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赵*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赵*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在梓潼县东石乡柴坝村四、六社承包土地322.358亩。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提供技术种植高粱,约定保底产量每亩干高粱300公斤,种子、化肥和农药等原告按被告要求使用。待到收割时,高粱产量很低,2014年10月22日经梓潼县农业局对高粱产量进行测产,结果为亩产203.9公斤,但实际总产量只有95520斤,实际上少收高粱97894.8斤,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后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高粱97894.8斤,按每斤1.3元计算,共计12726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劳务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农业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从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并不存在任何投资,对经营的结果并不承担任何风险,盈亏与否跟被告无关,若原告亩产超过300公斤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作为原告给付给被告的技术服务费,也就是奖励费用。亩产不到300公斤的,双方没有在协议中约定要求被告应对不到300公斤的差额部分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协议书中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不管亩产超没超过300公斤,原告都要向被告支付销售总产量200元每吨的劳务费。2、高粱减产的原因是原告不信任被告,也不配合被告。播种时间没有按照被告要求,推迟了播种,也未按要求购买肥料,未及时购买除草药物等,严重影响了高粱的生长。原告自行组织收割机收高粱,对掉在田里的高粱穗子拒绝组织人力捡拾,造成大量浪费和损失。3、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每亩交300公斤高粱的问题。协议书中约定的是被告每亩交300公斤高粱,说明应由被告负责收割高粱,但是原告在高粱实际上是原告在收割,开始两天被告在场,但因田里掉落高粱穗子太多,被告要求原告找人捡拾原告不愿意,而发生矛盾,后面的收割被告就不在场了。原告把高粱收割后自己出卖,被告根本未经手,与被告无关。4、原告以县农业局进行的测产产量作为基础,要求被告对不到亩产300公斤的差额部分承担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违反协议在先,自己组织收割高粱,不让被告介入。被告是与原告雇请的劳务工人,受原告的支配,没有决定权。被告在整个受雇期间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以县农业局的测产产量来进行相应的损失计算,更不可能,原告单方面找人测产,被告不认可这个测量结果,对干湿程度也没有明确的约定。5、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种子、农药款8750元及劳务费9552元。原告下欠被告种子及农药款共计18750元,在收割高粱时支付了10000元,尚欠8750元;劳务费按约定200元每吨,原告实际收割了95520斤,应支付9552元的劳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近年来在梓潼县东石乡柴坝村四社及六社承包了耕地三百余亩,用于从事种植业。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种植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原告承包经营的300余亩耕地上合作种植高粱。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负责提供合作种植高粱的耕地,承担租地承包费,协助被告联系当地务工人员、农业作业机械,并承担所需费用;负责承担按被告要求的种子品种、化肥品种、农药(配套物质)的费用;负责督促协助被告按高粱种植的技术要求播种、除草、治虫、收割等田间管理;原告享有向被告收取每亩300kg干高粱(以可出售的干湿度为准)的权利,实际面积以耕种承包合同、收割机或人工丈量为准。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专业、专心、专注全程为原告的高粱生产服务;负责合作种植高粱的种子、除草剂、杀虫剂、调节剂及化肥的品种及数量;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合作种植高粱的作业操作技术安排、劳动力调配、田间管理等事宜,并全程跟班管理;每亩向甲方交付每亩300kg高粱后,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作为被告的技术服务费;原告的高粱由被告销售或以市场自由交易价格结算后,都应按总产量200元每吨付给被告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高粱种子进行了种植,在被告处购买种子,原告已支付种子款10000元,尚欠部分未支付。在高粱生长期间,被告提供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提供了除草、除虫的指导。高粱成熟收割时,被告为原告介绍收割机械,在收割的头两天,被告到场与原告一起管理收割事宜,后因收割机掉下的穗子是否安排人员捡拾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未再到场管理收割高粱事宜。经被告介绍,原告将收割后的高粱运输到梓潼**有限公司的厂房仓库进行保管,后统一装车到腾达机械厂过磅。原告在收割时发现高粱产量不高,遂邀请梓潼县农业局具有农技、农艺资质的相关技术人员及梓潼县东石乡柴坝村村主任黄**、该村六社社长黄*一起,对其种植的300余亩高粱进行了测产,测产结果为亩产203.9公斤。原告高粱的出售价格为1.30元每斤。后双方对《合作种植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高粱损失的市场价格。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尚欠其部分种子款项未支付清楚,但是其提供的票据无原告签名,双方对种子数量存在较大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耕地承包合同、合作种植协议书、高粱测产结果、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种植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技术服务费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确属农业技术服务合同且有效。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向被告收取每亩300kg干高粱”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称这一条款的约定是被告向原告保证亩产量达到300kg,而被告认为300kg是原告向其支付技术费及劳务费用的标准。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原告之所以使用被告提供的种子、接受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是为了提高种植高粱的产量,结合双方在协议条款中“超过600斤以外的高粱作为被告的技术服务费”的约定,可以推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种子及技术服务确与原告约定了300kg的亩产量。

被告主张应由被告负责高粱的收割和销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确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原告种植的高粱具有收割和销售的义务。但是被告在收割过程中,仅前两天在收割现场进行管理,与原告意见不合后就不再管理,确属被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收割和销售义务,被告以自己未参与所有收割和称重过程而对高粱产量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高粱测产结果是经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测量,并有见证人在场,且原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高粱地亩产为203.9kg。被告称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未全部用于种植高粱,但是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种植协议中认可的是300余亩,故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高粱种植面积为322.36亩。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农业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原告明知被告没有相应的技术资质,而与其签订合同,轻信被告的承诺,原告在选人上存在较大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应当知道农业生产本身也受气候、地形、土壤等自然因素和市场、农业技术等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具有一定的风险,预期的产量并不一定能够达到。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种子在栽培要点上明确了种植时间、施肥及除草等事项,但是原告并未按照要求时间播种,在高粱生长过程中也未严格按照要求施肥及除草,也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高粱的生产产量。综合农业生产的性质、原告选人过程以及原告未按照种植要求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承诺的保底产量未达到部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认定为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300kg-203.9kg)322.36亩2.6元/kg50%u003d40272.43元。被告主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而不承担责任,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采信。按合同约定,被告保证每亩300kg的产量,原告应给被告按每吨200元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按每亩300kg赔偿损失,原告也应按每吨200元给被告支付劳务费。按合同约定,产量应是(322.36亩300kg)96708kg,合96.708吨,劳务费为96.708吨200元u003d19341.60元,因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付给被告劳务费9670.80元,被告主张劳务费9552元,予以支持,在其赔付给原告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主张的种子款,双方对450斤没有争议,但是对原告另行主张的100斤种子款及农药款,被告没有提供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故不予采信,综合认定原告尚欠被告种子款3500元,在被告赔付给原告费用中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宋**的损失27220.43元。

如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已减半收取1423元,由原告宋**负担1100元,被告赵*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