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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元之臻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之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3月11日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司法定代表人汤海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元之臻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顾**(参加第一次庭审)、王*(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元之**公司一审本诉诉称,2011年5月5日,元之**公司与盛**司签订了5万吨/年MTBE配套液化气重组及MMA工程项目咨询合同。盛**司仅于2011年5月9日支付元之**公司10万元,现元之**公司已经完成该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盛**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9万元技术咨询服务费余款。请求判令盛**司:1、给付技术咨询服务费29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盛**司一审本诉辩称,涉案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元之臻公司完成工作成果,盛**司支付报酬。元之臻公司应独立如期完成节能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四个报告,并经专家评审通过。但元之臻公司实际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并已严重违约,虽不能将项目终止的责任绝对地归咎于元之臻公司,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的不当作为也是一个因素,但元之臻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是关键性的,责任也是不可推卸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元之臻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司一审反诉诉称,2011年其就5万吨/年MTBE配套液化气重组及MMA工程项目与元之**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元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缺乏技术力量,一再拖延。直到2012年4月18日该项目备案截止日期,元之**公司仍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四个评估报告并获评审通过,导致该项目流产。元之**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盛**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元之**公司:1、解除合同;2、退回盛**司支付的报酬10万元;3、赔偿盛**司经济损失1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元之**公司一审反诉辩称,1、元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及时、认真地开展了每一份技术咨询报告的编制,并完成了相关工作,并没有超时。之所以拖延,完全是因为盛**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严重延误所致,责任应由盛**司自行承担。2、元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节能评估、安全评价报告并获评审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获通过,主要原因是盛**司提供的项目技术资料欠缺、不全,盛**司技术人员对项目的技术工艺了解、掌握不深、不清,以及评审方式的改变等,与我方无关。我方已完成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初稿,但盛**司拒不接受,故该报告一直未能进行专家评审。3、导致涉案项目终止的真正原因是该项目本身存在缺陷所致,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盛**司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4月19日,盛**司申请备案的“5万吨/年MTBE,10万吨/年液化气叠合联合装置项目”经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改委)审核,准予备案,备案有效期为6个月,该项目建设规模包括2万吨/年MMA。2011年12月5日,南**改委同意将该项目的备案有效期延长至2012年4月18日,并同意将2万吨/年MMA项目调整至二期工程内建设。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因相关部门不同意延长涉案项目的备案期,该项目已终止。

2011年5月5日,盛**司(甲方)与元之臻公司(乙方)就上述项目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国家、地区及行业的有关政策、法规及规范要求,在甲方的配合协作下,完成上述项目的节能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安全条件论证、设立安全评价)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并以书面报告向甲方提供咨询成果。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委托方(盛**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技术背景材料以及与服务有关的技术资料、数据,及时提供、补充有关资料和数据,按期接受受托方(元之臻公司)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受托方的主要义务是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该报告应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关于履行期限和方式,该合同约定:本技术咨询工作自合同签订、资料提供齐全,节能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节能报告)需25日、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报告)需60日、安全评价(以下简称安评报告)需45日、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以下简称职业病报告)需40日结束,工作方式包括资料收集、现场勘察、分析及出具评估报告。

关于甲方的协作事项,该合同约定:甲方应及时、如实提供该项目相关的、目前现有的背景资料、项目技术资料及批准文件。资料交接由甲方出具清单,乙方签收。甲方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

关于成果的验收、评价方法,该合同约定:节能报告由南**工园组织专家评审通过,环评报告由南**工园环境保护局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安评报告由南京市安**江北分局组织专家评审通过,职业病报告由南京市卫**督管理局)组织专家评审通过。

关于报酬及其支付方式,该合同约定:本项目报酬(技术咨询总承包费)共39万元,其中节能报告6万元(含评审费1万元),环评报告16万元(含监测费5万元、评审费2万元),安评报告9万元(含设立审查费2万元),职业病报告8万元(含评审费1.5万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9.5万元,余款在乙方交付报告且本项目获取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咨询报告批准文件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支付的赔偿最大数额限于本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总额之内。

2011年5月9日,盛**司支付元之臻公司10万元。

2011年5月10日,南京化**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处出具文件,要求盛**司在完成涉案项目环评、安评并取得消防的初步意见后履行土地招拍挂手续。2011年5月17日,南京市环**园区分局出具的相关表格要求盛**司可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该局审批,涉案项目环评文件经批准方可开工建设。

2011年11月6日,涉案项目的节能报告通过了南京**理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评审,该报告由盐城佳**限公司和元之臻公司编制。

