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川**限公司,重庆宗**有限公司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与上诉人重**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川**司和宗**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李**,宗**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川**司一审诉称:2010年5月20日,其与宗*公司签订了《重庆宗*动力压铸厂余热综合利用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及其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川**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该合同项目认真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交付使用。宗*公司对该套系统设备一直使用至2013年3月,却一直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节能效益款给川**司的义务。于是,川**司诉讼要求宗*公司按合同支付节能效益款及违约金,得到(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支持,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也得到该判决支持。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宗*公司已履行该判决书的给付义务。该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宗*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3月25日的违约金。

供货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约定,若因宗*公司原因停用合同项目设备部分或全部的,宗*公司应向川**司一次性支付相应单元应分配的节能效益。月节能效益确定为相应单元停用之日的上月双方确定的节能效益的80%。合同期间为6年,自2013年4月-2017年8月,还有53个月的履行期间,也就是说川**司还应有53个月的节能效益的收益。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虽然合同被判决书判决解除,也只是表明双方的服务与给付每月的节能效益的权利义务终止。对于合同约定的第十九条停用设备应支付80%节能效益的清理条款未涉及,即川**司有权据此条款向宗*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该生效判决的生效时日也是在重庆**民法院裁定下达的2014年2月11日,而宗*公司自2013年就因自身原因停用涉案项目。川**司认为,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合同有效,并判决宗*公司给付节能效益款和违约金,说明川**司履行合同无过错,宗*公司履行合同有过错。合同本可继续履行,可宗*公司因自身原因停用涉案项目,又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停用部分或全部设备的节能效益,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宗*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川**司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3月26日至宗*公司支付节能效益之日2014年1月26日的违约金未计算,川**司有权要求宗*公司支付这一期间的违约金。请求:1.判令宗*公司向川**司赔偿违约停用设备应支付的节能效益款1626538元(2013年4月至2017年8月)。2.判令宗*公司承担未支付违约停用设备节能效益款的违约金292777.26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2日)。3.判令宗*公司向川**司支付(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截止日2013年3月25日以后至2014年1月26日的违约金113495.88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宗*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宗*公司答辩称:1.川**司认为宗*公司违约停用设备而应支付节能效益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宗*公司不应支付节能效益款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川**司要求支付节能效益款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宗*公司停用设备系因严重质量问题所致,不应向川**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川**司将供货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作为合同的清理条款,以此作为合同解除后的节能效益款的计算依据错误。此条款并非合同的清理结算条款,而是双方约定的附条件的预期违约条款,且条件是唯一的,即宗*公司因自身生产工艺变更停用本项目的,川**司即享有一次性获得节能效益款分享的权利。宗*公司停用川**司设备后仍按原工艺生产。在庭审中,川**司未出示任何证据表明宗*公司停用该设备系其自身生产工艺变更造成的,其预期违约的条件不成就。2.由于解除合同后节能效益款分享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川**司提出的节能效益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也不应得到主张。3.川**司要求支付判决截止日至宗*公司支付日止的违约金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得到主张。

宗*公司反诉称:宗*公司与川**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供货合同已被确认解除。判决生效后,宗*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履行了判决要求的全部义务。但川**司拒不履行合同解除后的义务,即拆除余热节能设备并恢复生产现场原状等。致使宗*公司生产现场部分设备停用,生产成本增大等,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秩序,给宗*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川**司自行承担费用立即拆除在宗*公司处的余热节能系统并恢复宗*公司的生产现场原状。2.判令川**司赔偿宗*公司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川**司承担。

