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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广东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原告田*辉诉被告广东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裕**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3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异议。被告裕**公司不服,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9月15日、12月8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辉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星州、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裕**公司的前身是珠海裕**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2006年3月27日,原告与裕**司订立了一份《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双方合作筹建电子化学品事业部,原告任该部部长;合作期限为十年,原告提供生产技术、产成品检测技术、环氧树脂产品的市场网络。上述合同还约定,裕**司取得原告生产技术后,在合作期内无论裕**司以何种理由中止合作,裕**司将一次性给予原告30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裕**司却在掌握原告提供的生产技术、占有原告建立的市场网络后,于2011年12月28日单方终止了合作,且拒不依约给予原告补偿。上述合同中的劳动关系,原告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裕**公司依约支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

原告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与裕**司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裕**司解除合同将补偿原告田**人民币300万元。

证据2.《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

证据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裕**司就《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将《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约定的提成条款予以取消,其余的条款不变。

证据4.《终止履行合同函》,证明《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实际履行至2011年12月,裕**司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证据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及《终止履行合同函》内容真实、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函》均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处理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是伪造的。理由是:2005年底至2006年初,被告(原企业名称为裕**司)为扩大生产能力,开始筹备环氧树脂项目。2006年3月,原告以曾在中**陵公司、香**公司工作多年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管理经验为由,到被告处应聘该项目副总指挥兼新成立的电化部部长。面试通过后,在原告入职的当天,被告提供了一份书面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的草案文本,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萧**三人分别在草案文本上亲笔加注修改意见,因原告尚在试用期、环氧树脂项目亦尚未投产销售,故草案文本上并未加盖裕**司的公章,只是由萧**以经办人的名义在草案文本上暂先签名确认。因草案文本初步约定了给予原告效益提成的内容,故裕**司将草案文本交给了原告带走。后来,由于原告并不拥有项目生产技术及产成品检测技术,裕**司另行委托他人设计项目图纸并重新聘请了技术人员负责项目工作,导致项目严重滞后且生产不正常,项目严重亏损。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裕**司就草案文本中初步约定的效益提成等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向裕**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无条件服从裕**司的工作岗位安排、严格遵守裕**司的管理制度、不损害裕**司的利益。当时,裕**司向原告追讨草案文本,原告以丢失为由拒不交回。可见,原告与裕**司签订的草案文本已全部终止履行,原告提交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系伪造而来。

本院查明

2.原告提交的《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是伪造的。理由是:原告离开裕**司后,持伪造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合同补充条款》、《终止履行合同函》证据先后在湖南省岳阳市云**民法院对裕**司提起了(2012)云民初字第59号案和(2012)云民初字第364号案诉讼。2012年8月22日,云**民法院在(2012)云民初字第364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取得时间、方式等事先作出相应解释及说明,并制作了专门的质证笔录,以便鉴定结果出来后进行比较。2013年1月29日,鉴定机构作出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的第一页及第二页并非同机一次制作而成;该文本第一页存在换页的可能;第一页是打印制作,第二页则是复印制作;(2)《合同补充条款》是以先盖章后打印的方式制作;(3)《终止履行合同函》是先盖章后打印。2013年3月12日,湖南省**民法院裁定将(2012)云民初字第364号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处理。金湾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知识产权案件,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7月8日,原告向珠海**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提交证据《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后于2013年7月12日补充提交了该证据,由此可推断《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也是原告伪造的。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共同证明,原告提交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函》均是伪造而来。理由是:珠海**民法院委托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函》的文本制作时间和印章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中广测(2014)文鉴字第0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7日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上的印章加盖时间是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期间,该证据的两页并非一次制作完成;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的《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的印章加盖时间是在2007年期间,“田新辉”的签名是在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书写形成,该检材是由原告在预先加盖裕**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上再打印文字的方式制作;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的《终止履行合同函》的公章加盖时间是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上述鉴定意见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一致。综合分析两家鉴定机构对《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合同补充条款》、《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和《终止履行合同函》在所用纸张、打印机器、制作方式、印文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存在重大差异等方面作出的鉴定意见,已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函》均是伪造而来。

