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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恒**有限公司与陕西汽车**造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恒**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汽**造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服务费用152000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合同服务费用152000,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总费用为152000元。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待产品公告后费用一次性以承兑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合同项下的SX3256HTW自卸汽车和SX6126HTW539客车底盘进行了检测和申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4年2月14日发布的《公告》(2014年第11号)对该两款产品进行了公示,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属严重违约,该部分应予支付;被告则不同意。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待产品公告后费用一次性以承兑支付清”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应理解为:经公告后被告立即付款。现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技术服务,被告一直未予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服务费用1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陕西汽**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恒**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被告陕西汽**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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