同号或协议号和价款均未变过。原来总体设计是海**司做的,现对总体修改设计也是海**司完成的,在设计图纸电子版,在修改设计的图纸电子版和纸质资料上都有海**司各位主任设计师签名。而只有海**司完成这样的总体修改设计,按09年媒体报导,已有数十艘xx艇服役和在建。判决书认为不能提交完工的资料是上诉方没有完成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但是却不能无视大量xx艇已完工或在建造的事实。海**司是国内唯一一家可以使用a**公司高速多体船专有技术的公司,除了海**司,没有其他公司有能力和合法地来完成设计和设计修改。涉案合同总额是140万,直到2012年2月海**司才收到广船院第一期款项70万元,若海**司真的违约,广船院也不会支付第一期的款项。广船院拖欠的70万元,海**司的总经理在2013年4月24当面找广船院院长巨锦催收、2次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催款,多次电话追索,其一直以资金不足,效益不好和涉及保密等原因拖欠款项,但却在法庭上提出海**司工作没有完成,其做法是不诚信的。

综上,海**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广船院支付拖欠的合同款70万元及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6日为42,000元,上述本息暂计74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船院承担。

广船院答辩称:(一)海**司认为其确实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广船院与海**司在2009年10月30日就小艇总体修改设计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于2007年12月履行完毕该合同。海**司称其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完成在先,双方补签合同在后。海**司所述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1)签订时间在后,约定履行合同时间在前,是因为军方大合同节点的要求,保证与大合同在文字描述上的匹配。事实上整个合同约定的事项是在2009年才完成,该艇也是在2009年底才完成设计定型。(2)如海**司真履行完毕合同,广船院不履行支付义务,则对广船院而言只有坏处没有好处。其一,正如海**司所提“军品合同的价格一般是按实际成本加容许利润计算”,广船院作为xx艇的总体技术责任单位,涉案合同属于实际成本的部分而非利润,合同的经费来源是军方而非广船院,故合同款由军方核拨给广船院。根据军方的财务管理规定,若下拨科研经费当年执行未完成,还将影响广船院的年度财务考核。若海**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广船院不支付该笔合同款,不仅不能将该笔费用挪作他用,而且将会影响自身在军方组织的年度财务考核和信誉,给军工工作和经营带来严重影响。其二,该笔军工费用节余,对广船院而言不能挪作他用,而支付给海**司,至少广船院还可分得8%的股权利益,何乐而不为。但没支付是因为对军工工作的严格管理。(3)既然海**司说完成了委托事项工作,完成工作必然有相关记录,尤其是交接手续,这是军工工作和国家保密规定的基本要求。根据保密工作制度规定,涉密载体收发、传递等管理都要进行严格的审批和记录,正是由于此项规定,广船院在接收外来涉密载体的时候,不论是电子版还是纸件必须要对该载体进行相关审批手续,且一定会有书面记录,否则,在各类检查中出现无明确来历的涉密文件,广船院将可能被取消以上相关资格。且海**司至少在2013年4月底前,公司仍在持续运营,实际相关人员于2013年6月底月才进行遣散。海**司最早在2013年3月28日就已作出决议要向广船院对涉案合同的第二期合同款进行催讨,理应对交付证据进行收集和保护,但海**司一直以涉案合同工作内容涉密为由,无法提供相关的交付证据。事实上,涉密的部分是合同工作相关的图纸和文件,但涉密范围绝不包括交付签收的相关过程材料,如果涉密文件对广船院进行了交付,就一定会产生交付过程文件。没有任何依据表明已完成该合同委托事项,这实际上也是海**司这几年来一直没有再提及支付该笔合同款的真正原因。(4)在海**司提及支付该笔合同款后,广船院自己也在内部极尽所能,但一直未有找到应支付该笔项的依据材料。正因为如此,无法下手审批支付。而恰恰相反,广船院找到的是进一步证明不能审批支付该笔款项的依据。在2012年军方对广船院的财务审计中,由于涉案合同在档案室查不到由海**司交付的相应设计文件和证明手续,军方将该合同款认定为虚列科研成本。(5)因为没有相关证据材料和手续证明海**司完成了委托事项,造成广船院在军方的财务审计中未有确认该支付,导致已支付的第一期70万元转由广船院的自筹费用解决,增加了广船院的费用负担。现在,广船院没有向海**司追回已支付的70万元款,反而说成是广船院欠款,此种情形实在难以让人接受。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内容,未完成部分事实上由广船院的职工继续完成,这些证明材料可到广船院的保密资料室查证,或到军方有关资料室也可查证。2.海**司称一直催促广船院付款,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说法。实际是海**司于2013年3月28日以清算组决议的形式决定委托律师向广船院催款。该决议由a**公司代表高**和中船中工远舟(北京**限公司吴**两方签字,并未见广船院代表签字,对于该决议,广船院当时并不知情。2013年5月6日广船院才首次收到清算组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当时距合同签订已经四年,海**司相关负责人鉴于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知悉,此前从未向广船院提出过催款,并不是像海**司所称期间多其次催收无果。广船院作为海**司清算组成员之一,对于海**司不知会广船院就以联合清算组的名义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一事,表示不予认可,并要求代理律师向海**司了解情况后再做解释。退一步说,即使按海**司所说该欠款存在,那按理在已知或应知该的时间里,为何长时间不催付或采取法律手段,至今显然已过了法律时效。

