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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盛**务公司与威**洋煤矿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昭通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诉被告威信县新洋煤矿(以下简称新洋煤矿)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法定代表人黄**、被**煤矿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及施工维护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煤矿的炸材储存仓库进行视频监控系统设计、采购设备、安装及维护,总价款为52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采购费4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支付剩余的12000元,并约定系统验收后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将按总价款计算日利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调试交付被告使用后的整个监控系统技术维护费每年12000元。我公司按合同履行成系统安装工作,并于2013年10月9日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差欠1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签订合同后的一年(即至2014年7月21日)为质保试用期,不支付维护费,2014年7月22日至起诉时(2015年4月10日,我公司按约定进行了系统维护9个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维护费9000元。据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差欠工程款12000元及违约利息5400元、维护费9000元,共计26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洋煤矿辩称:我矿与原告公司确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及施工维护合同》,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完成我矿的炸材储存仓库进行视频监控系统设计、采购设备、安装,并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验收交付我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验收后,我矿确实差欠了原告公司的系统工程款项12000元,至今未支付。但原告并未进行维护,不同意支付维护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我矿也不同意。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是否于2014年7月22日后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系统维护服务?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盛**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采购及施工维护合同”、“竣工验收情况登记表”、“移交使用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及施工维护合同,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检修情况登记表”1份,欲证明原告进行了系统维护。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

被告新洋煤矿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威政发(2014)14号文件”1份,欲证明被告煤矿已于2014年4月22日关闭停厂。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提交的“威政发(2014)14号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无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事项因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22日,原**公司与被告新洋煤矿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及施工维护合同》,约定:由盛**司为被告煤矿的炸材储存仓库进行视频监控系统设计、采购设备、安装及维护,总价款为5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费4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验收交付起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12000元,逾期按总价款计算日利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约定监控系统调试交付被告使用后的后续技术维护费每年12000元。原告公司按合同履行完成系统安装后,于2013年10月9日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差欠1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差欠工程款12000元及违约利息5400元、维护费9000元,共计26400元。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新洋煤矿于2013年7月22日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及施工维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原**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系统安装,并于2013年10月9日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在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3年11月8日前将系统工程安装款项完全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差欠工程款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52000元的每日1%支付利息,其性质为要求被告每逾期履行一日计算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正当,被告认为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的辩驳主张不能成立。但依照约定违约金标准,被告至开庭之日已逾期履行576天,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远大于合同金额,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元,其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调低,结合被告逾期履行的时间及双方对违约利息的约定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维护费9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为被告提供了后续技术维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威**洋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昭通盛昌**责任公司工程款12000元及违约金5400元,共计17400元。

二、驳回原告昭通盛昌**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威信县新洋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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