4.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生产技术,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理由是:本案所涉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不属技术秘密。从被告委托他人设计项目图纸和另外聘请技术人员分析,原告根本不拥有《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草案文本中描述的项目生产技术和产成品检测技术,原告作为电化部部长只负责管理协调。2008年5月13日,原告向裕**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保证合同》,承诺在2008年8月15日前完成项目所有的工作、保证投产,如有延误,立刻辞职,并同意取消与裕**司订立的合作协议合同,放弃抗辩权。2008年8月15日,原告仍然未能完成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履行约定的服务项目,无权获得补偿。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原告向裕**司出具的《承诺书》看,原告已同意终止裕**司曾承诺给原告有关项目效益提成的所有相关协议。另外,原告于2011年4月6日突然不辞而别,才导致原告与裕**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这是原告单方的原因,并非是裕**司主动终止合作关系。

5.原告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已涉嫌诈骗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处理。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田**填写的《员工资料登记表》、《同意书》、《聘用人员保密合约》、《身份保证书》、《切结书》,证明:原告的妻子是叶**;原告于2006年3月17日入职裕**司,要求的月薪为税后人民币8400元,其入职时自称曾在中**陵公司、香**公司从事与环氧树脂产品生产相关的工作长达18年,对环氧树脂项目筹建和生产具有一定工作经验,从而骗得裕**司的聘用并任命其为二期环氧树脂项目筹建工程副总指挥(即电化部部长),成为该项目工程筹建及生产的主管领导;原告入职时与裕**司签署的其他文件并未涉及由原告向裕**司提供生产技术、产成品检测技术、环氧树脂产品市场网络等任何关于技术服务及相关报酬事宜,而且,在《聘用人员保密合约》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所有知悉或取得其他任何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使用于裕**司的公司业务上,否则,若发生其他单位追诉索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可以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环氧树脂服务合同》系伪造,该证据第一页第4条约定的“一次性给予其300万元补偿”的内容不合常理,《环氧树脂服务合同》第6条关于给予其月薪16800元内容亦不符合事实。

证据2.《承诺保证合同》,证明2008年5月13日,原告向裕**司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将在2008年8月15日前完成项目所有工程及项目投产,否则自动辞职,且无条件取消其在2006年3月17日与裕**司建立的合作关系,同时放弃《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草案文本中给予的全部权利并放弃抗辩权。

证据3.《申请报告》、《承诺书》、《协议书》,证明由于原告未能在2008年8月15日前完成项目所有工程及项目投产,经裕**司同意,原告被免去电化部部长职务并调整到业务部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放弃《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草案文本中给予的全部权利并放弃抗辩权,还证明原告提交《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不合常理,该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4.《解聘告知书》、《珠海裕**限公司致龙宇电**限公司的传真》、《珠海裕**限公司致义乌市先通电子**公司的传真》、《工资表》、《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因原告主动离职,裕**司给原告的工资发放截止日是2011年4月6日,社保则交至次月,裕**司已于当日将原告离职的事宜通知了龙宇电**限公司和义乌市先通电子**公司,还证明原告提交的《终止履行合同函》是伪造的。

证据5.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05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借据》,证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在澳门赌博欠下赌债无法偿还,债主多次派人到裕**司向原告追债,原告为躲债被迫于2011年4月6日不辞而别,其中的一个债主林晓*于2011年6月3日对原告提起诉讼。

证据6.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05号案《调查笔录》、《电话记录》、《民事判决书》、《公告》,证明2011年7月13日,金湾区**田公司向原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已于2011年4月6日主动离职去向不明,后该案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从而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终止履行合同函》是伪造的。

