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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学与大连某**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包装公司)因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某某包装公司(甲方)与大连某某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回顾评价进行技术咨询,乙方须在合同生效且甲方提供项目所需的全部技术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26200元,由甲方在乙方提交报告时一次付清。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为编制一套完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验收标准为符合国家及地方环保法规及标准并通过环保局审批。双方另约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合同第一、二、七条约定,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乙方违反合同第七条约定,致使环境影响报告表未获环保局批准,乙方需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技术咨询报酬。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2月向原告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该报告编制时间为2011年1月23日。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26200元,被告出具大连市服务业剪贴发票一张。2012年9月17日,大连**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出具书面回复一份,内容为: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在项目建设前就要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并提出防范措施的一项制度。你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成立时未经环评开工建设并投产,现要求补办环保手续,必须满足现行环境管理要求,不得擅自使用燃煤设施。如不拆除,不予补办环保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大连**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调查了解本案相关事实,查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程序应当是在项目建设前先进行现场勘查,实地勘查获得通过后再行递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本案原告是在建设项目完工后补办环保手续的,并且未经过现场勘查程序即直接向该局递交了案涉环境评估报告。该局在补充现场勘查的过程中发现建设项目现场有锅炉类燃煤设施,因此,已多次要求原告拆除燃煤设施,否则不予补办环保手续及审查案涉环评报告是否合格。但原告至今仍未拆除燃煤设施,所以该局未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另查,被告某某大学具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等级为乙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原告亦足额向被告缴纳技术咨询费,双方均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未获得审批通过,但依据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回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案涉建设项目未获得环保审批通过的原因在于建设项目现场有锅炉类燃煤设施,而非是被告编制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原因,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某**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某包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为上诉人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同时约定验收标准为:符合国家及地方环保法规及标准并通过环保局审批。但开发区环保局至今也没有通过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被上诉人违反了约定的验收标准,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一认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大学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验收标准,也没有不符合国家及地方法规标准的情况,上诉人的环境影响报告没有通过审批,并非是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而根本没有进行审批。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某某包装公司的建设项目中有锅炉燃煤设施,现仍在使用。被上诉人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在主要污染工序-营运期污染源分析(1)中写明:本项目锅炉已经废弃不用,改用电暖气为办公室职工宿舍取暖,该地区实现集中供热后,项目将实现集中供热,所以项目中无锅炉废气排放。上诉人在该报告后面预审意见栏中盖章并接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符合国家及地方环保法规及标准并通过环保局审批,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现环保部门不为上诉人补办环保手续及审查案涉环评报告是否合格的原因是因为其建设项目现场有锅炉类燃煤设施。上诉人系在建设项目完工后补办环保手续,其项目中有用于取暖的锅炉并正在使用中,对此事实被上诉人某某大学通过现场勘查已经明知,而其作为具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部门,在报告中虚构“锅炉已经废弃不用,改用电暖气为办公室职工宿舍取暖”的事实,该行为本身即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主观上有过错。而上诉人在明知该报告中有虚假事实的情况下仍予盖章签收,同样存在过错。现环保部门既然不同意为上诉人补办环保手续亦就不存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通过环保局审批的可能性,对此后果,双方当事人均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合同法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编制报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违约行为并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大连某**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131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大连某**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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