2011年12月,涉案项目的环评报告初稿制作完成,该报告由北京中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编制。2012年3月16日,江苏**咨询中心组织专家对该报告进行了评审。该报告未通过评审,专家组建议将该报告做系统修改后再重新评审。盛**司原董事长朱**、原总经理刘*参加了评审。涉及此次环评报告制作及评审的相关费用为:元之臻公司委托南京市**装备公司对该项目环境现状提供监测服务,分两次支付监测费合计7万元,还支付了评审会务费3987元。盛**司向江苏**咨询中心支付了服务费1.71万元。

2012年3月13日,由北**公司编制的涉案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设立安全评价报告通过专家组评审。2012年4月17日,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该项目出具了安全许可意见书。

2012年3月21日,盛**司与环境保护部南京**研究所就涉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咨询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服务报酬为15万元,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报告书(送审稿)。2012年3月23日,盛**司委托南京大**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环境现状提供监测服务,支付监测费6000元。

2012年4月,涉案项目的职业病报告制作完成,该报告由南京诺**限公司编制。元***公司陈述,该报告为初稿,盛**司未向其提供任何相关资料,该报告完成后其多次想提交给盛**司,但盛**司拒不接受。盛**司陈述,因为当时涉案项目已经被取消,所以没有接受这个报告。其已向元***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但因当时的经办人是原法定代表人刘*,故其现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在本案审理期间,元之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和盛**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往来的电子邮件,相关电子邮件显示:

2011年5月10日,元之臻公司向刘*发送了1份电子邮件,要求其提供节能方面的补充材料,在刘*回复后,元之臻公司于5月18日又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刘*再次补充材料。

2011年5月12日,元之臻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环评所需资料清单发送给刘*。

2011年6月16日,元之臻公司向刘*发送了1份电子邮件,要求其提供安评补充资料,并提出MMA的相关资料也要完善。

2011年11月3日,刘*通过电子邮件向元之**公司提供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011年12月2日,元之臻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刘*环评报告初稿已完成,并要求其补充资料,12月7日,元之臻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刘*继续补充环评所需资料。

2011年12月12日,刘*通过电子邮件将备案通知、厂区平面布置图等资料发送给元之臻公司。

2012年2月8日,元之臻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环评报告送审稿发送给刘*。

2012年2月18日,元之臻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刘*尽快提供安评所需的资料。

元之**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刘*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盛**司与元之**公司签订、履行涉案合同相关事实的证明,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人刘*于2013年9月29日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法庭的调查。

刘*陈述,我于2011年4月6日约见元之臻公司总经理葛**来我公司商谈涉案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内容、价格问题,当时葛**就告诉我,元之臻公司的资质是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也没有安评、环评的资质,不过元之臻公司与其他具有资质的单位存在合作关系,可以用其他公司的资质出具项目咨询报告。我们盛**司的目的是取得涉案项目的技术咨询报告书,用谁的资质我们并不介意,这样还能节省资金,因此我同意了元之臻公司的意见。至于当时是否将元之臻公司不具备出具报告的资质的事项告知其他股东,我记不清楚了。2011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第二天,葛**提交了编制节能评估、安全评价、职业病危害评价所需的相关书面资料清单,又通过邮件发来了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所需的相关资料清单。2011年5月9日,葛**就向我提出收到的10万元预付款与合同内容不符,要求我方按合同约定付款。我当时未同意,葛**看在我的面子上只好先做起来,但一直向我索要预付款余款。

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但我公司根本无法按期提供所必须的符合要求的材料,尤其是MMA工程,我公司资料更是缺乏,无奈只能将MMA工程暂停。因此,2011年底,我将涉案项目备案内容重新提请化工园区管委会进行变更,将MMA工程改为二期工程,新的备案通知书直到2011年12月才交给元之臻公司。关于提供给元之臻公司涉案各报告所需资料的时间,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2011年11月3日才提交,安全评价报告所需的项目平面设计图在2011年12月12日才提交,技术转让协议2012年2月22日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所需的项目备案通知书、工艺技术方案、危化品处置方案等直到2011年12月才提交。

后来,盛**司股东和高层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由股东朱**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2年3月8日,我离开了盛**司,我离开前将该项目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了盛**司的相关人员。我应邀参加了2012年3月16日召开的涉案项目环评报告专家评审会,在评审会上,由于盛**司自己不能陈述清楚项目的相关技术工艺以及主要工艺关键环节,引起了评审专家的不满,而且评审要求也发生了变化,组织评审单位由南京市环保部门改为江苏**咨询中心,由此增加了评估费(原合同并未涉及),且由于评审要求的提高,导致专家要求环评报告作进一步修改后重新评审。关于职业病报告,从一开始盛**司就无暇顾及,元之臻公司已经按现有资料完成了第一稿,但一直未能进行专家评审,元之臻公司就该报告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在我离开盛**司时,尚未提供完毕。