证据7.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2)云民初字第59号案《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补充意见》、(2012)云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2012)云民初字第59号案《管辖权上诉状》、湖南省**民法院(2012)岳中管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2)云民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在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以其伪造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合同补充条款》、《终止履行合同函》作为主要证据起诉裕**司,但其在该案审理时未提供《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因此,《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是其在该案之后伪造的。

证据8.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2)云民初字第364号案《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原告该案中提交的证据、(2012)云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裕**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质证笔录》、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2012)云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异议)、《上诉状》、湖南省**民法院(2013)岳中管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移送管辖),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当时并未提交,因此,《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是原告在该案之后伪造的。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第一页和第二页并非是同一印刷机器一次制作形成,第一页存在换页的可能;《终止履行合同函》是先盖印后形成字迹。据此,《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和《终止履行合同函》均是伪造的。

证据9.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03号《应诉通知书》、裕**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是在该案之后伪造的。

证据10.原告在珠劳人仲案字(2013)520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答辩通知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中止审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交《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因此,《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是原告在该案之后伪造的。

被告**公司当庭提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11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传票、(2014)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滥用诉权违法查封裕**司在义乌市先通电子**公司的应收款项,裕**司对原告的行为提起诉讼,并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的房产。

经本院组织交换证据,原告田**、被告**公司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田**提交的证据,被告裕田霸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是裕**司出具,证据上的公章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盗盖,该证据系原告伪造。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裕**司根本未签订《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并不存在项目竣工验收的问题,而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相矛盾,该证据系原告伪造。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因原告未能完成《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草案文本中约定的工作任务,裕**司取消了草案文本中约定的相关效益提成内容,原告在该项目中其他权益也一并取消。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盖有裕**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上打印了相关内容,原告在2011年4月6日自动离职,裕**司当日就出具了《解聘告知书》并通知了相关的公司,该证据系原告伪造。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按照裕**司的要求对文本制作时间进行鉴定,只鉴定了裕**司公章的真伪,不能由此得出《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终止履行合同函》是真实的结论。

对被告裕**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告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裕**司的人事管理制度是健全的,原告与裕**司签订的书面合同符合裕**司的人事管理制度,不存在原告在裕**司工作多年而不签订书面合同的可能性。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同意取消与邱总所订立的合作协议合同”,说明原告与裕**司之间存在书面合同,该证据形成的背景是项目未按时投产,从该证据第二款有“公司同意一周内解决资金问题”可以看出项目存在资金问题,而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即原告与裕**司签订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未终止履行,原告也未辞职。对证据4中《申请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承诺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限于工作岗位调整;对证据4中《协议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裕**司已订立书面协议,而不是被告主张的只订立了草案文本,而且该证据只是终止了《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提成条款;对证据4中《解聘告知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判断,认为原告未收到该《解聘告知书》,原告收到的是《终止履行合同函》;对证据4中的《珠海裕**限公司致龙宇电**限公司的传真》、《珠海裕**限公司致义乌市先通电子**公司的传真》、《工资表》、《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据5、6、7、8、9、10以及被告当庭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裕*霸力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提交证据《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函》的文本制作时间和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广测(2014)文鉴字第0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原告田**的质证意见是:本案的鉴定是对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进行的补充鉴定,属于重新鉴定,但鉴定人采用的鉴定程序是初次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的资质低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不能提供其所适用的规范性条款,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规范数值,鉴定的参照物不确定,鉴定意见完全是鉴定人根据个人经验和主观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真实。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裕*霸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符合法律的规定,鉴定样本已经原告质证,鉴定程序合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从而证明原告提交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函》均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原告田**通过应聘进入裕**司工作,担任负责该公司环氧树脂二期项目工作的电化部部长。2008年5月13日,原告田**向裕**司出具《承诺保证合同》,承诺将在2008年8月15日前完成上述项目所有工程及项目投产,否则立即辞职,并同意取消与裕**司所订立的合作协议合同,终止合作关系,放弃抗辩权。2009年8月18日,原告田**从裕**司生产部调到业务部工作。2009年8月25日,原告田**向裕**司出具《承诺书》,因上述项目生产不正常,同意无条件接受职位调整安排,并放弃抗辩权。2010年2月9日,原告田**与裕**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因上述项目筹建及生产工作严重滞后,且项目亏损,取消裕**司曾承诺给田**的项目效益提成协议。

