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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元**限公司与扬州中**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臣公司)与被告扬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中**司已关门歇业,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主要证据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中**司亦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技术咨询服务,服务费为25000元,违约金不少于总金额的20%。原告按约提供了技术服务,2014年12月15日被告获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5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对于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仅主张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元臣公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技术咨询服务,验收标准和方法为:1、技术服务按最终以取得国家行政许可书面证明方式验收,由原告出具服务验收证明;2、验收的方式为国家行政部门(电话、网络)查询被告单方认可即视为验收通过。技术服务费为25000元,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1、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0000元;2、在符合内容在国家官网公示时付合同金额的20%,即5000元;3、发证之日给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0000元。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少于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技术服务,2014年12月15日被告获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2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网上查询记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咨询服务,被告亦已经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应当承担支付服务费25000元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其主张的金额不违背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元**限公司服务费2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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