总之,元之臻公司在收到盛**司提供的资料前后均积极、及时地开展并完成了相关工作,并没有超时,相关报告之所以发生拖延完全是因为盛**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延误所致。关于涉案项目备案的有效期,涉案项目在第二次备案到期后还可以申请第三次备案。

盛**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原董事长朱**,原副总经理袁**,原副总经理潘**,实际投资人姜**、冯**、林**等人的书面证言。上述人员在书面证言中陈述,盛**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对公司极不负责任,在没有告知其他投资人元之**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和元之**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因为元之**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致使环评未能通过,导致涉案项目流产。刘*还实施了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决定罢免刘*总经理的职务。

2012年2月21日,盛**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免去刘*总经理职务,并在《扬子晚报》上发布了公告。此外,盛**司为了证明其因环评未通过导致涉案项目终止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还提交了两份其向其他公司付款113.6万元的银行票据。

另查明,元之臻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咨询、建设项目管理咨询、安全技术咨询、职业卫生技术咨询、环境工程技术咨询、规划管理咨询、市场信息咨询,具有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盛**司于2011年1月成立,2012年2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朱**,2012年11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朱**变更为汤海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元之臻公司和盛**司签署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该合同。

一、元之臻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

盛**司认为,元之**公司不具备完成涉案合同的资质和能力,其提交相关报告的时间均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环评报告、职业病报告未在涉案项目第二次备案截止日期2012年4月18日前通过评审,直接导致了涉案项目的终止,故元之**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合同既没有对元之**公司应具有的资质等级做出限定,也没有限定元之**公司不得委托第三方出具相应的技术咨询报告。同时,盛**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曾就元之**公司的资质问题提出过异议,且涉案项目的节能和安全评价报告已经通过专家评审。因此,盛**司认为元之**公司不具备完成涉案合同的资质和能力的主张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二,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起算时间为合同签订、资料提供齐全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资料交接时由盛**司出具清单,元之**公司签收,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准确认定涉案的四个报告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齐全的具体时间,故盛**司认为合同履行期限的起算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的主张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另外,双方在盛**司所称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在就涉案合同的履行进行合作,其中节能和安评报告已通过专家评审。同时盛**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对其所称的元之**公司延期提交报告的问题提出过异议,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也未另行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盛**司认为元之**公司提交相关报告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的主张,与实际履行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的终止和环评报告、职业病报告未在2012年4月18日前通过评审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首先,盛**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行政部门曾经要求在涉案项目第二次备案的截止日期前必须完成环评报告和职业病报告的评审,否则不能进行第三次备案。盛**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明确告知元之**公司上述两报告必须在2012年4月18日前通过评审,否则会导致涉案项目终止。其次,江苏**咨询中心组织的专家组虽然在2012年3月16日的评审中没有通过环评报告,但也建议该报告书做系统修改后重新评审,也就是说环评报告第一次评审不通过,并不会产生涉案项目必须终止的后果。最后,盛**司于2012年3月21日与环境保护部南京**研究所另行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环境评价报告(送审稿)完成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截止时间已超过了4月18日,这一事实与其上述主张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因此,盛**司认为环评报告、职业病报告未在涉案项目第二次备案截止日期前通过评审,直接导致了涉案项目的终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盛**司是否应向元之**公司支付报酬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涉及四个评估报告,其中节能评估、安全评价(安全条件论证、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已经通过专家组评审,安评报告已经获得相关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节能报告因涉案项目终止已无法获得批准文件。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元之**公司在履行提交这两份报告的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涉案项目的终止和元之**公司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故就这两份报告而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盛**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元之**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15万元。

关于环评报告,元*臻公司认为,该报告评审未获得通过主要是由于盛**司提供的项目技术资料欠缺、不全等原因所致,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有明显错误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予以认可。元*臻公司作为专业的技术咨询公司,如在评审前发现盛**司提供的资料欠缺、不全,理应及时通知盛**司,而不应在评审未通过后反过来再指控盛**司提供的资料有缺陷,这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环评报告评审未通过的责任应由元*臻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验收标准为相关报告须获得专家评审通过,鉴于元*臻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其要求盛**司就该报告向其支付报酬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职业病报告,盛**司称因为当时涉案项目已经被取消,所以其没有接受这个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盛**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就该报告的编制向*之**公司提供了必要的资料。同时,如前所述,盛**司亦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终止和元之**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为此涉案项目终止的责任不应由元之**公司承担,盛**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就该报告向*之**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鉴于合同就该报告约定的8万元报酬中,包含1.5万元评审费,而该费用实际并未发生,因此盛**司就该报告应向*之**公司支付报酬6.5万元。

