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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质**限公司与长兴旅**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质**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为与被告长兴旅游投资开发有**(以下简称长兴仙**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就IS014001认证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2009年8月19日原告指派咨询师进场正式履行合同,并通过了第一次审核,还发给了被告证明书。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支付预付款4500元,原告二次致函被告置之不理。并且IS014001通过初审发给证明后,被告却表示IS014001证书已无实用价值不要做了,拒绝复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全部损失,合同终止。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7250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咨询师差旅费500元。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审核员差旅费500元。4、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咨询师、审核员劳酬出勤费33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技术咨询合同书。证明双方签定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确立的各自权利义务。

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公司主体情况,组织概况。

3、付款通知以及快递运单的跟踪记录。证明被告确无付款,也不肯退回收据。

4、法律意见书。证明原告诚意,明知以理,晓知以法。

被告辩称

被告长兴仙**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对原告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在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其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合同书,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IS014001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该项目咨询费用总计为145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4500元,现场审核通过一周内支付10000元。并明确该合同总体费用包括咨询费、培训费、资料费、审核费、证书费等(不包括咨询师、审核员的差旅费),办证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要求在2009年11月25日前拿到证书。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违约或终止合同,则违约方须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50%。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某某告4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500元预付款和拒绝复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相关差旅费和劳酬出勤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约应该信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杭州质**限公司与被告**湖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某某告4500元,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或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未履行该义务有正当理由,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承担支付合同总额50%即725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人员差旅费和劳酬出勤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兴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质**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25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质**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元,由被告长兴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杭州质**限公司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并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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