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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峻诉宋文侠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宋**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理查明:原告近年来在梓潼县东石乡柴坝村四社及六社承包了耕地三百余亩,用于从事种植业。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种植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原告承包经营的300余亩耕地上合作种植高粱。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负责提供合作种植高粱的耕地,承担租地承包费,协助被告联系当地务工人员、农业作业机械,并承担所需费用;负责承担按被告要求的种子品种、化肥品种、农药(配套物质)的费用;负责督促协助被告按高粱种植的技术要求播种、除草、治虫、收割等田间管理;原告享有向被告收取每亩300kg干高粱(以可出售的干湿度为准)的权利,实际面积以耕种承包合同、收割机或人工丈量为准。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专业、专心、专注全程为原告的高粱生产服务;负责合作种植高粱的种子、除草剂、杀虫剂、调节剂及化肥的品种及数量;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合作种植高粱的作业操作技术安排、劳动力调配、田间管理等事宜,并全程跟班管理;每亩向甲方交付300kg高粱后,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作为被告的技术服务费;原告的高粱由被告销售或以市场自由交易价格结算后,都应按总产量200元每吨付给被告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高粱种子进行了种植,在被告处购买种子,原告已支付种子款10000元,尚欠部分未支付。在高粱生长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提供了除草、除虫的指导。高粱成熟收割时,被告为原告介绍收割机械,在收割的头两天,被告到场与原告一起管理收割事宜,后因收割机掉下的穗子是否安排人员捡拾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未再到场管理收割高粱事宜。经被告介绍,原告将收割后的高粱运输到梓潼**有限公司的厂房仓库进行保管,后统一装车到腾达机械厂过磅。原告在收割时发现高粱产量不高,遂邀请梓潼县农业局具有农技、农艺资质的相关技术人员及梓潼县东石乡柴坝村村主任黄**、该村六社社长黄*一起,对其种植的300余亩高粱进行了测产,测产结果为亩产203.9公斤。原告高粱出售的价格为1.30元每斤。后双方对《合作种植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高粱损失的市场价格。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尚欠其部分种子款项未支付清楚,但是其提供的票据无原告签名,双方对种子数量存在较大争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耕地承包合同、合作种植协议书、高粱测产结果、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种植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技术服务费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确属农业技术服务合同且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向被告收取每亩300kg干高粱”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称这一条款的约定是被告向原告保证亩产量达到300kg,而被告认为300kg是原告向其支付技术费及劳务费用的标准。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原告之所以使用被告提供的种子、接受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是为了提高种植高粱的产量,结合双方在协议条款中“超过600斤以外的高粱作为被告的技术服务费”的约定,可以推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种子及技术服务确与被告约定了300kg的亩产量。被告主张应由被告负责高粱的收割和销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确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原告种植的高粱具有收割和销售的义务。但是被告在收割过程中,仅前两天在收割现场进行管理,与原告意见不合后就不再管理,确属被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收割和销售义务,被告以自己未参与所有收割和称重过程而对高粱产量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高粱测产结果是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测量,并有见证人在场,且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原告高粱地亩产为203.9kg。被告称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未全部用于种植高粱,但是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种植协议中认可的是300余亩,故原审法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高粱种植面积为322.36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农业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原告明知被告没有相应的技术资质,而与其签订合同,轻信被告的承诺,原告在选人上存在较大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应当知道农业生产本身也受气候、地形、土壤等自然因素和市场、农业技术等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具有一定的风险,预期的产量并不一定能够达到。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种子在栽培要点上明确了种植时间、施肥及除草等事项,但是原告并未按照要求时间播种,在高粱生长过程中也未严格按照要求施肥及除草,也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高粱的生产产量。综合农业生产的性质、原告选人过程以及原告未按照种植要求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承诺的保底产量未达到部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认定为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300kg-203.9kg)322.36亩2.6元/kg50%u003d40272.43元。被告主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而不承担责任,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采信。按合同约定,被告保证每亩300kg的产量,原告应给被告按每吨200元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按每亩300kg赔偿损失,原告也应按每吨200元给被告支付劳务费。按合同约定,产量应是(322.36亩300kg)96708kg,合计96.708吨,劳务费为96.708吨200元u003d19341.60元,因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付给被告劳务费9670.80元,被告主张劳务费9552元,予以支持,在其赔付给原告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主张的种子款,双方对450斤没有争议,但是对被告另**的100斤种子款及农药款,被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故不予采信,综合认定原告尚欠被告种子款3500元,在被告赔付给原告费用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宋**的损失27220.43元。如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务费9552元及下欠的种子、农药款875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保证每亩交300公斤高粱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测产依据是伪造的假证,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种子、农药款8750元及劳务费955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种植协议》明确约定了技术服务合同的具体事宜,也明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诺每亩高粱产量为300kg;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准上诉人参与收割与销售,也无任何发票、收据、收条及本人签字证明100斤的种子、农药款。双方在合同中均确认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故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无误,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合作种植协议》里约定的上诉人赵*的权利义务是什么,即赵*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处于什么样的角色。赵*上诉称自己是处于受雇佣地位,而事实上双方签订的是《合作种植协议》,在协议里约定的上诉人赵*的义务是技术服务,同时需向被上诉人交付每亩300kg高粱。此处的每亩300kg高粱的交付具有“保证”和“承揽”的性质,只不过它是非典型的“保证”和“承揽”。双方在合同里还同时对上诉人赵*的技术服务费进行了约定,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确属“承揽”的农业技术服务合同,而不是上诉人赵*所称的雇佣合同。因此上诉人赵*所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所持“被上诉人宋**向法庭出示的测产依据和结果是伪造的假证”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该测产过程是村、社领导及梓潼县农业局的专业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的测量,并有见证人在场,况且赵*也未举出高粱产量达到或超过300kg的证据。故,测产证据是可以采信的。上诉人赵*所持“被上诉人宋**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种子、农药款8750元及劳务费9552元”也不成立,因为其未举出拖欠的种子、农药款8750元的证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9552元劳务费,一审已经对其抗辩主张在原告之诉里进行了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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