综上,盛**司应向元之**公司支付报酬合计21.5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万元,盛**司还需向元之**公司支付报酬11.5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二十条、三百五十七条、三百五十八条、三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盛**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之臻公司11.5万元;二、驳回元之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盛**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元之臻公司负担3410元,盛**司负担224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盛**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元之臻公司退、赔11万元,并驳回元之臻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关于盛**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的证词。上诉人认为刘*与元之臻公司深度沟连,共同谋求推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刘*的证词本身也谬误百出,前后矛盾,比如在10万元预付款、明知被上诉人系丙级资质仍然签订涉案合同等问题上。二、关于被上诉人与刘*的电子邮件。被上诉人举证的电子邮件是纸质打印件,其原始内容不明,容易被剪辑、篡改和伪造。被上诉人提供上述电子邮件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延期履行合同的义务是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有缺、交付延期等原因,但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指明哪些是具体缺失的文件材料。上述电子邮件即便是真实的,也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关,反而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自身原因造成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三、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不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不当。1、我国法律尚没有“根本违约”一说,其内涵及外延意义不明。2、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完成涉案合同的资质和能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不得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合同也约定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因此被上诉人属于违法接纳、从事业务活动,而且无论被上诉人是借用资质证书还是转包工程咨询业务,都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完成四项报告并获通过。本案中,两项报告未通过这是确认的事实。节能报告中被上诉人在第二位署名,安评报告无被上诉人署名,显然如有资质就不会不署名或者在后署名。涉案四项报告均是严重逾期且环评报告评审不合格,发改委“前置审批”有效期是六个月,后因四项报告无一出笼,无奈申请发改委延期六个月,之后职业病报告未出笼,环评报告评审不合格,发改委拒绝再批准延期,从而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无法准确认定四项报告所需相关资料提供齐全的具体时间”的认定有误。涉案合同对四项报告的完成时间作出了非常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报告逾期提交系由于上诉人提供资料延误所致,那么被上诉人即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4、一审法院关于“涉案项目的终止与两个报告未在2012年4月18日前通过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的认定不当。一审法院未完全弄清化工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情况。建设化工工程项目必须申请取得发改委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涉案项目的备案通知书载明有效期为六个月,有效期内必须完成前置审批和其他工作,没有哪一个工程建设咨询人员不知道备案通知书中的有效期及其重要性。环评报告未获通过后,被上诉人表示做系统修改后重新评审需加收报酬10万元,并不能保证一个月内完成修改且通过评审。上诉人无奈与南**研究所另行签订合同,这些行为证明上诉人希望完成环评报告并通过评审的急迫心情,一审判决不应当将此种处于危急困境中的正当行为,反而作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据。最终,发改委拒绝再展期六个月。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不当,该认定错误。关于是否支付报酬的问题。涉案合同是需要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才能达到合同目的,部分履行与不履行合同的结果是一样的,本案中也没有部分履行,上诉人部分收益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元之臻公司答辩称:盛**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的证言对本案的事实查明起到了关键作用,应当采信。涉案合同约定,盛**司应当提供完备的资料和数据,其提供资料延后导致评审延后。技术咨询服务活动中,与第三方合作属于正常现象,盛**司当时也是认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关于一审查明事实,元之臻公司未提出异议,盛**司对刘*证词以及其与元之臻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盛**司所提异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二审中,盛**司经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盛**司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纪要;2、盛**司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签到表;3、中化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2011年1月编制的盛**司涉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封面。上诉人提供证据1用以证明:根据该纪要的记载,涉案环评报告未获通过的原因是报告本身有严重问题,而不是上诉人未提供资料或是提供资料不全。上诉人提供证据2用以证明:根据签到表的记载,北**公司的相关人员参加了评审会,证明环评报告并非被上诉人制作。上诉人提供证据3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于2011年1月即已制作完毕并交付被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直至2011年12月才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1,评审意见是“建议报告书做系统修改后再重新评审”,评审意见指明“报告书整体编制框架基本符合相关的环评技术规范,但立项内容与报告书有差异”,因此不是报告书本身质量问题,根本问题在于上诉人自身。关于证据2,涉案环评报告本身即是被上诉人与北**公司合作的。关于证据3,上诉人确实提供过该份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无论是技术资料和研究深度均不符合要求,特别是没有提供MMA项目资料,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其做进一步修改完善,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2011年11月3日提供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双方之间涉案项目的往来电子邮件进行了现场勘验对比,包括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等人的15封邮件,刘*发给被上诉人的邮件8封,时间自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内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充相应技术资料等,以及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补充资料。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向上诉人催要涉案报告所需资料,以及上诉人迟延交付资料导致涉案报告延期。上诉人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完整性存疑,认为可能存在被删减的情况。上诉人同时主张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职业病报告催要过相关资料,部分邮件标题是“进一步提供的材料”、“补充”,这说明是在已有材料的基础上新增的材料,不能证明材料延交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提出补充材料的要求本身即已较迟。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进一步集中于:1、盛**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涉案技术咨询服务费11.5万元;2、元***公司是否应当退回上诉人已支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10万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盛**司的主要观点为:元***公司并不具备完成涉案合同的资质和能力,涉案四项报告均严重逾期且环评报告评审不合格,导致南京市发改委拒绝再批准延期,涉案项目遂被终止。元***公司则认为系由于盛**司提供资料延误、不全导致涉案四项报告延期,其本身并无过错。

