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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睢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商贸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睢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商贸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睢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计算机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加盟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11万元加盟费(又称技术服务费),并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同时原告在睢县城郊乡东苑社区22号楼租赁办公房一处,支出房租7万元,装修购买办公设备。原告加盟店开业后,由于其它方面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经营。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在睢县签订了加盟合作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接受原告退还产品及货款63805元,和技术服务费11万元,同时又约定,原告在睢县的加盟店转让给被告,办公场所及部分办公设备价值为132902元,以上总金额为306707元,于2014年10月28日前被告向原告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交付了位于睢县的房屋及相关物品。合作解除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发送货物两次,价值1万余元,下余288892元至今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签订了合作解除协议及交接清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解除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作解除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合作解除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在债务约定履行期满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2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因合作解除协议条款,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88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睢县**限公司加盟费、货款及办公设备转让费288892元。并向原告支付288892元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计息,从2014年10月29日至欠款还清止。二、驳回原告睢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河南**术有限公司负担2816元,原告睢县**限公司负担4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计算机信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所签合作解除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原审认定双方所签合作解除协议为有效协议,且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证据不足。马*在合作解除协议上签字,马*并非马**,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该合作解除协议未生效。2、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有先后顺序,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在先,上诉人在后,在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不予付款。3、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双方合作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进行履行,又继续履行原《区域运营中心合作协议》,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违背客观事实。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11万元加盟费、支付10万元贷款、支付房租7万元、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系片面认定,并没有证据支持,判令支付逾期利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诉请中并未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判令逾期利息,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约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涉案的合作协议解除是否生效;2、原审判决领创计算机信息公司给付睢**有限公司加盟费、货款及办公设备转让费288892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马**与马*并非同一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在合作解除协议上签字。经查,2015年1月8日周**科院及周口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证明,马**与马*系同一人,现在农科院家属院居住。上诉人计算机信息公司上诉称马**与马*并非同一人,在合作解除协议上签字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5日达成加盟合作协议,星**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因其他原因,导致星**公司无法进行经营。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加盟合作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计算机信息公司同意接受星**公司退还产品及货款,技术服务费等共计306707元,该协议系双方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字,并签订了交接清单。双方所签订的该合作解除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计算机信息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被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债务利息与民事纠纷中实际损失补偿原则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河**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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