川**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对涉案设备的拆除,由谁拆除,何时拆除,拆除费用由谁承担,拆除的设备的剩余价值及权属为谁所有等都无约定,不能得出应由川**司拆除的结论。2.宗申公司要求川**司赔偿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宗申公司的反诉是一个新的诉,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应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川**司(乙方)与宗*公司(甲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EPC)模式实施宗*动力压铸分厂余热综合利用项目。双方就设计、制造、买卖、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六、验收条件。3.最终验收。(3)项目验收标准是③余热综合利用项目与备用系统(原系统)能相互切换;九、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对节能效益进行分配,属于乙方的部分,由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共分配六年,具体分配比例是:第一年按甲方25%,乙方75%的比例分配;第二年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第三年以后按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2.甲方在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个月的节能效益分成,乙方应出具该笔款项咨询服务发票,甲方在乙方出具相应发票后付款。十一、甲方责任:3.负责备用系统(原有系统)的维护维修,确保在余热综合利用系统因任何原因停机检修期间,备用系统能随时启用,正常工作。十二、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款项的,每逾期1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因乙方所供设备系统未能正常运行,甲方或乙方需拆除余热综合利用项目的设备及设施或决定终止本项目运行的,应双方协商解决。若有争议,可请第三方鉴定,费用由双方承担。十三、风险承担。3.余热综合利用项目在正常投运后因自身原因影响到甲方其他设备的正常运行,或造成其他设备达不到原有功能,乙方应负责及时解决,若在24小时内不能有效解决,乙方应当应甲方的要求立即自行拆除设备并恢复甲方受到影响的系统。乙方在本项目中的投入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十五、设备维修和售后服务。设备合同期6年,从最终验收合格,会签验收记录之日起计,合同期内,甲方原有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工作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十九、其他约定。1.余热综合利用项目所涉及的所有设备和设施,在合同有效期内均属乙方所有,甲方拥有使用权和保管权;2.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淘汰或停用本项目所涉及的任何一种设备,不论因任何原因(甲方设备故障、设备大修等),全年实际运行时间不能少于附件一所列出时间的70%;3.若甲方因自身生产量减少、因非乙方所供设备的原因停产或生产工艺的变更造成本项目涉及的主要用能设备(包括熔铝炉、时效炉、脱脂池、烫干池等)的工作时间减少或者实际天然气用量大幅下降,导致节能效益低于投产后第一个月节能效益的70%的,甲方应按照设备投运后第一个月份节能效益的70%核算当月的节能效益;4.若甲方因自身生产工艺变更停用本项目涉及的主要用能设备,造成本项目部分或全部停用的,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相应单元应分配的节能效益。月节能效益确定为相应单元停用之日的上月双方确认的节能效益的80%。甲方在向乙方付清前述款项后取得相应单元设备的所有权,乙方对该设备不再进行服务。同时,合同附件三:《预算节能效益》第四条余热利用后压铸设备节能效益。改造后每年可减少天然气耗量53万Nm3,可节省燃气费用约89万元。扣除新增设备用电6.91万度,平均电价0.77元/度,电费5.4万元。因而,这项改造每年可为企业节约83.6万元。

2013年4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川**司诉宗**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川**司以宗**司未按供货合同的约定向川**司支付节能效益款为由,请求法院:1.判令宗**司向川**司支付节能效益款106.15万元(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2.判令宗**司向川**司赔偿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节能效益款的利息损失54402元(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3.判令宗**司向川**司支付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节能效益款的违约金159225元(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4.判令宗**司继续履行合同至2017年7月31日止;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宗**司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宗**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宗**司与川**司签订的《重庆宗*动力压铸厂余热综合利用供货合同》;2.请求川**司支付宗**司违约金及赔偿宗**司损失487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川**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川**司与宗**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因该合同系技术服务合同,属非金钱债务,且不能强制双方或一方履行,故对宗**司反诉请求解除供货合同予以支持。同时,认为虽然川**司提供的余热综合利用系统时有故障,但川**司均予以积极整改,且双方对该系统设备能耗数据记录至2013年3月,川**司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宗**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川**司因不能完成对系统的整改导致余热利用系统部分设备停机无法使用,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宗**司提出川**司未完成最终验收应按供货合同予以解除、余热利用系统部分设备停机无法使用,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理由,不予采纳。(二)认定川**司向宗**司提供的余热综合利用系统于2011年9月1日视为通过最终验收,因双方从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共同就余热设备能耗数据进行了记录,并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数据和余热设备能耗数据、节能设备运行异常状态记录进行节能效益的计算,认定宗**司应当向川**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节能效益款822433.88元。(三)因宗**司从未按供货合同的约定向川**司支付节能效益款,按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宗**司应当从2011年10月21日起每日按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向川**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3月25日的违约金115928.19元。故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川**司与宗**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宗**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川**司支付节能效益款822433.88元;宗**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重庆川**限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3月25日的违约金115928.19元;川**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宗**司违约金34800元;驳回川**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宗**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案判决后,宗**司不服,向重庆**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30日,宗**司以已与川**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重庆**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宗**司撤回上诉。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川**司向宗**司发出《关于余热系统停用问题的公函》。主要内容为:1.2013年4月底,川**司工作人员按惯例到宗**司抄取熔铝炉天然气用量时,宗*工作人员以双方正在诉讼为由拒绝在《余热设备能耗数据记录》表上签字,但未提及其他。2.2013年6月,宗**司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反诉。在2013年7月2日的法庭上,川**司才得知宗**司已停用余热设备。此后一个月内,川**司要求宗**司启动余热系统,以便履行合同,了解是否存在设备故障及其原因,并排除故障,但未得到宗**司同意。3.川**司在此正式告知宗**司,宗**司擅自停运余热系统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宗**司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支付节能效益的义务和责任;并且,宗**司擅自停运的行为会造成余热设备不可逆转的腐蚀、损坏。希望宗**司尽快启用余热系统,并通知川**司技术人员到现场评估余热系统的损坏情况,商讨下一步的解决方案。

