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刘**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软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慕游网网站的系统开发,并详细约定了技术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9000元,但被告收到款项后仅开发了慕游网的WEB系统,未开发IOS系统和Android系统,且WEB系统缺失很多功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然未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软件系统开发。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软件技术服务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已支付款项1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1.合同约定第一期款项原告应付20000元,但原告只付了19000元,原告有违约行为。2.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软件开发,虽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成果,但是延迟交付的责任在于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邮件与原告沟通联系,每个开发步骤被告均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原告确认,但原告未反馈或未及时确认信息,拒不提供网站所需的相关信息,还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网站功能架构,反复修改网站功能框架和内容设计,增加工作内容,最终导致慕游网WEB系统延期交付。3.同意解除《软件技术服务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就慕游网网站(WEB、IOS、Android)系统开发签订《软件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网站开发内容为网站技术架构书中所约定标准,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WEB系统开发并交付原告确认,在2014年4月5日前完成IOS系统开发并交付原告确认,在2014年4月25日前完成Android系统开发并交付原告确认,在2014年4月25日前进行功能测试及将手机客户端上载至苹果APP及安卓市场供下载,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为试运营期,2014年6月1日为网站正式运营及维护期;总开发费用为58000元,其中慕游网WEB系统费用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支付被告WEB系统费用20000元,在被告初步完成WEB系统开发,原告进行WEB系统初验,确认系统功能实现后,被告启动IOS系统客户端开发。合同还约定,原告负责提出系统项目需求,并在系统开发完成后,及时组织验收和付款;被告负责详细需求调查、设计、开发、调试、培训、技术服务等;原告参与系统需求开发,可对开发工作提出建议,必要时与被告共同对方案涉及和要求进行修改;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需求变更较大,引起合同中被告设计开发内容调整时,双方对变更内容进行协商,协同解决,并形成备忘录;验收环节由原被告按照评估流程管理系统变更设计书对软件进行确认后验收,需要达到网站技术架构书中所约定的标准;在项目建设中,要求被告每周进行电子邮件的进度说明,每月必须进行一次面对面的交流,原告任何项目内容改动需要求必须通过电子邮件知会被告,被告需要任何信息必须通过电子邮件求助原告,原告必须在规定时间进行回复。该合同封面载明“委托方(甲方):王某某、柳*承揽方(乙方):武侯区伟能设计工作室(刘某某)”,原被告分别在合同尾页甲方和乙方处签名、按捺。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9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多次对慕游网WEB系统开发方案进行协商,其中:1.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功能架构1.1”,在该邮件中,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文件“慕游网功能架构1.1”,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软件技术服务合同》中的“网站技术架构书”是指该邮件中的文件“慕游网功能架构1.1”,双方亦按该文件进行慕游网系统开发。

2.2014年1月1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将慕游网WEB系统的原型界面发给原告确认。原告于同月20日回复被告该界面不可用并将原告提出的网站首页要求发给了被告。同月2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文件“关于客户确认的页面改动”。

3.2014年2月1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将其整理的部分商家信息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修改补充,但原告未通过电子邮件回复。

4.2014年2月1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提供慕游网WEB系统所需的国家编码和名称、城市编码和名称、景点名称和经纬度、时区编号等数据,原告认为该数据应由被告收集故未向被告提供。

5.2014年2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提出抽时间再梳理开发计划和网站功能。

6.2014年3月1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告提出的“慕游旅程1.0版功能确认”作出了回复,对该版中关于用户注册后生成唯一且不能更改的串号功能不认可,认为该版中积分制度的积分级别过于复杂,对个人主页版块中个人的各种信息内容不明确。

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慕游网WEB系统,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ip地址查看了被告开发的慕游网WEB系统。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查看的慕游网WEB系统存在以下问题:1.未制作商家、酒店等旅游资源的展示版块;2.未制作个人用户的信用等级或积分;3.未制作行程排名;4.网站的版式设计与原告在《软件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前提供的网页版式设计不同;5.未制作搜索和分类版块;6.未制作follow行程功能;7.个人信息主页制作粗糙;8.未制作GPS定位功能,未制作自动识别照片拍摄时间、拍照地理位置的功能。