(二)海**司称其是唯一能够完成合同设计的公司,纯属歪曲事实。1.根据军方下发的(2001)装舰字第194号文,任命广船院为xx艇设计的总体技术责任单位,海**司根本未能入列设计单位;根据中**公司下发的船工军(2002)401号文,xx艇型号总师为广船院当时的代总工程师李**,这是xx艇的最高设计职务;根据中**公司下发的船工军(2002)403号文,广船院职工卢**、李**、钟**、喻小力、吕**等被任命为副主任设计师等职务。海**司在其上诉状所列叶**、刘**、何**、陈*等主任设计师,均为广船院派遣支援人员。可以说没有广船院的大力支持,海**司根本无法参与xx艇的研制任务。广船院为华南地区最大的船舶总体研究院,当时建院已30余年,拥有设计人员约150余人,其中包括的船舶相关各专业研究员和高级工程师,完全有能力完成海**司未完成的设计工作。若广船院不具备承担xx艇设计工作的能力,军方不可能将广船院任命为总体技术责任单位,并广船院代总工任命为项目唯一的型号总设计师。海**司提供的两份海军装备部驻广州军事代表局出具的两份分别签订于2002年8月以及2004年3月的证明,只是证明海**司参与了xx艇前期部分合同约定的相关设计工作,并不能推定海**司完成了涉案合同相关的工作内容;海**司所称媒体报道的2009年已有数十艘xx艇服役和在建,也不能推定海**司完成了涉案合同相关的工作内容。2.海**司提出广船院于2010年7月和2011年4月两次对涉案合同进行封面修改,是广船院为了满足保密管理的需要,对型号名称做了脱密处理。由于广船院自2002年建立质量体系以来,对各类文件、图纸、合同等的管理均有严格的规定。所以,即使是为了满足保密管理的需要,对合同封面进行了修改,也不能随意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号进行修改,更不可能随意取消合同,故广船院对合同名称的修改及保留合同号和合同内容的做法,仅仅是为了满足广船院内部管理的需要,亦更能证明广船院对保密、质量管理等方面与时俱进,持续改进,不能作为海**司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的依据。3.根据广船院近五年的财务报表广船院近年来的营业情况一直呈现上升趋势,并不存在海**司转述的资金不足,效益不好的情况。海**司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未向广船院提出过催要,却在公司清算、知情人员遣散的情况下向广船院提起诉讼,对未完成的工作索要报酬,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将广船院描述成缺乏诚信和职业道德的形象,对广船院也是一种极大的伤害。

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海**司为证实其承担涉案快艇的研制工作,且研制产品已实际投入使用,向本院提交了海军装备部驻广州地区军事代表局分别于2002年10月18日、2004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海**司自2001年8月起,承担了某型快艇的研制,整个研制工作预计2006年完成。海**司在该型产品设计中,出任副总设计师和总体、结构、动力系统、电力系统等专业主任设计师,负责舰艇平台各专业设计工作并参与了舰载作战系统的设计。

广船院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海**司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承担了当期合同约定的快艇设计工作,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设计修改义务的履行没有关联性。

广船院为证实海**司并非唯一有能力完成涉案合同项目的主体、海**司未能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当庭出示了相关部门下达的任命广船院职员李**、卢**、李**等人为项目设计总师、副主任设计师等职务的文件,以及总装备部审计局装审(2012)311号审计决定,该审计决定中写明广船院虚列科研成本140万元,就是在对涉案合同项目进行审计时未发现合同履行的依据,故将该项目报酬140万元从广船院的科研成本中剔除。

海**司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根据广船院派遣人员到海**司参与涉案项目设计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项目是由广船院实施完成的。

本院认为,广船院与海**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海**司在该合同项下承担的主要义务就是负责小艇的总体修改设计工作,并向广船院提交相应的设计图样和技术文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海**司虽于二审期间提交海军装备部驻广州地区军事代表局分别于2002年10月18日、2004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但证明所反映的具体项目内容及实施时间均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该项证据并不能证实海**司主张的履约事实。而关于双方在2009年签订合同约定履约时间为2007年1月至12月的问题,广船院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且仅凭签约时间晚于约定的履行时间的事实,也不足以推断出广船院已确认海**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至于海**司上诉提出其司为涉案小艇项目的总体设计方,故相应的总体修改设计也必然是由其完成,该推断完全属于海**司的主观臆断,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且根据广船院二审提交的反驳证据,充分反映了涉案小艇的设计工作也是在广船院派遣人员的技术支援下完成。综上,海**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上诉要求广船院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上诉人广州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