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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相丽丽、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与原告王**签订了《农业生产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聘用原告为被告在绵阳市游仙区街子乡的蔬菜大棚作技术指导,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并约定王**须向陈*支付4000元的信用保证金(4000元保证金已从第一个月应得工资中扣除),工资标准为前半年(春冬季节12-5月)每月9000元,后半年(夏秋季节6-11月)每月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王**领取的工资标准均为每月9000元。

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认为原告“在技术管理上出现系列重大错误,造成基地亏损严重,决定解除技术合同”,并以短信方式解除与王**的用工关系。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大棚与被告员工发生纠纷,被告补齐了给原告2014年5月以前的工资后,没有继续聘用原告,因此原告离开了被告的大棚地。后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元,承担违约金6个月,每月按9000元计54000元,合计58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无种植蔬菜或农业技术方面的专业证书。2014年度,四川省年度分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294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陈*达成的《农业生产技术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在聘用原告王**作为农业生产技术(种植大棚蔬菜)指导的同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有关书面资质证书。由于被告忽视该方面问题系用人不当。同时在没有具有认证资格的第三方认定的前提下,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技术管理上出现系列重大错误,造成基地(蔬菜)亏损严重,单方面决定解除与原告的技术合同,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虽然原告不具备农业生产技术方面的资质,其与被告聘用期间的6个月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聘用费,应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履行的认可;被告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予以认可,加之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应当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瑕疵,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违约;由于被告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扣留的保证金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营为亏损的情况下违约金约定偏高,依职权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以酌情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年度分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的29416元计算,即每月2451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履行计6个月的违约金。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保证金4000元,并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14706元(按每月2451元计算6个月),合计18706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负担。现原告王**已垫付,由被告陈*在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时一并付给原告王**。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相关证据及申请4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工作极端不负责任,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巨额经济损失:1.没有对工人进行技术培训。2从来没有按合同约定根据不同季节安排生产白皮书,制定生产计划。3.原告经常不在基地现场。农作物是“三分种、七分管”,但被上诉人却随时不在现场指导生产;上诉人10次到现场,有7-8次都不在基地;原告一次休假可以连续几天,对刮风、下雨等可能影响农作物生产的因素丝毫不考虑。4.随意指挥。先要求挖低灌沟,后又不使用,只好窝工回填。5.购买农药、化肥、竹竿等没有计划,导致大量闲置,最后当废品卖掉。6.技术不过关。浇水不及时;化肥使用过多,导致只长枝叶,不长果实。种出来的黄瓜一头大、一头小,根本无法出售,只好由当地农民拉回去沤粪。原本亩产2万斤左右的番茄,结果亩产才8千斤左右。综上,是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上诉人根本没有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并非专业技术人员,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否能胜任工作的情况。2.农业种植有多种因素,减产亏损并不能全部归责于被上诉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1.双方签订的《农业生产技术合同书》第3.2条约定:乙方(王**)负责技术培训,按甲方要求不定期或定期举行;第3.3条约定:乙方(王**)按不同季节安排生产白皮书,指定生产计划。2.二审庭审中,王**称:虽没有制定书面的生产计划,但生产是安排了的。

上述事实,有《农业生产技术合同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虽不具有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农业生产技术资质证书,但并不代表其不具有农业生产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据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农业生产技术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农业生产技术合同书》的约定内容诚实履行。由于双方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合同履行期限未到,上诉人陈*即于2014年5月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王**保证金4000元,并承担赔偿六个月基本工资的违约责任。但是,在二审庭审中,王**认可没有制定书面的生产计划。虽然农业种植造成减产亏损有多种因素,但不能说未制定书面生产计划,对有效的管理和造成减产亏损毫无影响。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总体上认为王**还是基本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其未制定书面的生产计划,虽不宜认定为根本的违约行为,但至少可以说明王**在管理上缺乏严谨和规范。据此,本院认定王**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瑕疵,应当相应减轻对方的违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所受损失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决定将一审判决由陈*向王**支付的违约金14706元,酌情调整为7000元。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字第467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王**保证金4000元,并向王**支付违约金7000元,合计支付11000元;

三、驳回一审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合计793元,由王**承担325元,陈*承担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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