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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智**限公司与彭**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智**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贵志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成**公司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知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彭贵志特别授权代理人蔡*、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郫县芳心草园艺场与成**公司签订《芳心草租管理系统开发合同》(以下简称《系统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成**公司许可彭**使用其开发的软件产品,软件的功能详见合同附件《芳心草软件产品开发方案》(以下简称《开发方案》);软件费用为4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彭**支付预付款15000元,软件开发完成试运行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25000元,正式上线后3个月内付清尾款5000元,软件的开发期限不超过2个月;成**公司应按合同及其附件的具体约定向彭**提供相关实施服务,包括项目实施、客户培训、售后服务;标准支持服务的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该合同附件《开发方案》系针对“芳心草园艺租赁管理系统”软件的开发,主要包括客户档案、租赁合同、临摆单、外卖单、绿管业务管理、收款单、销售出库单以及相应的统计报表等内容;该方案还载明所开发的系统上线后可带来的价值提升,包括“……(2)通过日结形成租赁收入日/月统计表,管理层可实时了解所有客户的租赁业务收入情况,为经营决策提供快速、准确的数据支撑;(3)实现租摆、临摆、外卖、绿管四类业务的从收入、成本角度的快速统计与分析;实现临摆、外卖两类一次性收款业务的毛利润自动核算;(4)财务人员实时了解客户租赁合同的应收款和实收款情况,及时开展应收款的催收工作……”。同年1月14日,郫县芳心草园艺场向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5000元。

《系统开发合同》签订一个月后,成**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软件交给彭**验收,彭**以软件的“收款单”部分不能进行正确计算为由未验收该软件,亦未向成**公司支付剩余软件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彭贵志、成**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开发情况与《开发方案》进行比对,双方一致确认成**公司已开发的软件不符合《开发方案》要求的有:1、未开发“客户档案”部分的“客户类型”、“收款点”选项,未开发“租赁合同”部分的“合同签订状态选项;2、“收款单”部分关于新增或减少项目的费用计算,在按软件设定的录入标准录入新增或减少项目的数据(例如单价、租赁期、摆放数量等)后,需先进行人工计算每个新增或减少项目的费用,再通过软件运行将每个项目的费用数据进行统计,最后形成可打印的收款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彭**与成**公司签订的《系统开发合同》及附件《开发方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彭**从事园艺销售及租赁经营活动,从《系统开发合同》附件《开发方案》中关于涉案软件上线所能带来的价值提升的表述来看,彭**与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彭**在经营活动通过运行涉案软件提升业务管理、收入统计分析、成本管理、利润核算、收款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效率和数据的准确率,但是从涉案软件的开发情况与《开发方案》比对的情况来看,涉案软件在收款数据统计方面,在录入新增或减少项目的数据(例如单价、租赁期、摆放数量等)后,需先进行人工计算每个新增或减少项目的费用,是不能实现在数据录入后通过软件运行直接生成包含统计数据的收款单,从而导致数据计算的工作效率和准确率不高,不能有效提高收入统计分析、收款管理、利润核算等方面的工作效率和数据准确率;加之彭**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验收涉案软件时已经就软件不能正确计算收款数额问题向成**公司提出,但直至案件庭审时软件的上述问题仍未解决,因此成**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不能实现彭**通过软件使用提供工作效率和数据准确率的合同目的,故对彭**要求解除《系统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失赔偿”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结算。依据涉案软件开发情况与《开发方案》的比对情况,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软件内容,因此对于成**公司已经完成的部分,彭**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故考虑涉案合同约定软件费用金额及成**公司的服务内容,合同履行的周期、软件的开发情况、成**公司开发部分软件所花费的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彭**主张成**公司返还预付款的15000元过高,酌定成**公司返还彭**100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一、解除彭**与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芳心草租管系统开发合同》;二、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彭**10000元;三、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彭**负担50元,成**公司负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成**公司上诉认为,成**公司已经按照《系统开发合同》及附件《开发方案》的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完全能够满足彭**租赁业务管理的需求,彭**所述系统的个别瑕疵完全可以由作为软件开发专业企业的成**公司在后续服务中予以完善,故本案没有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需要通过解除合同来解决双方争议的程度,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撤销(2014)武侯民知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贵志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成**公司与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一致陈述,关于《系统开发合同》附件《开发方案》中的“统计报表”版块,成**公司仅进行了其下四项内容中“租赁收入统计表”部分的开发工作,且该功能无法产生准确数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系统开发合同》,约定由成**公司开发“芳心草租管理系统”并许可彭**使用,该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系统开发合同》及其附件《开发方案》记载,成**公司开发系统的开发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该管理系统应当实现就客户信息、租赁业务、数据报表等的软件管理,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成**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至今仍然无法实现准确、正常运行,且并未完成“统计报表”版块的开发工作,此时距《系统开发合同》所约定的开发期限到期,即2014年3月10日,已超过15个月之久。成**公司虽主张其能通过后续服务对所开发软件进行完善,但时至今日却始终并未解决软件所存在的问题,亦未陈述或举证证明无法完成软件开发系由于彭**的原因,同时彭**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已停止使用涉案软件,故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软件开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系统开发合同》,所依据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支持,成**公司关于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及撤销原判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按原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智**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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