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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东红**限公司与江苏省**务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如东**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红**公司)与被告江苏**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安**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全评价合同书》约定总费用12000元。原告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的要求,将安全评价报告所需技术资料全部交给了被告,并于2013年7月2日支付了全部费用12000元。被告开具了发票,并于当日交给原告《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履行了合同。2013年7月8日,南**监局就原告安全生产许可项目到原告处现场核查,要求被告对报告中的“工艺描述与实际不一致”进行修改,被告代表潘**于当日将上述报告全部收回修改。2013年7月28日,被告函告原告,修改报告还需补正资料,若原告不能补正则将报告作废。据查被告所称“补正”,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无此规定。2013年9月9日,南**监局来原告处复查时,被告尚未将修改的报告交还原告。其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未果。综上,被告应根据诚实信用、平等的原则,客观公正地为企业提供服务,故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安全评价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安康服务公司辩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安全评价合同书》,费用在2013年7月2日入账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完成评价报告的全部。在南**监局对评价报告进行核查时,要求我公司依照2013年4月27日新颁布并于2013年5月10日实施的《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进行修改完善。我公司根据该细则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原告在收到我公司函告后未能及时补正材料,也未与我司沟通,致我司评价报告无法修改完善并向原告提交合格评价报告,造成该结果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是具有特殊危险性的行业,在管理上法律法规也有特别严格的要求,这充分体现安全第一、生产至上的观念。我公司作为资质评价机构,要求原告补正材料,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评价的实际需要,是对原告和社会的负责。安全评价报告的结论不只是“合格”,也可以是“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原告若不能补正,我公司无法提交原告所要求的结论的安全评价报告。综上,原告的诉求,不合法理,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全评价合同书》,该合同书**“一、兹有如东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委托江苏省**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依法对企业生产许可证换证项目进行安全评价。二、甲方应为乙方进行安全评价提供必需的文件、资料,对乙方的现场勘察、调研、检测等工作给予配合。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必须规范、详细、真实、具体,并在提供的资料上签名盖章。由于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实,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自负。三、甲方应为乙方支付安全评价全过程总计费用壹万贰仟元,……。四、乙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甲方委托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工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此后,原告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的要求,将安全评价报告所需技术资料交给了被告,并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12000元。被告开具了发票,并于当日交给原告《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原件3份、电子档2份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2份,履行了合同。其后,原告将2份评价报告原件分别交给如**监局(1份)备案和南**监局(1份)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南**监局于2013年7月3日,受理了原告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于2013年7月8日,组织专家到原告处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审查,要求原告对包括“工艺描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应修改完善”在内的12项问题,于2013年9月7日前整改完毕。当日,被告代表潘**将上述报告原件1份收回修改。2013年7月28日,被告函告原告,根据[苏**(2013)119号]通知精神及安全评价导则之规定,完善评价报告需补正资料(人民政府产业规划文件、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的相关文件及资质证明文件、安全管理人员学历及培训有效资料、企业三级安全化达标证书),否则视为不合格报告,请抓紧补正。原告收到该函后,认为“补正”于法无据而未予补正资料,至2013年9月9日,南**监局来原告处复查时,评价报告仍未修改。其后,江**监局于2013年10月31日以包括上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原告交给南**监局的1份)《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在内的相关申报材料,向原告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把已经交给原告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收回了,且拒绝修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完毕,故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安全评价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如东**限公司原名称为“如东县潮桥日用化工厂”,2006年3月2日,经南通市**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如东**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全评价合同书》、被告发给原告的收费函、评价咨询费发票、《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复印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登记表》、《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被告发给原告的补正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如国土资(2005)集租01号《关于同意如东县潮桥日用化工厂调整用地的批复》复印件、《南通市**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关于如东县潮桥日用化工厂改制的批复》复印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备案事项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安全评价合同书》即属于就特定技术项目(企业生产许可证换证项目)提供分析评价报告(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承认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交给原告《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原件3份、电子档2份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2份,履行了合同;亦承认原告已经将2份报告的原件在2013年7月8日之前分别交给了如**监局和南**监局,又称该2份报告的原件于2013年7月8日已被被告取走,却又未能举证证明,而原告以上述被告出具的(原告交给南**监局的1份)《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于2013年10月31日,已取得江**监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可见,原告诉称《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原件3份均被被告取走,不是事实;被告陈述,2013年7月8日将上述报告原件1份收回修改,应当是事实。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被告收回了1份报告原件。况且,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实现了合同目的(原告委托被告依法对企业生产许可证换证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可视为被告出具的上述报告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本案被告根据南**监局的要求依照2013年4月27日颁布并于2013年5月10日实施的《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发函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以便对上述报告进行修改完善,符合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应为被告进行安全评价提供必需的文件、资料)。原告在收到被告函告后未能及时补充材料,也未与告沟通,致被告无法修改完善并向原告提交新的评价报告,原告已支付的报酬依法不得追回。

综上,原告诉称被告收回《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且拒绝修改,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完毕,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退还安全评价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如东**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省**务有限公司退还安全评价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如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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