2013年8月13日,宗*公司向川**司发出《关于限期拆除余热设备的通知》,要求川**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重庆宗*动力压铸厂余热综合利用项目合同能源管理(EPC)协议》,同时拆除川**司所有余热设备。

2013年8月22日,川**司对宗*公司《限期拆除余热设备的通知》的回函,函告宗*公司因双方正在诉讼中,现法院尚未作出裁决,川**司不接受限期拆除余热设备的要求,并再次敦促宗*公司立即重启余热系统,并正式通知川**司技术人员到现场评估余热系统的损坏情况,商讨解决方案。

2014年1月13日,宗*公司再次通知川**司因合同解除,要求川**司尽快拆除川**司安装的各项设备,并在设备拆除时将宗*公司设备恢复到原有状态。

还查明,2014年1月26日,宗**司向川**司履行了一审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宗*公司向川**司赔偿违约停用余热节能设备应支付的节能效益款及违约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二、宗*公司是否应向川**司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因未支付节能效益款822433.88元的违约金;三、对于宗*公司的反诉是否应予受理;四、川**司是否应自行承担费用立即拆除在宗*公司处的余热节能设备并恢复宗*公司的生产现场原状;五、川**司是否应赔偿宗*公司耗气损失及设备保管费共计30万元。

一、川**司与宗**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已经一审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宗*公司自述其已于2011年11月5日停用时效炉节能设备,2011年12月28日停用钝化线节能设备,2012年12月8日停用1-3号熔炼炉节能设备。但因双方对节能系统设备能耗数据记录至2013年3月,川**司亦提出宗*公司停用节能设备是在川**司起诉宗*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即一审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5号案件)之后,故一审法院认定宗*公司停用川**司节能设备的时间为2013年4月。根据供货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宗*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淘汰或停用本项目所涉及的任何一种设备,故宗*公司停用川**司设备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但该条并未规定如宗*公司违反该条应如何承担责任、计算损失。而双方供货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约定:若宗*公司因自身生产工艺变更停用本项目涉及的主要用能设备,造成本项目部分或全部停用的,宗*公司应向川**司一次性支付相应单元应分配的节能效益。此条明确约定了宗*公司向川**司一次性支付相应单元应分配的节能效益款的条件是宗*公司因自身生产工艺变更停用本项目涉及的主要用能设备。因宗*公司的原系统与川**司节能系统是能相互切换的,即停用川**司的系统并不会影响宗*公司原系统的生产运行,而川**司节能系统节省的是天然气的使用能耗,结合宗*公司陈述其停用川**司设备后,恢复原生产工艺运行及其举示的《气耗损失计算表》、《2号熔炼炉燃气记录表》、《3号熔炼炉燃气记录表》、《4号熔炼炉燃气记录表》中使用天然气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宗*公司并非因自身生产工艺变更而停用川**司的设备,故对川**司请求宗*公司按合同赔偿违约停用设备应支付的节能效益款1626538元不予支持。对于川**司认为宗*公司停用节能设备后仍按原工艺生产就是生产工艺的变更,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宗*公司辩称宗*公司因川**司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停用,因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宗*公司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因对川**司要求宗**司赔偿违约停用设备应支付节能效益款的请求未予主张,故对川**司请求逾期支付上述节能效益款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主张。

二、对于宗*公司是否应向川**司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因未支付节能效益款822433.88元的违约金问题。因川**司在一审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5号案件中未请求2013年3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川**司起诉请求宗*公司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宗*公司应支付的节能效益款822433.8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宗*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上述期间,宗*公司逾期支付节能效益款的事实一直存续,故宗*公司应从2013年3月26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822433.88元的万分之五向川**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26日的违约金为126243.60元(822433.880.5‰307天),现川**司起诉请求支付违约金为113495.88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三、对于宗*公司的反诉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反诉是被告为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在已开始的诉讼过程中针对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排斥、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丧失实际意义。反诉具有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冲减、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避免法院在相关事实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和裁决等功能。一审法院认为,宗*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法院有权对此予以审理。