一、关于元之臻公司的资质问题

盛**司主张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不得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合同也约定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元之**公司仅具有丙级资质,并不能独立完成涉案报告,其行为属于违法接纳、从事业务活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适用对象为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且属于部门规章,与本案所涉技术咨询服务分属不同领域,亦不属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其次,从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的相关表述也不能得出双方约定元之**公司不得委托第三方制作技术咨询报告的推论。同时,盛**司实际也接受了涉案相关报告并参加评审,因此其关于元之**公司并无履约资质,非法委托他人制作涉案报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报告延迟交付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四项报告完成时间均晚于双方订立技术咨询合同时的预期,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元之**公司需在合同签订、资料提供齐全之后的规定期限内,提供符合要求的评估报告,盛**司则需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技术资料,资料交接由盛**司出具清单,元之**公司签收。针对涉案四项报告延迟交付的问题,元之**公司抗辩系由于盛**司提供资料延误、不全所致,并提供了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盛**司原法定代表人刘*证词等相关证据。盛**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主张电子邮件可能被删减且刘*与被上诉人存在串通,但其上述陈述仅限于口头怀疑,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异议难以采纳。据此,本院认为元之**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优势,能够证明盛**司自身存在提供资料延误、不全等相关情形。在此情形下,盛**司如坚持主张由元之**公司承担延期交付报告的违约责任,则应当继续提供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证据,但其一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关于相应证据被刘*掌握因此无法提供的理由,难以成为免除其举证责任的合法事由,其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综上,一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盛**司关于元之**公司应就涉案报告延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元之**公司是否应当就涉案项目被终止承担责任的问题

盛**司主张因涉案四项报告均严重逾期且环评报告评审未通过,导致南京市发改委拒绝再批准延期,涉案项目遂被终止,并据此要求元之臻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10万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本院认为,盛**司该项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其必须证明涉案报告未通过评审或逾期与涉案项目终止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首先,环评报告虽未通过2012年3月16日评审,但评审会的建议系就报告书做系统完善后重新评审,而非不再予以审核。其次,南京市发改委就涉案项目出具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表述也为“请据此开展相关工作,本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六个月,待该项目有关前置审批完成并具备建设条件后再报有关材料给我委变更备案”,从中并不能得出涉案报告未通过或逾期即不再予以延长备案期并终止项目的结论。最后,盛**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由于涉案报告未通过或逾期,相关行政审批部门遂终止该项目。据此,盛**司未能证明系由于涉案报告未通过评审或逾期导致项目终止,其关于要求元之臻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10万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盛**司是否应当继续就涉案职业病报告支付报酬的问题

盛**司称由于职业病报告延期且涉案项目业已终止,因此其未接受该报告,元之**公司则辩称系盛**司提供资料延误及其自身要求该报告可延后完成所致。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盛**司需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技术资料,资料交接由盛**司出具清单,元之**公司签收,且委托方向受托方提供相应技术资料也属于技术服务及咨询合同的履行常态,因此尽管盛**司主张元之**公司并未就职业病报告催要过相关资料,但鉴于其始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就职业病报告向*之**公司提供了必要的资料,因此其关于元之**公司延后交付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盛**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元之**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项目被终止,据此,一审判决判令盛**司继续就职业病报告向*之**公司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盛**司拒付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对本案履约情形予以认定并判令盛**司继续就节能报告、安评报告、职业病报告向*之臻公司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盛**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元之臻公司负担3410元,盛**司负担224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盛**司负担。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合计3850元由盛**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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