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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与中**学院某某生命科学研究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学院某某生命科学研究院诉被告海**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和被告海*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学院某某生命科学研究院诉称,1997年11月18日,原告(原名中**学院上海生物化学研究所)与被告海*某某公司(原名浙江海*丝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以重组家蚕杆状病毒表达系统用家蚕研制重组hGM-CSF药物”项目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项目中的技术权益和经济权益全部转让给海*某某公司,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同)250万元,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但海*某某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技术转让款50万元,在该项技术已获得药物一期临床批文和专利的情况下,未按约支付第二期技术转让款80万元及第三期技术转让款50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海*某某公司的参股公司曾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和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书面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支付,但原告迄今仍未收到款项。原告认为,海*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某某公司的付款承诺是对海*某某公司付款义务的担保,因此对海*某某公司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海*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技术转让款130万元和违约金7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即与海*某某公司达成一致,约定先由海*某某公司为技术受让方,待某某公司成立后就将涉案合同中受让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某公司。1999年3月18日和2000年9月8日,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均约定涉案合同的剩余技术转让款由某某公司支付。虽然原告未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但原告对债务转让是同意的,原告以其下属公司的名义入股了某某公司,对债务转让一事是清楚知晓的,且原告在长达八年时间里从未向海*某某公司催讨过技术转让款。鉴于系争技术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已转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应向某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另外,第二期技术转让款的付款期限为2003年7月,第三期技术转让款的付款期限为2003年6月,原告从未向海*某某公司催讨过上述款项,原告现起诉海*某某公司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08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董事长承诺在2年内支付技术转让款。上述承诺的付款期限至2010年10月31日止,后原告未向某某公司催讨,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央机**办公室《关于中**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中**学院某某生命科学研究院机构的批复》,证明原中**学院上海生物化学研究所等八家事业单位组合成立中**学院某某生命科学研究院;

2、《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浙江海**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宁市**有限公司;

3、原告(原中国科**学研究所)与被告海*某某公司(原浙江海*丝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11月18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某某公司存在技术转让合同关系,海*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总额为250万元,分四期支付,逾期支付的应承担每天0.3%的违约金;

4、2008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具的《承诺》和《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证明张**在2008年10月31日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承担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且海*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免除,另外还证明第二期和第三期技术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5、2011年1月11日的《会议纪要》,证明某某公司一直承诺付款,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海*某某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在证据4和证据5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合同债务由海*某某公司转让给某某公司,原告未表示异议,故原告对债务转让是同意的。

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公司在证据4中所做的意思表示是合同债务由海*某某公司转让给某某公司,原告未表示异议,故原告对债务转让是同意的;证据5《会议纪要》上代表某某公司出席会议并签字的两人并无代表某某公司承诺付款的权限,故《会议纪要》上的付款承诺是无效的。

被告海*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28日中共**办公室、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宁市**有限公司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原海宁市**有限公司经合并组建成立海宁市**有限公司;

2、《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转让的技术在2003年6月4日取得发明专利,第三期技术转让款50万元应在2003年6月11日前支付,原告从未向海宁某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3、国家**督管理局《药物临床研究批件》,证明原告转让的技术在2003年7月8日取得国家一期临床批文,第二期技术转让款80万元应在2003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从未向海宁某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4、被告海*某某公司(原浙江海*丝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学与被告某某公司(原浙江**限公司)于1999年3月18日和2000年9月8日签订的《关于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价款的补充协议》二份,证明海*某某公司已将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转让给某某公司;

5、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某某公司(原浙江**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中生北方生物工程开发研究所是原告的关联公司,2000年新加入的股东上海中科**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也是原告的关联公司,中**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永生当时在原告处任副所长,故原告对涉案合同债务转让是知晓并同意的,原告对涉案合同所转让的技术于2003年分别取得发明专利和国家一期临床批文也是知晓的;另证明某某公司(原浙江**限公司)于1998年5月6日成立,2003年9月2日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自某某公司成立至2003年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期间,海*某某公司一直是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

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和证据3中发明专利和国家一期临床批文都是两被告经办的,原告并不知晓涉案合同所转让的技术于2003年已取得发明专利和国家一期临床批文,直到2008年被告某某公司才告知原告已经取得专利和批文;对证据4的协议签订情况并不知晓,也不同意该协议关于转让涉案合同债务的约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中生北方生物工程开发研究所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中**司是原告曾经参股的公司,中**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永生当时确实任原告副所长,但由于中**司只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小股东,房永生没有参与某某公司的决策,原告也无从知道某某公司于1999年3月18日和2000年9月8日签订《关于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价款的补充协议》以及专利和批文的取得等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和被告海*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和庭审询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7年11月18日,受让方浙江海**责任公司(甲方)、转让方中**化学研究所(乙方)和中介方浙**大学(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一份,转让的技术项目名称为“以重组家蚕杆状病毒表达系统用家蚕研制重组hGM-CSF药物”。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将其在上述项目中的技术权益和经济权益全部转让给甲方,如上述项目获得专利,则乙方将所有专利权益转让给甲方;第二条约定,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甲方提供技术资料;第六条约定,合同总金额250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取得一期临床批文后一周内支付80万元,获专利权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取得新药证书且生产并有效益支付70万元;第七条约定,违反合同第六条,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根据应付金额按每天0.3%比例交滞纳金)或赔偿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海**责任公司向中国科**学研究所支付了第一期技术转让款50万元,中国科**学研究所向浙江海**责任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