2012年7月3日,湖南省**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田*辉诉被告裕**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云民初字第364号]。在该案中,原告田*辉提交了《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合同补充条款》、《终止履行合同函》、《协议书》等证据。证据《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的签订双方是裕**司和田*辉,签订时间是2006年3月17日。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双方合作期为10年,合作期满,双方可协商顺延;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田*辉提供生产技术、产成品检测技术、环氧树脂产品的市场网络,如果裕**司取得田*辉的生产技术,在合作期内无论裕**司以何种理由中止合作,裕**司将一次性给予田*辉人民币300万元的补偿;第三条第7款的内容是:裕**司每销售1吨环氧树脂产品,从2006年底至2007年底田*辉提成人民币50元,2008年田*辉提成人民币30元,从2009年开始提成人民币20元。证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签订双方是裕**司和田*辉,签订时间是2006年3月18日,内容是:双方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作如下补充:8.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岳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终止履行合同函》的出具人是裕**司,时间是2011年12月28日,内容是:田*辉先生,因你连续数月未到公司上班,现正式通知你自即日起解除你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终止你与本公司所订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的履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裕**司以上述证据均系伪造为由申请司法鉴定,云溪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合同补充条款》、《终止履行合同函》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上的骑缝印文与落款处的“珠海裕**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无法判断印文的盖印时间和文本的制作时间;2.《合同补充条款》落款处的“珠海裕**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无法判断印文的盖印时间,无法判断“田*辉”字迹和日期字迹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印刷体字迹的形成时间,该证据系先盖印后形成字迹;3.《终止履行合同函》上“珠海裕**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无法判断印文的盖印时间,无法判断印刷体字迹的形成时间,该证据系先盖印后形成字迹。2013年3月12日,湖南省**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珠海**民法院处理。2013年6月17日,珠海**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田*辉撤回起诉。

2013年7月15日,本院受理原告田**诉裕**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12)云民初字第364号案中提交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协议书》、《终止履行合同函》、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共五份证据。其中,《协议书》的签订双方是裕**司和田**,签订时间是2010年2月9日,内容是:原**化部部长田**与裕**司在环氧树脂项目筹建时曾签订一份有关二期效益分成的奖励协议,因二期筹建及生产工作严重滞后,且公司二期项目亏损,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终止裕**司曾承诺给田**有关二期环氧树脂的效益提成的所有相关协议。

2013年10月25日,裕**司针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3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公司不服,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7月3日,本院组织原告田**和裕**司交换证据,裕**司以原告田**提交的证据《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函》均系伪造且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未对上述证据的文本制作时间和盖印时间进行鉴定为由,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田**和裕**司未能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职权指定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函》的文本制作时间和盖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通知裕**司提交鉴定样本。

2014年9月5日,经珠海**管理局核准,裕**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裕**有限公司。

2014年9月15日,本院组织原告田**和被告裕**公司对被告提交的174份鉴定样本进行了质证,原告田**对其中有其签名的样本不持异议,对其他的样本不发表质证意见,申请本院核实。2014年9月24日,本院将被告裕**公司提交的全部鉴定样本以及《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函》移交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上述174份样本中的113份作出了中广测(2014)文鉴字第0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上的两枚“珠海裕**限公司”印文是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期间盖印形成;2.《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上的“珠海裕**限公司”印文是在2007年期间盖印形成,“田**”签名在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书写形成;3.《终止履行合同函》上的“珠海裕**限公司”印文是在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盖印形成;4.上述三份证据的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5.无法判断上述三份证据的文字具体形成时间。2014年12月28日,本院组织原告田**和被**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冯*、马*甲庭接受询问。鉴定人陈*,印章的盖印时间很难进行量化比对,鉴定采用的方法主要是运用形态特征的检测方法,即物理方法,包括显微镜法和目测法,即先对样本进行鉴定归纳分类,确定某一时间段的印章特征,再将检材上的印章特征分别与各个时间段的印章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得出盖章时间,具体的数值不可能直接反映出来。原告田**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不适格、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裕**公司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真实,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田**申请本院对被告**公司在义乌市先通电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00万元予以保全,原告田**和叶**以共有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评估价值人民币101.97万元)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37号之一民事裁定对上述货款及担保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届满后,原告田**再次申请查封,并继续以上述房产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37号之三民事裁定对上述货款进行了查封,后又依原告田**的申请对上述货款进行了续封。被告**公司对上述查封事项申请了复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此外,针对被告**公司提出原告田**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意见,本院已多次告知其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

