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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诉云维保**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2号)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云*保山**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云*保山**限公司经的委托代理人赵**、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云*保山**限公司与原告云南**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总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改相应设备及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3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设备和技术服务并于2010年4月10日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一直拒绝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3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被告应支付款项进行确认,但是被告仍拖欠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500元,利息损失10050元,共计人民币43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云*保山**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欠款事实。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计算依据,不应当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云南**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技术服务总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专项技术服务,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及合同履行方式、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

A2、《竣工验收证书》、《对账明细》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且通过被告验收;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35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云*保山**限公司认为,A1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先仲裁,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A2中的竣工验收证书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账明细是记账凭证的依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人民币33500元的事实。

被告云*保山**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A1《技术服务总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成立生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A2中《对账明细》明确记载了双方债务往来经过,且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经被告核对欠款数据无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竣工验收证书》虽为复印件,但原告陈述无法提供原件的理由符合常理,且该证据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31日,被告云*保山**限公司与原告云南**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总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改的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338万元,分四次付清,在系统投运12个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剩余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开工,依约提供了相应技术服务。2010年4月10日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一直拒绝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3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被告应支付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签署了《对账明细》。但是,至今被告仍拖欠余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3500元,利息损失10050元,共计人民币43550元。

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技术服务,并于2010年4月10日通过被告验收,但是在系统投运12个月后被告仍然未付清余款3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3350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2014年7月22日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逾期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40%,即6.15%(1+40%)。本案被告付清全款的期限应为2010年4月10日被告验收技术服务后,系统投运12个月后的2011年4月10日起计算。故本案的逾期支付货款的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4年,逾期付款损失为33500.00元(6.15%(1+40%))4年u003d11537.40元。而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及开庭前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开庭审理中提出,且本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关于被告辩称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的问题,除被告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进行相互印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辩称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保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云南**限公司欠款33500元,利息损失10050元,共计人民币435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云*保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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