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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国**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国**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吴**与被**公司签订《蔬菜种植技术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吴**负责建棚技术指导、品种选购、育苗、嫁接、栽培等种植技术,每年被**公司支付原告吴**技术服务费9万元,技术服务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如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吴**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开始不再让原告吴**上班,并对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费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公司履行合同,支付技术服务费120000元;2、要求被**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3、要求被**公司支付原告吴**垫付的人工费、材料费216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原告吴**与被告国**司签订的《蔬菜种植技术服务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到2012年7月原告吴**在大棚蔬菜基地以每个大棚工费5500元包工不包料承包建设了9个大棚。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原告吴**独立承包经营了大棚蔬菜基地。直至2013年5月原告吴**自行离开,原告吴**始终没有实际提供技术服务。另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和见证方签字后生效”,而协议除双方当事人签字外并无见证人签字。所以本案原告吴**起诉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原告吴**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蔬菜种植技术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技术服务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2、服务范围,吴**负责建棚技术指导及蔬菜品种选购、育苗、嫁接、栽培、田间水肥管理、温度调节、病虫害防治等工作;3、服务费用,一年9万元;4、服务考核,甲方参加考核,每服务一家双方都记考核日记,每次服务必须以文字形式提供方法,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5、如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5万元;6、协议经甲乙双方和见证方签字后生效等条款。但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亦无见证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包工不包料承包了被**公司试马大棚蔬菜基地的八个蔬菜大棚建设,2012年7月建起,被**公司先后向其支付大棚建设款5.5万元。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公司大棚蔬菜基地的种植经营由原告吴**承包,承包经营期间的种子、人工等成本由吴**投入。同时双方约定,被**公司每月按出勤天数向吴**支付劳务补贴3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吴**开始经营,并将所种植的蔬菜全部销往商南县喜洋洋超市,商南县喜洋洋超市支付其蔬菜款10222元。同时,被**公司根据吴**出勤天数共向其支付劳务补贴13535元。2013年5月1日原告吴**不再经营国**司的蔬菜大棚,并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9月10日原告吴**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蔬菜种植技术服务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技术服务范围、服务时间、服务费用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同时证实合同无签订日期及见证方未签字的事实;

2、证人程**、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吴**承包国力公司蔬菜大棚建设,及2012年8月吴**开始承包蔬菜大棚种植的事实;

3、原告吴**的领条证实,原告吴**承包大棚建设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4、商南县喜洋洋超市的收款领条证实,原告吴**领取蔬菜销售货款的事实;

5、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及吴**的工资表证实,被告国力公司向原告吴**补贴劳务费的事实;

6、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吴**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蔬菜种植技术服务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在诉讼中,原告吴**并未提出有利证据证明其为国**司提供了《蔬菜种植技术服务协议书》第二条所约定的技术服务,亦未提供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服务考核内容,即未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相反,被告国**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实际承包了国**司大棚基地的大棚建设,并已领取全部工程款。同时被告国**司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8月后,被告国**司蔬菜大棚由原告吴**负责经营,成本由其投入,蔬菜由其销售,货款由其收取,且被告国**司按原告吴**出勤天数向其支付了劳务补贴,原、被告双方已成立对蔬菜大棚经营的承包关系。据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技术服务合同,而是成立新的承包关系,对原技术服务合同不再履行,故原告吴**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吴**要求被告国**司支付修建大棚所垫付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人工费工资单及购买材料的付款单,未经国**司签章认可,原告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8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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