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南**有限公司与广西扶**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担任记录。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沣**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中**司与被告沣**司签订《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一份,约定:一、节能改造名称与分享年限:1、改造项目名称,循环水系统能量优化,中**司对沣**司的循环水系统进行水力平衡调整,纠正无效的能耗损失点,并为沣**司新增一台水泵,使改造后新增水泵的流量、压力达到改造前用户原水系统两台泵(90KW/台)的流量和压力;2、中**司享有4.5年的节能效益分享期,即累时器累积读数共计32400小时(按7200小时/年)为中**司分享效益结束期,此后节能效益与节能设备全部归沣**司所有,中**司不再分享节能效益;沣**司每年度累时器读数≥7200小时,小于7200小时则按7200小时计费,大于7200小时则合同期提前完成。二、改造投资,权益分配及中**司节能收益:1、改造投资、设备费用和节能技术由中**司投入,且负责施工,沣**司有必要的支持和帮助义务;2、节电量,节电率、最终每小时节电量以双方共同验收确认的《节能改造工程验收单》为准;节电率≥30%则中**司分享节能效益比例为70%。三、合同纠纷如协商不成,则由双方其中一方所在法人注册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中**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技改工程,并交付沣**司使用,后经双方验收结果技改工程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但至今1年多,沣**司未按合同约定从第一个效益分享月开始支付中**司应得的节能收益,经中**司多次向沣**司请求,沣**司仍未支付。为此,中**司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解除中**司与沣**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二、判令沣**司支付中**司应分享的节能收益款150375.7元并支付滞纳金27819元(截止至2014年5月6日,其余滞纳金以实际发生为准);三、判令沣**司赔偿因违约造成中**司的可预期节能收益损失965116.3元;四、判令沣**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沣**司辩称,原告中**司与被告沣**司签订的合同并非技术服务合同,应是承揽合同。中**司不能据此承揽合同获得如此多的收益。在签订合同之前,中**司自称有多年的研究成果“流体低能耗输送技术”能为沣**司提供节能改造,但双方签订合同后,中**司只拿一台水泵安装到沣**司的管泵上就说其已完成所谓的技术改造。中**司未拿出任何的技术改造方案给沣**司。因中**司安装的水泵属于市场上的普通设备,水泵原先是注明有生产厂家的,但水泵上的生产厂家牌子被中**司撬走;该水泵并不是中**司所称的“流体低能耗输送技术”,故中**司采用欺诈手段与沣**司签订合同。沣**司请求法庭调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中**司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的范畴。沣**司不能接受中**司仅从市场上买个水泵安装到沣**司的设备上就要求分享高额的节能收益。故请求法院驳回中**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公司的起诉理由和被告沣**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9月13日,原**公司与被告沣**司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的性质属于技术服务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沣**司是否有违约行为,原**公司诉请解除与被告沣**司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三、原**公司诉请被告沣**司支付节能收益款150375.7元及滞纳金27819元(截止至2014年5月6日,其余滞纳金以实际发生为准)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四、原**公司诉请被告沣**司赔偿其可预期节能收益损失965116.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中**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七份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电脑咨询单》1张,证实沣桦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证据二:《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一份,证实中**司与沣**司签署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的情况,双方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证据三:《循环水系统技改前系统参数基数确定表》1张、《循环水系统技改前后系统参数基数确定表》1张,证实中**司为沣**司进行节能改造前和改造后的数据对比,双方已签字确认;

证据四:《循环水系统技改工程验收单》1张,证实中**司为沣**司完成节能改造后,设备运行平衡,节能明显。双方已就节能改造后的效果进行了签字确认;

证据五: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18日中**司与沣**司确认的《节能改造工程收费单》6张,证实中**司为沣**司节能改造后,截至2014年3月18日按约定应分享的节能改造收益款总数为150375.7元;

证据六:催款通知2张及邮寄催款通知的邮件收据,证实为了向沣**司催收欠款,中**司曾两次向沣**司邮寄送达催款通知,但沣**司仍未向中**司付款;

