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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东**询有限公司与厦门群**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鹏咨询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署一份《咨询协议书》及《补充咨询合同》,按协议书规定原告负责向被告哈尔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二、期车站装饰所需不锈钢工程采购及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被告给付原告咨询费,分两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取得该项工程后,应当按协议约定在一周内支付原告末期咨询费1018113.28元的50%,计559056.64元,被告于2014年3月已收到建设单位付75%贷款。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7月11日、9月24日分别给付原告30万元、10万元、5万元,还欠原告109056.64元,在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被告已支付前期咨询费559056.64元,尚欠原告末期咨询费559056.64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再一次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双方2011年5月18日所签订《咨询协议书》给付原告末期咨询费559056.6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21.6元(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做该项目的经过。

证据二、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委托本案代理人张**签订服务合同的事宜。

证据三、咨询协议书、及补充咨询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服务协议,于2011年10月25日就合同又补签了一份协合同。

证据四、中标公示一份,意在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由原告方履行了咨询服务,被告方对其被招标的项目中标。

证据五、汇款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因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共汇款4此,总额为双方合同标的的一半,即559065.64元,说明被告尚欠原告一半合同款未给付。

证据六、汇兑凭证三份,意在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分别汇款30万、10万、5万。

证据七、(2013)南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经诉讼向被告索要第四笔款11万余元,该款已经被告电汇至原告帐户。上述四笔款项共计559065.64元,为双方合同价款的一半。

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据链完整,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签署一份《咨询协议书》及《补充咨询合同》,按协议书规定原告负责向被告哈尔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二、期车站装饰所需不锈钢工程采购及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被告给付原告咨询费,分两期支付,协议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a、在业主支付给乙方(即被告)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后一周内支付给甲方(即原告)咨询费总额的50%;b、乙方货全部到现场业主付款75%到达乙方账户后一周内支付给甲方余下的咨询费总额的50%”;第十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合同,违约方必须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咨询服务义务,被告在该工程中标后,应当在一周内支付原告咨询费1018113.28元的50%,计559056.64元,被告于2014年3月已受到建设单位付75%贷款。现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7月11日、9月24日分别给付原告咨询服务费50%中的30万元、10万元、5万元,还欠原告咨询费50%中的109056.64元。原告于2012年10月起诉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前期咨询费余款11万元,所欠原告前期咨询费559056.64元已全部付清。被告于2014年3月已收到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的75%,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末期咨询费559056.64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咨询协议书》及《补充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经本院之前调解,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尚余一半的合同义务未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日2‰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存在违约责任,故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对原告给予必要的经济赔偿,被告应当按双方协议约定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的75%的一周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因原告只确定了被告的工程款的75%是于2014年3月收到,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群**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东**询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59056.64元;

二、被告厦门群**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东**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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