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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阳佳**限公司与富阳**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阳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环保公司)诉被告富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原告佳**司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知识培训,提供技术咨询,提出建设性的清洁生产方案,并协助被告**公司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得到专家认可,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报酬人民币50000元,并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嗣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技术咨询,促使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验收合格等合同义务,但被告**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日期内支付报酬,且经多次催讨,均拒绝支付,原告**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1、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报酬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5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技术咨询合同书》。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的事实。

2、《富阳**限公司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证明:被告云泰纸业公司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已通过验收的事实。

3、《关于下达2012年度清洁生产审核和电平衡测试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

4、《2012年富阳市清洁生产审核和电平衡测试财政补助资金明细表》。

证据3-4证明:富阳市政府资金补助的人民币50000元已下发给被告云**公司的事实,被告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

5、情况说明。

6《协议书(清洁生产类)》。

证据5-6证明:涉案项目的审核报告是由杭州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根据其与原告**公司间的协议出具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被告云泰纸业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6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具体内容和要求包括为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知识培训,提供技术咨询,提出建设性清洁生产方案,协助被告**公司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本项目报酬为人民币50000元,于清洁生产审核项目通过验收,政府补助到账后一周内付清。如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按不超过合同总经费10%赔偿。2012年2月,康**公司编制了《富阳**限公司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富阳**限公司清洁生产审核验收会议纪要》显示,在2012年7月29日被告**公司清洁生产阶段性审核验收会上,与会专家同意通过此次清洁生产阶段性审核验收。2012年12月19日,富**政局和富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下达2012年度富阳市清洁生产审核和电平衡测试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向各有关企业下达财政补助资金共计425万元,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通知。该通知的附件显示,被告**公司补助金额为5万元,备注显示清洁生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公司与康**公司签订《协议书(清洁生产类)》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联系接洽清洁生产业务,康**公司负责编制清洁生产报告。原告**公司委托康**公司负责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为人民币16000元。2013年4月26日,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声明其系根据上述协议书编制被告云泰纸业公司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技术咨询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书(清洁生产类)》,约定由康**公司负责编制清洁生产报告并负责评审等相关事宜。康**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编制了被告**公司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促使被告**公司清洁生产审核通过了验收。富**政局和富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联合发文下达财政补助资金共计425万元,其中包括被告云泰纸业5万元清洁生产财政补助。然,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技术咨询合同书》项下报酬50000元,故对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项目报酬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富阳**限公司向原告富阳佳**限公司支付合同报酬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富**限公司负担。原告富阳佳**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富**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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