证据七:国家税务局发票联5张及国内标准快递单,证实中**司依约到国家税务局为沣**司开具5张票面总额为150375.7元的税务发票,并邮寄送达沣**司,但沣**司仍未向中**司付款,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

对于以上七份证据,被告沣**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从合同内容上看,虽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在合同的保密条款中规定:“中**司根据多年研究成果‘流体低能耗输送技术’设计提供的工艺循环水系统能量优化节能改造方案及‘高效节能泵’等设备为本合同规定的项目使用”,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司只安装一台更高效的水泵到沣**司的设备上,未提供相关的技术改造方案,沣**司也无从得知是如何产生节能效果。虽然后来的节能效果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指标,但沣**司认为中**司未提供真实的含有技术含量的服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对于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节省的电量是由于新增的水泵产品自身功效引起的,而不是基于中**司的技术服务产生的,中**司不能以这些数据作为凭证取得节能收益,否则对沣**司不公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沣**司未收到催款通知;对于证据七,因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中**司提供的七份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沣**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二能否证明中**司已经为沣**司提供了技术服务,需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依法才能作出综合认定,本院将在后面的说理部分予以综述;证据三、四、五,沣**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三份证据的内容涉及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各项节能指标的统计情况和分享节能收益的数额,且经中**司、沣**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中的催款通知仅是打印件,且未盖有中**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六中的邮寄催款通知的邮件收据,因未记载有寄送邮件的名称,故不能确认寄送的邮件类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七中的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来源合法,发票中的客户名称、收款单位、项目数额与本案有关联性;国内标准快递单上记载投递签收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与中**司主张的投递时间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二份证据:一、2012年12月7日扶绥**护局作出的扶环字(2012)15号文件《关于责令广西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试生产的通知》;二、2014年1月3日崇左**护局作出的崇环函(2014)2号《关于责令广西扶**有限公司乙酸乙酯项目停止试生产的通知》,证明2012年12月7日、2014年1月3日沣**司分别被扶绥**护局、崇左**护局责令停止试生产,沣**司现生产不正常,也没有什么收益;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收益才能分配,现沣**司未能实现预期收益,不是沣**司单方行为造成的。

