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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科**限公司与富阳**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为与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超**司下落不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超**司送达了本案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科**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超**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科**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科**司、超**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科**司为超**司建立和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提供咨询服务。该合同除约定咨询服务主要内容、方式和目标,科**司、超**司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外,还约定安全生产标准化咨询工资为人民币20000元,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科**司依约履行,然而超**司却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虽经多次催讨,超**司就是拖延不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超**司支付咨询费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超**司承担。

科**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技术咨询合同书1份。证明:科**司、超**司订立合同,约定由科**司为超**司提供咨询服务,超**司依约支付费用的事实。2、自评报告和评审申请各1份。证明:科**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杭州市第七批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企业名单的通知。证明:经科**司工作指导超**司符合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的事实。4、富阳**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过程查询资料。证明:科**司帮助超**司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创建过程之事实。

超**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科**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超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科**司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委托方(甲方)超杰公司与顾问方(乙方)科**司就“安全生产标准咨询(三级)项目”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建立的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主要内容: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编制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文件、编制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咨询方式:技术咨询、指导体系的编制、运行和企业自评;咨询目标:取得《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证书》;咨询服务时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负责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所需的组织机构、人员,负责编制安全生产标准化所需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咨询费用等。乙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指导甲方按《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指导甲方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并协助编写《自评报告》等。安全标准化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安全生产标准化咨询费为人民币2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总额的50%,即人民币10000元整;完成自评报告和评审申请即支付咨询费合同总额的30%,及人民币6000元;在安监局公告甲方符合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咨询费总额的20%,即人民币4000元整。

合同签订后,科**司先后完成了《超**司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报告》、《超**司自评扣分点及原因说明汇总表》,并于2013年9月23日替超**司向主管部门递交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申请》;在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上完成了超**司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过程查询。2013年11月27日,杭州市**管理局发布了《2013年年度杭州市第七批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企业名单》,超**司作为第30家名列该名单之中,证号为:AQBIIIQG(杭)201300151,有效期至2016年11月。因超**司未支付咨询费,科**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科**司与超**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科**司依照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先后替超**司建立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编制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文件,并协助超**司取得了《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证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超**司理应依约支付全部的20000元咨询费。但超**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科**司据此要求超**司支付20000元咨询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科**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富**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科**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并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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