四、对于川**司是否应自行承担费用立即拆除在宗**司处的余热节能设备并恢复宗**司生产现场原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双方供货合同第十九条第一项约定,余热综合利用项目所涉及的所有设备和设施,在合同有效期内均属川**司所有,宗**司拥有使用权和保管权。现因双方合同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宗**司有权要求川**司自行承担费用拆除其设备,但鉴于川**司要拆除整套设备,应给予其三十日的拆除期限更为合理。对于恢复现场原状的问题,因宗**司并未提供生产现场原状的相应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于川**司是否应赔偿宗*公司耗气损失及设备保管费共计30万元的问题。宗*公司自行制作的《宗*动力压铸厂房ST-1500熔炼炉(1#熔炼炉)停用原因及现状》、《3.5T出水量能够满足实际产能需要的证明》、《气耗损失计算表》、《2号熔炼炉燃气记录表》、《3号熔炼炉燃气记录表》、《4号熔炼炉燃气记录表》及重庆**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不足以证明不拆除1号1.5T熔炼炉的川**司设备必然致使其耗气量增多,造成宗*公司耗气损失。因双方合同解除之日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在此之后宗*公司才有权要求川**司拆除其设备,而宗*公司是在本案反诉时提出要求川**司拆除设备,且宗*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宗*公司要求川**司赔偿其耗气损失及设备保管费共计30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川**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3495.88元;二、重庆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承担费用拆除在重庆宗**有限公司处的余热节能系统设备;三、驳回重庆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063元,由重庆川**限公司负担18450元,重庆宗**有限公司负担46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重庆川**限公司负担580元,重庆宗**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川**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其诉求:1.宗**司按合同赔偿违约停用设备应付的节能效益款损失1626540.32元(按合同第十九条:38361/月节能效益0.8/停用之日的上月双方确认的节能效益的80%53个月,自2013年4月-2017年8月)。2.宗**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92777.26元。(按合同第十二条:每逾期一天,甲方按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暂计自2013年3月26日-2014年3月12日)。两项合计:1919317.5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川**司的诉求是要求宗**司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停用设备所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川**司的这一诉求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置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于不顾,也不顾川**司是要求宗**司按合同赔偿停用设备的损失,就认定川**司主张权利的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案川**司提出的要求赔偿停用设备损失的诉请与要求赔偿违约解除合同所导致损失的请求,在本质上是一致的。2.设备的拆除不是川**司的义务,一审判决由川**司拆除是不能接受的。本案设备是为宗**司量身定制并入场安装的专用设备,川**司为此付出的投入,付出的劳动应当得到约定的报酬。合同对设备的拆除没有约定,宗**司因违约停用设备又解除合同,造成川**司的对价成本与收益未取得,而一审判决置川**司的主张于不顾,却支持宗**司要求川**司拆除设备的诉求,显失公平。

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供货合同,宗*公司在合同期内只享有使用权。合同解除后,川**司有拆除的义务,川**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宗*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川**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宗*公司停用川**司设备属于违约行为”系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川**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川**司多次整改仍未解决,余热系统设备时效炉及钝化线因质量问题出现负节能。川**司于2012年11月7日拆除了蓄热球设备,表明宗*公司停用设备是严重质量问题所致。一审认定宗*公司停用设备违约属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宗*公司向川**司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节能效益款的违约金违反了一事不再诉的原则。在(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5号诉讼中,川**司的诉请为支付截止2013年3月25日的节能效益款及支付违约金,该诉请表明川**司对其后的违约金请求在(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5号案件中已经放弃。该判决生效后宗*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履行了支付义务,川**司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未主张宗*公司设备保管费等及耗气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一旦通知到达相对方,合同即解除。(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5号生效判决认定合同解除是对宗*公司解除合同行为的确认,即该供货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为川**司收到(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5号案反诉状之日。宗*公司在反诉状送达川**司后,有权要求川**司拆除设备。川**司怠于履行拆除义务应向宗*公司支付设备保管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耗气损失,系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庭审中,宗*公司举示《宗*动力压铸厂房ST-1500熔炼炉停用原因及现状》、《3.5T出水量能够满足实际产能需要的证明》、《维修报价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由于川**司拒不拆除余热设备,造成1号熔炼炉无法维修,致耗气量增大造成宗*公司损失的事实,对此川**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川**司答辩称:1.一审对宗**司违约的认定是正确的,对川**司的设备质量没有否定性结论,而是认为供货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一审判令宗**司支付违约金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宗**司对设备有保管的义务,如要主张保管费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宗**司的耗气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设备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停用设备的时间也是明确的,设备节能效果很好。请求驳回宗**司的上诉。

二审中,川**司和宗**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宗*公司是否应向川**司赔偿违约停用余热节能设备应支付的节能效益款及违约金;二、对于宗*公司是否应向川**司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因未支付节能效益款822433.88元而产生的违约金的问题;三、川**司是否应自行承担费用拆除在宗*公司处的余热节能设备的问题;四、川**司是否应赔偿宗*公司耗气损失及设备保管费共计30万元的问题。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