另查明:因委托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函》进行司法鉴定及通知鉴定人冯*、马*甲庭接受询问,被告裕田霸力公司向该鉴定机构预交了鉴定费人民币59860元和鉴定人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提交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协议书》、《终止履行合同函》、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公司提交的《员工资料登记表》、《同意书》、《聘用人员保密合约》、《身份保证书》、《切结书》、《申请报告》、《承诺书》、《协议书》、《承诺保证合同》、(2012)云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2013)岳中管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中广测(2014)文鉴字第0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费通知、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有证据交换笔录、听证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田**提交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函》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田**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围绕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田**提交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函》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田**为证明被告霸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提交的证据是《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协议书》、《终止履行合同函》、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共五份证据,被告裕田霸力公司对其中的《协议书》、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二份证据可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对原告田**提交《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函》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原告田**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函》均系原告田**伪造,被告**公司提交了前述的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可分为二类:第一类是证明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田**签订《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的证据,包括证据1、2、3;第二类是证明原告田**于2011年4月6日自动离职,裕**司根本不可能出具《终止履行合同函》的证据,包括证据4、5、6、7、8、9、10和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田**保证在2008年8月15日前完成项目所有工程,后由于项目生产不正常,原告田**无条件从生产部调到业务部工作,并放弃“乙方曾承诺给甲方的有关二期环氧树脂的效益提成的所有相关协议”,并未涉及原告田**是否曾与裕**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事实,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田**签订《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本院对被告**公司主张的证明事项不予采纳。原告田**认为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4、5、6、7、8、9、10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结合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评判如下:1.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解聘告知书》、《珠海裕**限公司致龙宇电**限公司的传真》、《珠海裕**限公司致义乌市先通电子**公司的传真》、《工资表》均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与该四份证据印证,原告田**对此又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伪无法判断,同时,《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田**交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5月,而不能证明原告田**在2011年4月6日已自动离职,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2.证据5、6证明的事实是,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05号案时因原告田**下落不明无法向原告田**送达后缺席判决,在审理法院未认定涉案的借款系高利贷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仅因原告田**在当时下落不明就推断原告田**因躲避高利贷而于2011年4月6日自动离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何时提交何种证据,被告**公司仅凭原告田**在其他案件中未提交《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就主张该证据系原告田**伪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8中的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田**也已作为证据提交,原、被告双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均只涉及相关案件程序问题的处理,不能证明《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终止履行合同函》系原告田**伪造;5.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9、10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分别是原告田**起诉被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原告田**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公司起诉田**违法查封的证据,均只涉及相关案件的程序问题,并不涉及原告田**在本案中提交证据真伪的认定,也不涉及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因此,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9、10以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中广测(2014)文鉴字第0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看,司法鉴定机构事实上对原告田**提交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合同履行函》进行了三方面的鉴定:一、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上加盖的“珠海裕**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裕田霸力公司提交的样本上的“珠海裕**限公司”公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二、无法鉴定出上述三份证据的文字制作时间;三、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上加盖“珠海裕**限公司”的时间分别与对应证据上注明的时间不符。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应当从鉴定主体是否适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结论是否真实三个要件进行审查,缺乏任何一个要件的司法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在组织原、被告双方及鉴定人冯*、马*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鉴定人冯*、马*丙明确表示,鉴定采用的方法是物理方法(主要是显微镜法和目测法),通过对样本进行归纳,分析出样本的某一阶段的特征,再将检材的特征与样本的阶段性特征进行比对,从而确定检材上印章的加盖时间,鉴定过程中的数据未直接反映出来。