通过当庭将被告演示的其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交付的慕游网WEB系统与2014年1月12日电子邮件中的文件“慕游网功能架构1.1”、2014年1月28日电子邮件中的文件“关于客户确认的页面改动”、2014年3月11日电子邮件中的文件“慕游旅程1.0版功能确认”进行勘验比对,情况如下:1.关于商家等旅游资源版块,慕游网首页设置有广告版块,可添加商家官网链接,首页中的“慕游百科”版块中设置有添加商家官网链接的版块。2.关于积分版块,慕游网的个人用户页面设置有访问量和喜欢量,依据访问量和喜欢量评定积分。3.关于行程排名,慕游网首页显示的行程未按照行程点击率进行排列。4.关于网页版式设计,基本符合文件“关于客户确认的页面改动”中的网页版式设计。5.关于搜索分类版块,慕游网不能实现通过用户名进行搜索的功能。6.关于follow行程功能,慕游网具备该项功能。7.关于个人用户页面,慕游网中“我的慕游”页面有个人信息版块、“我的follow行程”、“我喜欢的照片”版块,其中个人信息版块包含有头像以及访问量和喜欢量的统计内容。8.关于GPS定位功能、自动识别照片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的功能,慕游网中上传的照片不能实现该功能。

另查明,1.在《软件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通过微信、手机短信多次催促被告完成慕游网WEB系统。2.文件“慕游旅程1.0版功能确认”中(1)用户的积分制度和积分级别功能设置了积分的累计办法以及若干档次的积分级别;(2)“个人主页”要求有个人各种信息,显示积分及级别,预留个人信用字段;(3)“商家主页”的功能要求是商家信息可上传到百科中,在行程中点击商家链接,通过搜索或其他方式找到百科中商家主页,显示商家信息。3.文件“关于客户确认的页面改动”中子文档“点击我的慕游”要求“我的慕游”页面中包含用户基本信息版块和“我follow的行程”、“我创建的行程”、“想去的行程”、“收藏的行程”和“我的照片墙”版块,其中用户基本信息版块包含头像、用户名以及积分、关注人数、被关注人数、喜欢、想去、旅程、收藏等统计内容。

以上事实有《软件技术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电子邮件(包括“功能架构1.1”、“关于客户确认的页面改动”、“慕游旅程1.0版功能确认”等文件)、微信聊天记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软件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对于被告提出其延迟交付慕游网WEB版开发成果的责任在于原告的问题。从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被告先后依据文件“功能架构1.1”、“关于客户确认的页面改动”和“慕游旅程1.0版功能确认”对慕游网WEB版系统进行开发,其中“功能架构1.1”对慕游网WEB版的开发需求包括网页的版式设计、网页的版块设置、功能需求等方面作出了框架性的约定,“关于客户确认的页面改动”在“功能架构1.1”的基础上对慕游网WEB版的主要页面进行了修改并提出了设置网站用户的积分功能,但未明确积分功能的具体需求,直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慕游旅程1.0版功能确认”中才提出网站用户积分功能的具体需求,这属于对慕游网WEB版开发需求的较大变更、新增工作量,且原被告就积分级别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加之《软件技术服务合同》未对由谁提供网站开发所需的信息材料作出约定,导致慕游网WEB版开发时不能及时录入网站调试所需的信息材料,最终使得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2月28日交付慕游网WEB版开发成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延迟交付开发成果的责任不完全在于被告,原告对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软件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软件技术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失赔偿”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结算。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交付了慕游网WEB系统,通过庭审中的勘验比对,被告交付的慕游网WEB系统完成了合同及“功能架构1.1”、“关于客户确认的页面改动”、“慕游旅程1.0版功能确认”约定的部分内容,慕游网WEB系统可以运行,但在行程排名功能、搜索分类功能、个人用户页面的版块设置、GPS定位功能和自动识别照片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的功能,个人用户的积分规则设置等方面的完成情况与“功能架构1.1”、“关于客户确认的页面改动”、“慕游旅程1.0版功能确认”中的相关要求不相符。因此,对于被告已经完成的部分开发成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本院考虑涉案合同约定的慕游网WEB系统开发费用金额、被告的服务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慕游网WEB系统的开发情况、被告开发慕游网WEB系统所花费的时间、延迟交付开发成果的责任分担等因素,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19000元过高,酌定被告返还原告1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延迟交付开发成果亦负有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的解除原因并不全部归责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软件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