对于以上二份证据,原告中**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沣**司生产不正常的原因是其自身造成的,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沣**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中**司节能收益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对被告沣**司提供的二份证据的认证如下:中**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经对扶绥县环境保护局、崇左**护局作出的通知进行审查,从该二份文件下发的时间上看,中**司已完成沣**司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工程,双方经验收确认并已交付沣**司使用,沣**司也实际利用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工程进行生产经营,双方也对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工程在实际运行当中的节能电量、节能收益等进行计量,并出具《节能改造工程收费单》进行确认。故本院对沣**司提供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3日,原**公司与被告沣**司签订一份《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节能改造项目名称为循环水系统能量优化,中**司为沣**司新增加一台水泵,使改造后新增加水泵的流量、压力达到改造前用户原水系统两台泵(90KW/台)的流量和压力;2、中**司享有4.5年的节能效益分享期,即累时器累积读数共计32400小时(按7200小时/年)为中**司分享效益结束期,此后节能效益及节能设备全部归沣**司所有,中**司不再分享节能效益。沣**司每年度累计读数≥7200小时,小于7200小时则按7200小时计费,大于7200小时则合同期提前完成;合同第二条约定:1、改造投资、设备费用和节能技术由中**司投入、负责施工,沣**司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2、节电率、最终每小时节电量以双方共同验收确认的《节能改造工程验收单》为准,即以实际节电量为准。节电量≥30%则中**司分享节能收益比例为70%;若节电率低于30%,中**司收益按相同比例数值下降;3、节能效益分享期间电价按0.72元/kwh计算。4、双方约定权益分享期自改造设备验收完成日起,以每台设备实际使用时间和实际节电情况为依据,沣**司分享比例为节约电费总额的30%;中**司分享比例为节约电费总额的70%;5、自权益分享日起,节电收益按每月进行结算,沣**司根据实际运行节约电量按每月向中**司支付节电收益,沣**司在收到经双方确认的《改造工程节电收费单》及中**司开具的改造服务发票后5日内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中**司节能收益(元)u003d节电费(节电量电价)中**司收益比例。节电量在设备正常运行状态下测定,以双方共同验收确认的《节能改造工程验收单》参数计算为准。双方约定权益分享期自改造设备验收完成日起。合同第五、六、七条约定,在达到验收条件后,双方共同现场验收,验收完毕填报《节能改造工程验收单》,双方签字盖章作为验收依据。双方每月定期抄录设备运行时间,确定节能收益,并签署《改造工程节电收费单》。在合同有效期内,改造设备由沣**司托管,一切维修费用由中**司负责,除电压等级使用错误或用户自身操作或调试不当等原因外,中**司不承担维修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若沣**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拒绝节能改造,沣**司须承担违约责任;一个月内若中**司单方面原因终止合同、放弃节能改造,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若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则须一次性向对方支付30万元。2、如沣**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司节能收益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逾期一日,沣**司按中**司应得收益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密条款:中**司根据多年研究成果“流体低能耗输送技术”设计提供的工艺循环水系统能量优化节能改造方案及“高效节能泵”等设备仅为本合同规定的项目使用,沣**司有保护中**司知识产权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中**司按约定履行了安装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的义务,并交付沣**司使用。2012年10月25日、11月1日,中**司、沣**司双方代表分别就循环水系统技改前和技改后的参数基数进行计量,并在附件1《循环水系统技改前系统参数基数确定表》、附件2《循环水系统技改后系统参数基数确定表》上签字确认。同年11月1日,中**司、沣**司双方代表在附件3《循环水系统技改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节能改造后每小时节电量60KW,节电率33.8%,改造后设备运行平稳,节电明显。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中**司与沣**司分6次就蒸馏循环冷却水系统能量优化节能改造工程的累时器读数、电度表读数、改造前当月总耗电量、改造后当月总耗电量、总节电量、节电率、分享比例及应支付款额等项目进行了测计,并确定应支付款额u003d总节电量电价分享比例。以上6次读表累计算出应支付款额总计150375.7元。双方均在6份《节能改造工程收费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2014年1月8日、3月24日,中**司二次为沣**司开具面额为150375.7元税务发票并送达沣**司,请求沣**司付款未果。从6次《节能改造工程收费单》的累时器读数反映,该节能改造设备已经使用时间4363.2小时,总节电量298364.9kw。节能改造设备已使用时间的平均每小时节电量为:298364.94363.2u003d68.3kw/h。根据双方约定中**司享有4.5年的节能效益分享期,即累时器累积读数共计32400小时(按每年7200小时/年)。中**司主张其可分享剩余的节能效益小时数为:32400-4363.2u003d28036.8小时,预期剩余时间可节省电量为:28036.868.3u003d1914913kw,可预期节能收益损失为:19149130.7270%u003d965116元。因沣**司拒绝支付节能收益款,中**司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解除中**司与沣**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二、判令沣**司支付中**司应分享的节能收益款150375.7元并支付滞纳金27819元(截止至2014年5月6日,其余滞纳金以实际发生为准);三、判令沣**司赔偿因违约造成中**司的可预期节能收益损失965116.3元。四、判令沣**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司经营范围包括节能水泵、高低压变频技术研发、咨询;节能设备的安装和技术服务;销售仪器仪表。