对此,本院认为,印章加盖时间和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司法鉴定中的疑难问题。首先,中广测(2014)文鉴字第0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113份鉴定样本均系被告裕**公司单方提供,该113份样本中有原告田**签名并得到其认可的仅有22份,占113份样本的19.5%,其他91份样本均未得到任何第三人的认可亦并非本院向第三人调取,本院对该部分样本的印章加盖时间无法判断,鉴定机构依据大部分不能确定印章加盖时间的样本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真实本院无法判断;其次,中广测(2014)文鉴字第0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记载对样本进行归纳分类后形成的任何数据,本院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审查鉴定得出的结论与检材本身的特征是否相符,而且,物理方法特别是目测法可能会因鉴定人主观认知的原因导致得出的结论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在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能与上述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原告田**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尚达不到定案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从证据学的角度分析,盖章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是一种权利外观的证明方式,公司印章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加盖企业公章的文件代表的就是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文件是先盖章后形成文字还是先形成文字再盖章,并不影响文件的效力。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即原告田**在本案中提交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合同履行函》上加盖的印章与裕**司所使用的公章为同一印章加盖而成,而且,被告**公司当庭亦明确其对公章的管理十分严格。因此,裕**司在《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合同履行函》上加盖印章的事实说明其对双方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是确认的。针对被告**公司提出原告田**提交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合同履行函》均系伪造的抗辩主张,本院在证据交换、质证等阶段已多次告知被告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也未能提交任何能够证明上述证据系何人伪造、何时伪造、如何伪造的证据,在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均不能证明原告田**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中广测(2014)文鉴字第0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在本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原告田**提交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合同履行函》均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公司虽主张原告田**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田**支付人民币300万元。

如前所述,本院依法认定《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合同履行函》的证据效力。原告田**与裕**司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项下己方的义务,促成合同目的之实现。《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双方合作期为10年,合作期满,双方可协商顺延;第三条第5款约定:田**提供生产技术、产成品检测技术、环氧树脂产品的市场网络,如果裕**司取得田**的生产技术后,在合作期内无论裕**司以何种理由中止合作,裕**司将一次性给予田**人民币300万元的补偿;第三条第7款的内容是:裕**司每销售1吨环氧树脂产品,从2006年底至2007年底田**提成人民币50元,2008年田**提成人民币30元,从2009年开始提成人民币20元。可见,上述合同事实上包含了第三条第5款约定的补偿条款和第三条第7款约定的效益提成条款。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证明的事实是,原告田**保证在2008年8月15日前完成项目所有工程,后由于项目生产不正常,原告田**无条件从生产部调到业务工作,并放弃“乙方曾承诺给甲方的有关二期环氧树脂的效益提成的所有相关协议”。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原告田**并未放弃《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第三条第5款约定的补偿条款。《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第三条第5款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合同,即原告田**必须向裕**司提供生产技术后,裕**司无论以何种理由中止合作关系,裕**司才应向原告田**补偿人民币300万元。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载明的“……目前负责珠海裕**限公司环氧树脂项目生产管理工作。因生产不正常,现本人同意无条件接受公司职位调整……”内容,结合原告田**当庭关于生产技术的提供方式是现场提供的陈述,在被告**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认可生产技术系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田**已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生产技术。根据《环氧树脂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终止合同履行函》载明的内容,被告**公司终止履行《环氧树脂项目服务合同书》,依约应当向原告田**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0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东裕**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9860元、鉴定人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均由被告广东**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田**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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