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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延安某**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及被告特别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因其第七钻井施工队的钻井作业需要,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在定边县签订了MWD定向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每口井服务费为税后人民币120000元,第2款约定“甲方先支付70000元服务费乙方上井施工,每口井电测确认中靶后,其余50000元作为仪器分期付款,六口井后甲方的仪器,归乙方所有,如继续施工则全额支付每口井服务费为税后人民币12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原因,原、被告只施工了位于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的“苏南12-93”一口井即于2013年5月24日自愿解除了合同,乙方将从甲方处拿到的仪器全部完好的归还给甲方,甲方同时支付了70000元服务费,并确认三个月内支付其余50000元服务费。就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资格,法定代表人系肖某某。

2、MWD定向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某某公司上井仪器出、入库单,证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及解除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授权代理人为赵某某,均系有效性合同,被告欠50000元未付;出入库清单,证明被告将仪器完好、如数收回。

3、无线随钻工作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设备因为一直返厂维修,所以原告钻井过程中没有使用被告的设备。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对诉讼被告在2013年3月签订的合同事实没有异议,关于涉及每口井的电测服务费为12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有偿提供设备,井位电测完成后,被告支付现金70000元,剩余50000元作为设备购买费用。原告完成6口井的电测作业后,设备归原告所有。实际履行期间原告只作了一口井位的电测服务,由于无法满足被告的实际施工需要,双方解除了合同,原告给被告交回了设备,所以被告应在设备中抵扣50000元,而原告称与被告授权代理人赵某某签订解除合同并承诺付50000元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赵某某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赵某某的行为是损害被告权益的行为,且在签订解除合同时赵某某已离职并不在被告公司任职,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庭审质证:

1、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复印件,该合同第二页签订的解除合同加盖的公章与服务合同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而签订解除合同的赵某某签订合同时已不在某某公司任职,亦未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某的授权;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线随钻工作纪录一份,有异议,认为该纪录被告不清楚如何形成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属工商登记管理部门颁发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肖某某系法定代表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二组据证,该被告认为该解除合同的签订人赵某某已离职且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登记印章,经我院告知被告限期进行印章鉴定,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某某已离职,但被告在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属原告形成,且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授权代理人赵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MWD定向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MWD技术服务,约定进行每口井服务费为税后人民币12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实现原因,原、被告只施工了位于定边县石洞沟乡邹寨子村的“苏南12-93”一口井。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即于2013年5月24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时的授权代理人赵某某,签订了自愿解除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服务费120000元,其中70000元服务费三日内支付(已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其余50000元服务费。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MWD系钻井定向无线测量仪器的英文缩写。原告用该仪器进行钻井技术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授权代理人赵某某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解除技术服务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是与被告的授权代理人赵某某签订,但被告称在签订《解除合同》时赵某某已离职,没有代理权限。而被告赵某某是否离职或没有代理权限,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也未通过合法手段通知过原告,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明知道赵某某没有代理权,仍然与赵某某签订《解除合同》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故应认定原告有理由认为赵某某属有权代理。原告主观上为善意相对人,赵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符合我国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规定,代理人的代理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即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某某公司下余50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承担从2013年8月25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从判决履行期界满之日起至兑付完毕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庆*某某无线随钻技术**公司技术服务费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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