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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米**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卷积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卷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埃**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卷积公司向埃**公司发出一份邀请函,提议邀请埃**公司技术专家艾**博士(dr.lgorlevitsky,以下简称艾*博士)在4月15日至5月17日期间来中国对卷积公司做短期工作访问,对卷积公司研发的爆炸物检测设备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卷积公司承诺为此支付埃**公司4000美元报酬及承担艾*博士访华期间的相关费用,包括从美国波士顿到上海的往返机票费用以及访问期间的餐费。同年4月1日,卷积公司确认另外承担埃**公司向美国商务部申请艾*博士访华许可所发生的350美元申请费。

埃**公司同意了卷积公司的邀请,于2014年4月15日派艾*博士来到中国,为卷积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直至5月17日结束服务。在艾*博士的指导下,卷积公司产品性能取得了显著改进和提高,但是卷积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全部报酬,而仅支付了1970美元。此外,卷积公司也没有支付艾*博士的往返机票费用894.06美元和餐费1200美元以及埃**公司发生的350美元申请费。在埃**公司多次交涉催促下,卷积公司仍拒不支付。

对此,埃**公司认为,卷积公司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其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支付剩余报酬和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卷积公司支付埃**公司27515.47元及利息(应付款总计4474.06美元,包括技术咨询费2030美元、往返机票费894.06美元、许可证申请费350美元及餐费1200美元,按1:6.15汇率折算为27521.25元;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卷积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埃**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邀请函扫描件一份,用以证明卷积公司邀请埃**公司技术专家艾*博士到中国为其提供技术咨询,承诺支付4000美元报酬并承担相关差旅费用和餐费的事实。

2.补充协议扫描件一份,用以证明卷积公司同意支付埃**公司因申请美国商务部许可艾*博士提供技术咨询所发生的费用350美元的事实。

3.往返机票费用发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埃**公司支出894.06美元往返机票费用的事实。

4.埃**公司申请访问许可所发生费用的付款证明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埃**公司支出350美元申请费的事实。

5.埃**公司的艾*博士发给卷积公司的关于沟通卷积公司产品研发状况以及要求支付剩余报酬和相关费用的中英文信函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埃**公司要求卷积公司支付剩余报酬和相关费用的事实。

6.埃**公司的艾*博士发给卷积公司的关于咨询服务完成情况的中英文报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过埃**公司技术咨询和指导,卷积公司产品性能获得了显著提升,埃**公司完成了技术咨询任务,卷积公司应当支付承诺的报酬和费用的事实。

7.埃**公司与卷**司之间的来往电子邮件打印件9份,用以证明埃**公司与卷**司达成技术咨询合同的过程以及埃**公司向卷**司交涉应付报酬和费用的事实。

8.律师函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埃**公司委托律师向卷积公司发函催促其支付剩余报酬和相关费用,但卷积公司拒绝履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卷积公司答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并非技术咨询合同,而实质上是技术服务合同。诚如邀请函所述:卷积公司邀请埃**公司专家艾*博士做一次短暂工作访问,目的是进行一次共同研究,以增强聚合物的灵敏度;艾*博士的工作任务是“为卷积公司的设备开发一种具有最小光褪色性能的聚合物涂层”和“为爆炸性过氧化物的探测开展研发工作”。因此,并非如埃**公司所述的仅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另根据埃**公司提出的要求,双方又达成“艾*博士到达后在公寓等待直到埃**公司获得一个答复,其将不能为卷积公司开展任何工作直到埃**公司获得美国政府的允许”和“如获得否定的答复,艾*博士不能为卷积公司从事任何咨询工作,同时卷积公司无需支付其机票费用和4000美元报酬”等约定。

为了表示对艾*博士的尊重和卷积公司的诚意,卷积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即在艾*博士尚未开展任何工作前)预付了艾*博士一半工作报酬(即人民币12320元,按当时的汇率折算为2000美元)。

然由于未获得美国商务部的许可,艾*博士并未按邀请函之约定开展工作。事实上,艾*博士仅是与卷积公司交流了一些公共领域和科学刊物上可以查到的信息,其既未实质性开展爆炸性过氧化物探测的研发工作,也未开发出邀请函约定的聚合物涂层。在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艾*博士于2014年5月14日便已离开卷积公司处。

鉴于此,卷积公司并未违反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同时卷积公司预付给艾*博士的报酬已超过其应得的费用(即350美元),根本无需支付其他报酬和费用。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断!

被告卷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卷**司对原告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艾*博士的工作任务在邀请函中明确约定,并非如埃**公司所述的提供技术咨询,另需提请法庭注意三点:1、邀请函明确约定艾*博士的工作任务是“为卷**司的设备开发一种具有最小光褪色性能的聚合物涂层”和“为爆炸性过氧化物的探测开展研发工作”;2、邀请函明确约定艾*博士的工作时间即除去其他日程安排应为22天;3、邀请函明确约定卷**司仅提供艾*博士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餐和双休日小灶,不承担其他就餐费用。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恰恰证明了:1、艾*博士到达后在公寓等待,直到埃**公司获得答复,其将不能为卷**司开展任何工作,直到获得美国政府的许可。2、如获得否定的答复,艾*博士不能为卷**司提供任何工作,卷**司无需支付机票费及4000美元报酬。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报告仅是埃**公司单方作出,并未得到卷**司认可,根本不能证明埃**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埃**公司与卷**司达成的实质是技术服务合同,不是技术咨询合同;2、卷**司无需支付埃**公司所谓的报酬和费用,因此不存在应付报酬和费用的说法,另需提请法庭注意:1、该些邮件无法证明艾*博士完成了邀请函约定的工作任务;2、第24页主题为ers许可的邮件,恰恰证明了在未获得美国商务部许可的情况下,艾*博士仅能交流公共领域和科学刊物上可以查到的信息,无权从事邀请函约定的工作。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卷**司无需支付律师函所述的报酬和其他费用,不存在拒绝履行。

