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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重庆一**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沈香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1月8日,原告刘**与被告唐**签订技术提成协议,约定原告刘**以技术协助被告唐**在其承建的禄丰金发矿业洗选厂综合工程,以工程总造价的17%计取提成款。现被告唐**已收取工程款68万元,按约应支付原告115600元。因被告唐**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唐**立即支付提成款115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公告费、催收借款产生的车旅费及误工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刘**与被告唐**签订技术提成协议,约定原告刘**在被告唐**承建的禄丰金发矿业洗选厂建设工程中提供技术协助,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7%计取提成款,实际提成款以综合竣工结算为准。该协议由原告刘**与被告唐**签订,并加盖显示为“重庆一**限公司”印章。2010年8月29日,被告唐**向原告刘**出具欠条,载明差欠原告刘**人民币452148元,还款时间定于禄丰金发矿业洗选厂支付建设工程款时,按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提成协议约定比例支付。欠条落款处亦加盖有显示为“重庆一**限公司”印章。2011年3月11日,经云南省楚**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唐**以重庆一**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禄丰金发矿业洗选厂达成协议,确认禄丰金发矿业洗选厂以支付工程款68万元,尚需支付工程款1979695.37元。因被告唐**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刘**遂以唐**及重庆一**限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支付以重庆一**限公司及被告唐**已收取68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技术提成协议约定17%比例计算的提成款115600元。审理中,经对技术提成协议及被告唐**出具欠条上“重庆一**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该印章并非重庆一**限公司实际使用印章,原告刘**遂当庭撤回对重庆一**限公司的起诉。另因被告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刘**支付公告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提供的技术提成协议、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唐**签订的技术提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加盖的印章并非重庆一**限公司实际使用印章,故只能认定协议在原告刘**与被告唐**之间产生约束。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刘**在向被告承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后,有权按工程总造价的17%获得技术提成款,被告唐**亦以欠条形式确认了原告刘**应当取得的提成款共计452148元,现原告刘**以被告唐**已经取得的工程款68万元主张按比例支付技术提成款1156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未能提交催款产生的车旅费及误工费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支付原告刘**技术提成款人民币115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12元,由被告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均自愿垫付1906元,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径付原告刘*均1906元,同时向本院缴纳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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