1998年5月6日,浙江海**责任公司、浙**大学和中生北方生物工程开发研究所发起成立浙江**限公司。2003年9月2日,浙江**限公司改建为浙江某**有限公司。

1999年3月18日,浙江海**责任公司和浙**学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价款的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方与受让方于1999年3月16日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该项付款义务已履行;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中,浙江海**责任公司已支付中国科**学研究所50万元,余下200万元由浙江**限公司向中国科**学研究所支付。2000年9月8日,上述三方再次签订《关于支付专利申请权转让价款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同上。

2003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专利权人浙**大学、中国科**学研究所、浙江海**责任公司颁发“家蚕生产基因工程生白细胞药物的方法”发明专利证书。2003年7月8日,国家**督管理局应某某公司申请出具《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同意进行“重组人粒细胞-巨噬细胞集落刺激因子胶囊”药物临床研究。

2008年10月31日,时任某某公司董事长张**向原告出具《承诺》称,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该技术转至某某公司,付款义务也转由某某公司承担;该技术已获得专利,并获得一期临床批文,为此某某公司将在二年内支付原告第二期和第三期技术转让费共计130万元,并在取得新药证书后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技术转让费70万元。

2011年1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总经理任*向原告表示:某某公司作为技术最终受让方,历来对《技术转让合同》各项条款表示认可,现经努力,某某公司经营状况得到好转,将于2012年底前全额支付技术转让款130万元。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上,原告方未签字或盖章。

另查明,1999年11月24日,中央**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中国科**学研究所等八家事业单位组合成立中**学院某某生命科学研究院。2005年12月15日,浙江海**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宁市**有限公司。2011年4月28日,海宁市**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有限公司合并,组建成立海宁市**有限公司。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所转让的技术至今尚未取得新药证书并生产获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海*某某公司将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有效;二、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作出的付款承诺是否构成对被告海*某某公司付款义务的担保;三、涉案合同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四、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可见,债权人同意是债务转移生效的要件。本案中,两被告协议约定将涉案合同中支付剩余200万元技术转让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也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表示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转由某某公司承担。但原告对两被告关于涉案合同部分付款义务转移的约定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且2011年1月11日某某公司总经理任*向原告作出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上,原告拒绝签章,表明原告拒绝同意。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并没有将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其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本案诉讼原告是将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而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故也不能推定原告已同意债务转移。被告海*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签订时,其与原告约定待某某公司成立后就将合同中受让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某公司;原告在长达八年时间里从未向海*某某公司催讨过技术转让款应视为原告同意涉案合同付款义务的转移;另外,原告关联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故原告对涉案合同债务转移是知晓并同意的。本院针对上述第一项辩称认为,被告海*某某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并无相应证据证实;针对上述第二项辩称认为,即使如被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沉默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事实不能构成对债务转移的同意;针对上述第三项辩称认为,被告海*某某公司未能证明涉案合同债务的转移经股东会同意,进而获得原告的同意,故本院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纳。据此,涉案合同付款义务的转移未经原告同意而无效,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仍由被告海*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无论是被告某某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还是2011年1月11日某某公司总经理任*向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某某公司承诺付款均是基于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转移,其作为新的债务人而作出的付款承诺。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作出担保涉案合同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对涉案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海*某某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债务未转移,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海*某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原告转让的技术分别于2003年7月8日和同年6月4日取得国家一期临床批文和发明专利,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海*某某公司应于2003年7月15日前和同年6月11日前分别支付第二期技术转让款80万元和第三期技术转让款50万元,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期技术转让款共计130万元和违约金。被告海*某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按照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每天0.3%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被告海*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金额为70万元,本院考虑原告确有实际损失且被告逾期付款长达八年等综合因素,认为原告主张7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海*某某公司辩称第二期技术转让款的付款期限为2003年7月,第三期技术转让款的付款期限为2003年6月,原告从未向海*某某公司催讨过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海*某某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技术转让款共计250万元,分四期支付,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涉案合同所转让的技术至今尚未取得新药证书并生产获益,按照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最后一期技术转让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两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海*某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合同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学院某某生命科学研究院技术转让款人民币1,300,000元;

二、被告海**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学院某某生命科学研究院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学院某某生命科学研究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海**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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