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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佛山市顺**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旭诉被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诺感素”(“双友可乐”“双黄连口服液”)、“鸭疫速治”系列产品组方技术提供给被告生产产品进行销售,由被告按产品销售收入给与原告一定比例的技术报酬。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应收取的技术报酬为166685.5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6685.5元后,将余款15万元作为借款形式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原告应收取的技术报酬为80285.7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3968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报酬230285.7元(其中的150000元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从2014年2月9日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为33000元,此后的利息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技术报酬,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技术合作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所涉产品,其确因资金问题尚未与原告分红。被告对该对账单中记载的销售产品数量无异议,对于分红单价有异议。因为其中记载的部分产品分红单价与双方最终约定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案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无相应的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分红报酬数额有无相应的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技术合作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合作关系,以及双方约定技术合作支付报酬的内容。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后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重新签订合同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变更。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技术分红报酬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顺德友**限公司对账单(技术分红)》(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技术报酬15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质*认为该对账单为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材料,没有证明效力。

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的技术报酬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通过将原合同的义务变更为借款与还款的义务的方式,已经履行了原合同义务,实质上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分红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6.《顺德友**限公司对账单(技术分红)》(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7日)复印件、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发送对账单,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技术报酬为80285.7元。

被告质*认为该对账单为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材料,没有证明效力,邮件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部分技术报酬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8.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的技术分红报酬,没有对两笔技术报酬的金额提出异议。

被告录音内容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录音当时是由原告直接致电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厂里,没有办法核实具体的金额细节,并且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也没有必要质疑对方的金额,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技术分红150000元没有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技术合作协议》(2009年7月1日签订)一份,证明除了原告所称的合作内容以外,双方还有其他方面的合作,双方合作有长期的信任基础。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佛山市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成为被告的股东,承担对公司忠实的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技术合作方案及原则》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确定对产品实际销售额的百分比作为技术报酬的方式,其中在2012-2013年是以销售额的8%计算,2014年起以销售额的5%计算,组方工艺改进的产品是以1%至3%计算。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针对后期双方研发的新特产品所签订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7,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所签订的《技术合作方案及原则》是否构成对该协议条款的变更,系本案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对账单记载的产品销售信息连续完整,被告在答辩中亦表示对该对账单所记载的销售产品数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在诉状中表示该收据所载款项已转化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与本案所处理的技术服务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对账单记载的“鸭疫速治”产品销售额分配比例(每包/瓶1.2元)与本院所采信的《技术合作协议》所记载的同期销售额分配比例不符,其中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未反映邮件的发送方为被告工作人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为双方通话内容的完整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限制原告终止与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权利的内容,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公司章程中存在相关约定,两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协议明确约定适用于“乙方(即原告)为甲方(即被告)研制开发的新特兽药及产品组方工艺改进”,并约定“每一单产品双方必须签署明确的技术服务合同”,而被告提供的《技术合作协议》(2009年7月1日签订)中仍存在对销售额分配比例的约定条款,显示该协议并非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技术合作协议》的变更,该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这组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2月26日,友**司与杨**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杨**向友**司提供“诺感素”(“双友可乐”“双黄连口服液”)系列产品组方,友**司按15元/500ml的销售价对外销售,并按销售收入的10%比例付给杨**技术报酬。同日,友**司另与杨**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杨**向友**司提供“鸭疫速治”系列产品组方,友**司按每瓶/包12元的销售价对外销售,从2008年12月26日起的三年期间,友**司按销售收入的10%比例付给杨**技术报酬;第四、五年期间,友**司按销售收入的8%比例付给杨**技术报酬;第六年起至销售终止,友**司按销售收入的5%比例付给杨**技术报酬。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友**司就其所销售的上述两项产品应向杨**支付的技术报酬为166685.5元。2014年1月27日,友**司向杨**支付了其中的16685.5元。2014年2月9日,经双方协商,友**司将剩余的150000元技术报酬转化为欠杨**的借款本金,并向杨**出具收款收据,约定按月利率2%向杨**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友**司就其所销售的上述两项产品尚应向杨**支付的技术报酬为79091.7元。友**司至今未向杨**支付该笔技术报酬,杨**多次催告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就涉案产品组方技术签订的两份《技术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问题。被告友**司拖欠原告杨**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技术报酬未付,且在原告起诉追偿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清偿所欠技术报酬,使得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技术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确认为被告接到原告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之日(2015年2月12日)。我国《公司法》并无限制股东终止与**任公司合作的明确规定,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公司章程亦无限制原告终止与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权利的内容,被告以原告对公司具有忠实义务为由主张不解除上述协议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原告已依约授权被告使用其产品组方技术,被告应按原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同期未付技术报酬。但相应技术报酬的数额,本院依据双方认可的同期销售产品数量、价格及原协议约定同期收入分成比例核算为79091.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未付技术报酬15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项债权已转化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该债权的性质与本案处理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以其他案由主张该项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就涉案产品组方技术签订的两份《技术合作协议》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技术报酬人民币79091.7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4.64元、财产保全费1836.42元,合共4461.06元,由原告杨**负担3121.06元,由被告佛山**业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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