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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之间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成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延**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科技计划与基金项目申报咨询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项规定,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给被告延**术有限公司申报材料编制费20000元,并签订合同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延**术有限公司20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项规定,因被告延**术有限公司撰写的参评材料经专家评审后立项失败,被告延**术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1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延**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立即返还给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15000元。

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出具的2000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咨询费用20000元;3、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建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承诺一周之内偿还给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15000元;4、《科技计划与基金项目申报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如该项目立项失败,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扣除基本前期工作费用5000元后,剩余15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方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科技计划与基金项目申报咨询合同》,双方对佣金及付款方式约定: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同意付给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申报材料编制费20000元,由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撰写的科技计划与基金项目申报参评材料,经专家评审后如不立项,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扣除基本前期工作费用5000元后,其余返还给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20000元。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书面承诺一周之内返还给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15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履行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科技计划与基金项目申报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支付申报材料编制费20000元。依据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书面承诺可以认定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撰写的科技计划与基金项目申报参评材料经专家评审后未准予立项,故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要求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返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原告延边亚**有限公司已预交175元),由被告延**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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