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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平建才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平建才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二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原告余**为被告平建才栽种50亩花卉提供技术指导,被告平建才每月支付原告余**工资7600元,在花上市出卖前每月暂时支付工资1500元,余款待花上市出卖时付清;原告余**负责为被告平建才管理到卖花。原告余**于2010年8月底到被告平建才种植基地,为被告平建才栽种花卉提供技术指导和管理,同时与被告平建才约定其工资从2010年9月开始计算。2010年9月2日、9月13日、10月4日,被告平建才分别存了50000元、29000元、16000元,合计95000元到原告余**之妻张丽春的银行账户上,之后又拿了7000元现金给原告余**,让原告余**为被告平建才购买美国石竹种子。原告余**用其中的71000元为被告平建才购买了10袋美国石竹种子,并将这10袋种子交付给被告平建才。2010年10月27日,因双方发生分歧,被告平建才让原告余**与其补签了原告余**为被告平建才栽种花卉提供技术指导的书面《协议》。2010年11月下旬,原告余**在其为被告平建才管理的花苗还未上市的情况下,就离开了被告平建才的花卉种植基地,之后没有再为被告平建才栽种的花卉提供技术指导,期间,被告平建才共支付原告余**工资30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平建才在昆明找到原告余**后,让其补写了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今收到平建才同意购买石**种子l400000粒,合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正u0026hellip;..u0026rdquo;的收条。2011年1月,被告平建才和其妻陈**到泸西县公安局午街铺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中被原告余**骗走100000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平建才之妻陈**以余**合同诈骗为由向泸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家中被原告余**骗走50000元。2013年3月14日,泸西县公安局以余**涉嫌合同诈骗对其立案侦查。2013年11月11日,泸西县公安局就余**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向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泸公(经)诉字[2013]10号起诉意见书。2014年5月22日,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构成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余**不起诉,并作出泸检刑不诉字(2014)03号不起诉决定书。2014年7月21日,原告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建才支付其欠付工资23600元及利息,被告平建才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余**赔偿其损失3405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余**的工资从2010年9月起算。原告余**主张其于2010年12月20日左右离开被告平**的花卉种植基地,被告平**应支付其三个半月的工资26600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23600元。被告平**辩解原告余**于2010年11月下旬离开,已支付其工资4000元。因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原告余**离开被告平**花卉种植基地的确切时间及已付工资金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被告平**认可原告余**于2010年11月底,离开被告平**的花卉种植基地,确认被告平**应支付原告余**三个月的工资22800元(7600元/月u0026times;3个月u003d22800元);依原告余**认可被告平**支付其工资3000元的金额,确认被告平**已支付原告余**工资3000元,尚欠198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原告余**为被告平**管理花卉的期限是到花卉上市出售时,在花卉上市出售前被告平**预付原告余**每月工资1500元,待花卉上市出售后再付清剩余工资。原告余**在其为被告平**管理的花卉还未能上市出售的情况下就单方终止技术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末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原告余**中途离开,没有按约定完成服务工作,无权要求被告平**支付其尚欠工资,故原告余**要求被告平**支付其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辩解原告余**以为其代购花卉种子和苗的名义向其骗取了171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的方式支付95000元,现金支付76000元。原告余**诉称被告平**支付其102000元,让其为被告平**购买花卉种子和竹子,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的方式支付95000元,现金支付7000元。被告平建材辩解其支付原告余**现金76000元,但原告余**只认可其中的7000元,剩余的69000元,被告平**只能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只能认定被告平**支付给原告余**为其代购花卉种子或苗的款项为102000元。原告余**诉称他用被告平**支付给他的l02000元,为被告平**购买了价值71000元的花卉种子和价值31000元的竹子。原告余**诉称的其花费71000元为被告购买了l0袋石竹种子的事实,有其出具给被告平**的收条及被告平**认可收到原告余**10袋石竹种子的陈述为凭,予以认定。被告平**辩解原告余**为其购买的10袋石竹种子的市场价格不值710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余**诉称其向雷**购买了价值31000元的竹子给被告平**,但雷**否认原告余**提交的收据是其出具的,被告平**亦不认可原告余**为其购买过竹子,故原告余**诉称的其为被告平**购买了价值31000元的竹子,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反诉主张其为栽种花卉投入的土地租金、建盖大棚的费用、化肥、人工工资及给付原告余**的款项合计340509元,由于原告余**的原因,导致其栽种的花卉没有卖出去,给其造成了340509元的损失,要求原告余**赔偿其损失。因其反诉主张的损失系单方计算的投入损失,对其是否实际投入340509元用于栽种花卉,以及其栽种花卉的损失是否应由原告余**承担等问题,被告平**均不能举证予以证实。综上,被告平**支付原告余**102000元让其代为购买花卉种子或苗,原告余**将其中的71000元用于为被告平**购买石竹种子,剩余的31000元原告余**应返还被告平**,故对被告平**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余**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平**人民币31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余**承担775元,被告(反诉原告)平**承担24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23600元;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内容错误。

一、原审庭审中,在双方对美国石竹的花期没有定论的情况下,法院未进行核实,就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离开时被上诉人的花还没有上市错误。美国石竹是否开花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口述。美国石**的花期与种植温度、种植的成熟度关系密切。种植越饱满,开花期越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辅导种花,指导其做大棚、购买竹子、种子,辛苦工作近四个月,就凭法官说没有开花就不用支付工资,这是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应予以纠正。

二、原审对上诉人离开的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虽然没有书面的时间证明离开时间,但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收条,如果上诉人于2010年11月就离开,在当时花还没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能等一个多月才去找上诉人吗?

三、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及款项的资金用途。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102000元,其中70000元用于购买美国石竹种子,31000元用于购买做拱架的竹子。购买竹子的付款收据在上诉人手上,足以认定钱款的支付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出具其支付购买竹子钱款的凭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骗取被上诉人100000元,但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并未主张上诉人返还多支出的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建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退回已经领取的款项,并赔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花卉栽种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栽种花卉提供技术服务,管理到卖花,否则承担一切责任。但上诉人根本没有管理到卖花就走掉,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工资或技术服务费。

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哄骗下栽种花卉,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泸西县人民法院仅仅把上诉人骗取的171000元中的31000元判赔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还应当将其余部分一并判赔。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骗后,家中经济困难,无力再支付上诉费用,而上诉人还在无理取闹,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1.u0026ldquo;2010年11月下旬,原告余**在其为被告平建才管理的花苗还未上市的情况下,就离开被告平建才的花卉种植基地u0026rdquo;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在2010年12月下旬才离开的。2.原审漏认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对其余事实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9月13日的送货单原件,欲证明买竹子的31500元系上诉人支付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该份收据系其为被上诉人买竹子时由卖竹子的雷**出具的,但雷**并不认可出具过这份送货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虽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工资23600元及利息;2.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4050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种植花卉提供技术指导到被上诉人的花卉上市销售,双方已经形成技术服务合同。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栽种的花卉还未上市销售的情况下就离开被上诉人的种植基地,单方终止该技术服务合同,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其离开时有部分花卉已经开花,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剩余工资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且根据美国石竹的种植技术及成长周期,秋季播种的一般到翌春开花,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离开时被上诉人栽种的花卉未上市销售,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102000元,其中71000元双方均认可用于购买石竹,另外31000元上诉人主张其向雷**购买了竹子已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虽提交了一份送货单,但雷**不认可出具过送货单给上诉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将31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给其造成了340509元的损失,除了原审判决返还的31000元以外,对其余损失上诉人也应赔偿的答辩主张,因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且被上诉人二审未就其内容提起上诉,故对被上诉人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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