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振德**有限公司与常州数德鑫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振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德咨询公司)与被告常州数德鑫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德**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德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和委托代理人翟况、被告数德**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咨询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支付报酬。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百分之五十咨询费,合同生效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先行支付咨询费,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行为背弃了诚实守信基本原则,时至今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质量认证咨询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数德**司辩称:1、合同已经过了履行期限,不需要解除;2、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当时被告企业所在地奔牛工业园基础设施主要污水管网没有完成,无法进行质量和环境体系认证,原告作为专业咨询公司,应向被告了解相关情况并作出相应提示,原告未作提示,与被告订立合同存在过错;3、双方订立的质量认证合同对价款约定存在矛盾,第八条约定总金额5万元,后又手写开票金额9万元,约定价款间存在矛盾,导致被告因没有明确的合同价款无法实际履行付款义务;4、合同订立之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损失,即使被告存在违约状况,也应降低违约金。综上,被告既没有付款义务,也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技术合同是否有效成立;2、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款项是否构成违约;3、原告方*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调整;4、原告请求合同解除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数德**司工商查询档案,证明数德**司基本信息;

2、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质量认证咨询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被告应按期付款;

3、原告员工韩**工作笔记,证明原告实际到被告厂内调研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4、原告员工韩仑位编制的有关被告数德鑫公司的质量手册,文件创建和修改时间都在2013年8月2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着手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被告数德鑫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公开开庭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而是合同无明确约定导致被告未能付款,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已确认真实性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告员工单方记录,证据4为原告员工编制的数**公司的质量手册,从电脑显示的文件生成时间在2013年8月2日,在合同签订半月之后,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证据4对证据3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数德**司签订一份质量认证咨询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GB/T19001-2008idtISO9001:2008质量体系认证咨询(不含设计和开发)、GB/T24001-2004idtISO14001:2004环境体系认证咨询、GB/T28001-2002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规范三项项目咨询服务;咨询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指导《质量手册》和其他体系文件的编写、指导委托方现场运行、内部审核员培训等等。合同约定有限期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合同生效后,委托方应支付顾问方咨询费的50%;约定项目总金额为5万元,开票金额为9万元,付款分两次,第一次计25000元在“合同签订付清”,第二次计65000元在“证书到付清,超出部分4万元到账返还”;同时约定委托方未按期支付报酬时,应当补交报酬并支付项目总额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编制了关于数德**司质量手册等部分文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在证据认定和庭审查明的基础上,分别阐述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技术咨询合同有效成立

原被告之间订立质量认证咨询合同,但被告称双方订立的合同对价款约定存在矛盾,合同第八条约定总金额5万元,又手写开票金额为9万元,约定价款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合同未能有效成立。原告庭审称因开票关系,在合同价款5万元的基础上另约定开票金额9万元,实际只收5万元。本院认为,合同第八条关于“报酬及支付方式”约定“委托方同意本项目的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开票金额玖万元整,须全额汇款,超出部分到账现金返还)”,“付款方式为两次,第一次计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合同签订付清),第二次计人民币陆万伍千元整(证书到付清,超出部分肆万元到账返还)”,从第八条约定来看,合同对价款的约定明确为5万元,开票金额9万元,超出部分4万元在到账后返还;有实际的价款约定且可明确执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款有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

(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款项构成违约

被告称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当时被告所在奔牛工业园基础设施主要污水管网没有完成,导致无法进行质量和环境体系认证,原告作为专业咨询公司,应向被告了解相关情况并作出相应提示,原告未能了解相关情况径行签订合同存在过错。本院经庭审查明,合同签订当时,被告所在奔牛工业园基础设施主要污水管网确未完成,但基础设施建设系委托人外部条件所致,原告方对此并无过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及时付款的合同义务。合同第四条关于“履行期限和地点”规定“签订合同生效后,委托方应支付顾问方咨询费的50%”,第八条规定“付款方式为两次,第一次计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合同签订付清)”,第四、第八条均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即付清第一期款项25000元;合同于2013年7月16日订立,从原告提供的电脑编制文件反映出原告已着手开始进行质量认证咨询服务工作,而被告始终未支付第一期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三)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为其合理主张

原告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委托方未按期支付报酬时,应当补交报酬并支付项目总额30%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实际开展工作、无实际损失,对违约金应予以调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独立商事法人,应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预测并对违约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原被告之间系技术咨询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电脑编制文件反映出原告已着手开始进行质量认证咨询服务工作,而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始终未能付款,导致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合同已过履行期,无需解除,但目前合同履行的基础管网条件已完备,希望原告能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该有效期应为合同的履行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被告经原告催告始终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延期或继续履行情形,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已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结合原被告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被告经催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常州振德**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数德鑫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质量认证咨询合同;

二、被告常州数德鑫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振德**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常州数德鑫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