综合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中**司与被告沣**司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的问题。沣**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技术服务合同,实则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双方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的内容、目的和实际履行的情况看,该合同应定为技术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进一步明确“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结合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是中**司利用其掌握的“流体低能耗输送技术”设计提供的工艺循环水系统能量优化节能改造方案及“高效节能泵”等设备,为沣**司新增一台水泵,使改造后新增加水泵的流量、压力达到改造前用户原水系统两台泵的流量和压力,以实现节能的效果。合同的设备费用和节能技术由中**司投入,负责对沣**司操作人员进行无偿培训。故上述合同从特征上符合技术服务合同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特征”,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取得报酬的合同在特征上有质的区别。且中**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节能水泵、高低压变频技术研发、咨询;节能设备的安装和技术服务等项目。中**司利用其掌握的节能改造技术和信息为沣**司的循环水系统进行水力平衡调整,解决节能降耗等技术问题,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应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对沣**司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合同是否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沣**司是否有违约行为,原告中**司诉请解除与被告沣**司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司与沣**司所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节能改造工程的设备安装及交付沣**司运行测试。2012年11月1日,双方在《循环水系统技改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和盖章确认,对合同涉及的蒸馏循环冷却水系统能量优化节能改造工程运行工况进行确认,客户评价:改造后设备运行平稳,节电明显。按合同约定,《节能改造工程验收单》是节能改造验收的依据,因沣**司在《节能改造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故可认定中**司作为技术服务提供方已实际履行自己的先行合同义务。节能改造工程验收后,中**司与沣**司在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分6次进行读表,双方确认沣**司应支付中**司节能收益款额总计150375.7元。故沣**司应按经双方确认的应支付节能收益款向中**司履行给付义务,因沣**司一直未支付,致使中**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中**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中**司诉请被告沣**司支付节能收益150375.7元及滞纳金27819元(截止至2014年5月6日,其余滞纳金以实际发生为准)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本院上述第二点评判意见,沣**司不履行支付中**司应分享节能收益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双方已在6份《节能改造工程收费单》上确认沣**司应支付中**司节能收益款额总计150375.7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解除《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后,沣**司应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中**司诉请被告沣**司支付节能收益15037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司诉请沣**司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沣**司逾期不支付节能收益款,其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应为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超过因沣**司逾期付款造成中**司损失的30%,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作为沣**司承担的违约金。中**司主张,沣**司应自2014年3月24日收到其邮寄的国家税务局发票及《节能改造工程收费单》后5日内即2014年3月30日前付款,截止2014年5月6日,沣**司已逾期支付节能收益款共37天。截止2014年5月6日,沣**司应付的滞纳金为:150375.7元0.000337u003d1669.17元。至于中**司提出的“其余滞纳金以实际发生为准”的主张,本院确定沣**司应支付的其余滞纳金为以本金150375.7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关于原告中**司诉请被告沣**司赔偿其可预期节能收益损失965116.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节能收益分享比例、条件及年限,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18日,中**司与沣**司分6次就蒸馏循环冷却水系统能量优化节能改造工程进行了读表测试,均达到了分享节能收益的标准,双方也在《循环水系统技改工程验收单》、《节能改造工程收费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现沣**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使中**司本应分享4.5年的节能收益无法得以实现,该可预期节能收益损失应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故中**司诉请沣**司支付其可预期节能收益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司诉请支付可预期节能收益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司主张将六次抄表的总节电量298364.9(kw)除以已运行时间的总小时数4363.2(h),得出每小时平均节电收益68.3kw/h,再乘以四年半的分享年限(以每年7200小时计)所剩余的小时数,然后按收益比例达70%、电价0.72元/kwh**为基准计付,算出可预期收入损失965116元。本院认为,中**司主张的可预期节能收益损失,是在中**司每月正常提供技术服务、且节能系统正常运行的工况下计算其平均值的,此方法可以作为计算可预期节能收益损失的参考。但从6份《节能改造工程收费单》记载的项目内容分析,每次读表均记载有“改造前当月总耗电量”和“改造后当月总耗电量”的内容,且每次记载的数据不一样。由此可知,中**司在为沣**司进行蒸馏循环冷却水系统能量优化节能改造工程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其要分享节能收益,依赖于其持续不断地提供技术改造服务,在双方确认达到节能比例标准时才能分享节能收益。考虑到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沣**司的违约责任,中**司要求沣**司赔偿965116元的可预期节能收益损失,数额过高,有失公平,本院酌情考虑按30%计付中**司可预期节能收益损失,即沣**司应支付中**司可预期节能收益损失:965116元30%u003d28953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广西扶**有限公司与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

二、被告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有限公司节能收益150375.7元,并支付滞纳金1669.17元(截止至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7日后滞纳金以本金150375.7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有限公司可预期节能收益损失289534.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89元,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2674元,由被告广**业有限公司负担1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