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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智**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市共展科控称重**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南宁智**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市共展科控称重**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开庭审理前,发现本案讼争事由不属于技术合同纠纷范畴,按照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不应由本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西段11号1号生产车间,属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南宁**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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