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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中**限公司与被告大理上实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科”)与被告大理上实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上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科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理上实的委托代理人韩**、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科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上实大理“洱海庄园”项目竣工环评验收进行检测,费用为18万元,按合同约定,项目验收通过,被告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及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现检测工作早已完成,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检测费,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8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理上实答辩并反诉称:1.合同约定的18万元不是结算价,而是暂定价格,合同约定的评审费是4.2万元,而反诉被告仅支出了1.15万元的会务费,所以应当在结算中扣除3.05万元;2.反诉被告延期68天出具《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6.12万元;另反诉被告并未独立完成合同义务,存在转包工程的情况,亦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在检测费中扣减违约金6.12万元、评审费3.05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就是最低价,如增加监测项目还需增加相应费用;由云南**中心站出具监测报告系环保厅的要求,延期出具报告是因被告方没有获得环保局的试运行批复。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方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8万元支付检测费;原告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环境监测服务合同书》,欲证实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2.《监测报告书》(2014年1月10日出具),欲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3.大理州环保局网站网页打印件,欲证实涉案项目已经通过验收。

经质证,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意见,但对其证明方向有意见。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环境监测服务合同书》,欲证实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2.工作联系单三份,欲证实反诉被告未按期出具监测报告、因双方对于合同的理解产生争议,尚未结算;3.《监测报告书》两份(分别是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1月10日出具),欲证实反诉被告未按期出具报告,且将工程转包;4.决算过程情况说明,欲证明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及过程。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方所举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环境监测服务合同书》、《监测报告书》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报告书”出具的时间;原告提交的大理州环保局网站网页打印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方无异议,能证实涉案项目已通过环保验收。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实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被告通知原告结算、但最终未结算的事实,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大理上实委托原告云**科对上实大理“洱海庄园”项目竣工环评验收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合同暂定价为18万元,待验收通过,结算完成后,甲方(大理上实)收到乙方(云**科)的付款申请及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全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监测,并于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1月10日分别出具两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涉案项目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验收,双方至今未结算。

另,双方一致认可导致延期出具报告的原因是涉案项目未办理试运行申请;涉案项目原由云南省环保厅验收,后变更为大**保局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境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检测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18万元支付,被告主张应当扣除未实际发生的3.05万元评审费。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暂定金额”,支付方式为“验收通过,结算完成,甲方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及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全款”。根据以上约定,合同价款非固定价,需待双方据实结算并支付。现双方并未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18万元费用,但并未提交发生相关费用的依据,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除评审费以外的费用及金额,但仅认可评审费为1.15万,故评审费应当以被告自认的金额计算,即在合同约定的4.2万的基础上扣减3.05万元,大理上实关于扣减评审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该项主张不作为反诉请求处理。综上,被告大理上实应当向原告云**科支付检测费14.95万元。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延期出具报告的原因是涉案项目未办理试运行申请。根据大理州环保局《关于大理上实“洱海庄园”项目试运行申请的批复》记载,申请的主体是被告大理上实,故原告不应当对延期出具报告承担责任。大理上实要求云**科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理上实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中**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4.95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大理上**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云**有限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大理上实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反诉原告大理上实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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