本院对原告埃**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8,卷积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卷积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将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卷积公司向埃**公司的艾**(以下简称艾*博士)发出邀请函,邀请函载明:邀请艾*博士作为外国专家对卷积公司做一次短暂访问,目的是进行一次共同研究,以增强聚合物的灵敏度,本次短暂访问的任务和工作范围将是:(1)为卷积公司的设备开发一种具有最小光褪色性能的聚合物涂层,该涂层基于集合对硝基炸药敏感的荧光聚合物并使用纳米孔隙硅基底(或者可能的纳米孔隙氧化铝)或平面基底;(2)为爆炸物过氧化物的探测开展研发工作——期待到月底可以实现对三过氧化丙酮蒸汽的荧光猝灭。作为酬谢,卷积公司提供以下条件:(1)从波士顿到上海的往返机票;(2)按现行汇率将支票兑换为现金的净工资4000美元;(3)免费提供一件3居室的公寓,作为艾*博士和其父亲在此停留一个月的居所,地址是杭州人才公寓第3幢601室;(4)周一到周五每天免费工作餐,另加双休日小灶;(5)工作日每天从公寓到公司专车接送;(6)在杭州的美丽西湖或其他地点观光和购物。同时邀请函列明了2014年4月14日至5月17日的日程安排。该邀请函得到艾*博士的确认。

2014年4月1日,埃**公司与卷**司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埃**公司已向美国商务部申请艾*博士担任卷**司的咨询顾问的允许/许可,该项申请工作花费了350美元且通常需要近30日,鉴于该程序会影响之前的协议,故提出三种选择方案:选择1:如果埃**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前获得允许-一切按照卷**司的邀请函所描述日程进行;选择2:如果埃**公司未能在2014年4月15日前获得美国商务部的任何答复,艾*博士将在2014年4月15日来到中国,到达后在公寓等待直到埃**公司获得一个答复,他不能为卷**司开展任何工作直到埃**公司获得美国政府的允许;选择3:如果埃**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后获得否定的答复,艾*博士将飞回美国而不能为你们从事任何咨询工作,在此情况下卷**司无须按照原来的承诺支付他的机票费用和4000美元报酬,但应当允许艾*博士和他的父亲免费使用公寓,签署本文件及同意第二、三项选择,并且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均补偿埃**公司支出的350美元申请费。

埃**公司为艾*博士于2014年4月15日从美国波士顿到中国上海以及于5月19日从上海返回波士顿共支出机票费用894.06美元。2014年4月8日,埃**公司为申请访问许可向dl出口信息咨询国**公司支付350美元。2014年4月13日,dl出口信息咨询国**公司向埃**公司发送了主题为“bis的许可”的邮件,邮件中表示“检查了bis系统,发现没有更新,艾*可以出差,只要他交流的信息限于公共领域和科学刊物上可以查到的信息”。2014年4月23日至5月15日,艾*博士多次与卷积公司的人员进行邮件沟通。2014年5月22日,艾*博士向卷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杭飞发送信函,信函表示与其沟通卷积公司的违约以及就卷积公司的爆炸检测用设备的当前状态提供专业意见,同时表示就卷积公司的协议违反已经联系律师事务所,如10天内,卷积公司不支付剩余款项,埃**公司将起诉卷积公司。同时信函附一份“有关已完成工作的报告”,其中报告中列举了十三项已完成的工作。2014年6月10日,埃**公司委托上海**事务所向卷积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埃**公司履行协议,支付剩余款项。

另认定,2014年4月21日,卷积公司预付给艾*博士报酬12320元人民币,艾*博士兑换以后获得1970美元。庭审中,埃**公司确认艾*博士并未为卷积公司开发出“具有最小光褪色性能的聚合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而适用于本案。

三、本案的争议是埃**公司与卷**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以及卷**司有无违约。

1、关于埃**公司与卷**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埃**公司主张其与卷**司签订的系技术咨询合同,而卷**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是技术服务合同。按照邀请函中约定的艾*博士的工作任务可见,艾*博士的任务之一系“为卷**司的设备开发一种具有最小光褪色性能的聚合物涂层”,该约定明确无歧义,埃**公司主张仅是为卷**司提供技术咨询与指导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根据邀请函中约定的艾*博士的工作任务可见,埃**公司与卷**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应属技术服务合同。

2、卷**司有无违约。如上所述,埃**公司与卷**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艾*博士的工作任务之一即是“为卷**司的设备开发一种具有最小光褪色性能的聚合物涂层”,庭审中,埃**公司也确认并未为卷**司完成上述工作任务,因此,埃**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无权要求卷**司支付报酬,虽然根据补充协议,卷**司无论如何均应支付申请费350美元,但埃**公司也确认卷**司已经支付了1970美元。综上,埃**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卷**司未支付剩余报酬并未违反约定,现埃**公司主张卷**司支付剩余报酬、机票、餐费的诉请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埃**公司关于4000美元即要求艾*博士为其研发核心产品系不合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的签署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埃**公司认为卷**司约定的报酬与其要求的工作任务不匹配,则完全可以拒绝接受邀请,既然其同意接受邀请,表明其接受邀请函中的约定的内容,埃**公司理应按约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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