关于焦点一。由于川**司和宗**司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的解除时间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宗**司于2013年4月停用川**司的节能设备属于违约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如宗**司停用设备的行为给川**司造成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6年,而合同只履行了19个月就被解除,尚有53个月未履行。川**司提出其可期待利益的损失1626538元(2013年4月至2017年8月),是参考供货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约定计算出的,而该款明确约定宗**司向川**司一次性支付相应单元应分配的节能效益款的条件是宗**司因自身生产工艺变更停用本项目涉及的主要用能设备。而宗**司的原系统与川**司节能系统是能相互切换的,即停用川**司的系统并不会影响宗**司原系统的生产运行,而川**司节能系统节省的是天然气的使用能耗,结合宗**司陈述其停用川**司设备后,恢复原生产工艺运行及其举示的《气耗损失计算表》、《2号熔炼炉燃气记录表》、《3号熔炼炉燃气记录表》、《4号熔炼炉燃气记录表》中使用天然气的情况,宗**司并非因自身生产工艺变更而停用川**司的设备,因此川**司要求参考供货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判决宗**司一次性支付节能效益款1626538元,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

但是,川**司作为提供节能效益设备的一方,一旦设备安装完毕并投入运行,必然会产生节能效益,且川**司也曾在合同履行的19个月中分得了相应的节能效益款,如果双方都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川**司同样也会持续性地分得节能效益款直到合同期限届满。然而,宗**司于2013年4月停用节能设备,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停用设备是因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宗**司停用设备的行为必然造成川**司原本可以分得节能效益款的期待利益无法获得,故宗**司应当在供货合同解除后,对川**司因供货合同所产生的可期待利益进行相应的赔偿。对可期待利益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供货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计算方法,在宗**司停用设备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川**司所能预见到的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合同剩余的履行期限内可能分得的节能效益款,但该损失应当扣除川**司履行合同义务所需要支付的必要成本和费用。由于川**司、宗**司均没有提供安装节能设备成本以及拆除设备成本的证据,本院以川**司参考供货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计算出的节能效益款损失1626538元为基数,综合考虑供货合同未履行的期限,供货合同中对节能效益款分配的约定以及川**司维护设备正常运转应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宗**司赔偿川**司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为40万元。

对川**司基于合同主张的逾期支付节能效益款的损失所产生的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酌定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40万元,已足以弥补川**司因解除合同而对其造成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故对其要求再支付因逾期支付节能效益款损失所产生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由于川**司在一审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25号案件的审理中并未请求2013年3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违约金,故川**司在本案中起诉要求宗**司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应支付节能效益款822433.88元的逾期付款违的约金,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宗**司认为川**司的此项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宗*公司逾期支付节能效益款的事实一直存续,故宗*公司应从2013年3月26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822433.88元的万分之五向川**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应为126243.60元(822433.880.5‰307天),但川**司起诉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为113495.88元,本院尊重川**司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对其请求的违约金113495.88元予以认可。

关于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供货合同第十九条第一项约定,余热综合利用项目所涉及的所有设备和设施,在合同有效期内均属川**司所有,宗**司拥有使用权和保管权。本案中,由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宗**司即有权要求川**司拆除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和设施。关于拆除费用的承担问题,川**司认为一审判决由其单方承担拆除费用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根据供货合同约定,余热综合利用项目所涉及的所有设备和设施,在合同有效期内均属川**司所有,而在合同被解除且双方对设备所有权未另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川**司应当拆除其享有所有权的安装在宗**司处的设备和设施,并自行承担拆除费用,故一审判决由川**司拆除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和设施并自行承担拆除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宗**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宗*动力压铸厂房ST-1500熔炼炉(1#熔炼炉)停用原因及现状》、《3.5T出水量能够满足实际产能需要的证明》、《气耗损失计算表》、《2号熔炼炉燃气记录表》、《3号熔炼炉燃气记录表》、《4号熔炼炉燃气记录表》及重庆**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耗气损失,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设备保管费的损失。本院认为,用以证明其存在耗气损失的证据均由宗**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的证据。因此,宗**司要求川**司赔偿其耗气损失及设备保管费共计30万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川**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宗**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重庆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川**限公司的损失40万元;

四、驳回重庆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063元,由重庆川**限公司负担6919元,重庆宗**有限公司负担1614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重庆川**限公司负担870元,重庆宗**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重庆川**限公司负担2680元,重庆宗**有限公司负担6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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