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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商**有限公司与海盐**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因与被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9月21日、2011年11月1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食品用工具(吸塑餐具)”生产许可证,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6000元咨询服务费,余款在认证机构宣布现场审核通过后一周内支付,合同咨询期间的交通、食宿费由被告承担。现被告生产许可证已经发证,但尚有6000元咨询费、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元及2319元交通交通、食宿费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咨询费6000元、违约金3600元、交通、食宿费2319元,共计119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与海盐龙**任公司下属的非法人机构鸿福包装厂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被告成立于2010年10月13日,与鸿福包装厂是不同的主体。2、如果原告确实为被告申领许可证做了服务,双方如何付费应当有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就不存在被告需要付款的事实。3、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技术咨询合同书。

2、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数据浏览)。

3、交通、餐饮、加油发票。

用以证明双方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以及原告为此所支出的费用。

4、申请企业基本情况表。

5、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合格项改进表。

6、两份嘉兴市企业标准备案申报材料(其中,一份为海盐龙燕**任公司鸿福包装厂所发布,一份为本案被告所发布)。

证据4-6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

7、两份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海盐龙**任公司鸿福包装厂与海盐**限公司的负责人为同一人,两者经营地址相同,后者是原被告履约过程中因政策变更致申报不成功后双方约定变更的企业名称。

被告质*认为,证据1明确载明合同一方为海盐龙燕**任公司鸿福包装厂,非本案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证据1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系用于办理合同业务所支出。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确实为被告在许可证核发方面做了一定的工作,但不能证明做了这些工作应支付多少费用,企业法人不因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就可以认定为同一企业。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尽管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但无法反映系为本案合同所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及证据4-6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本案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海**鸿福包装厂(以下简称鸿福包装厂)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委托方鸿福包装厂食品用工具(吸塑餐具)生产许可证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内容为:帮助委托方按照食品用工具(吸塑餐具)生产许可证细则实施咨询服务,建立相关体制,通过运行、审核、纠正,达到并通过国家监审部门的审查。1、对委托方的现状进行调查分析,制定实施进度计划;2、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是否符合细则的要求,需委托方具备;3、提供细则基本知识,文件编制培训,帮助、指导委托方起草、审定、发布、运行相应的制度文件;4、帮助联系落实监审机构及迎审方法和技巧;合同履行期限、地点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在海盐履行;履行方式为原告派遣技术咨询专家为委托方进行全过程的培训、咨询;采用第三方现场审核方式验收,由第三方出具技术咨询验收证明;项目报酬(咨询经费)为壹万两仟元整,签订合同时支付六千元,认证机构宣布现场审核通过后一周内支付六千元。合同还约定,咨询人员所需交通、食宿费由委托方承担。

2010年6月29日,鸿福包装厂就“一次性塑料包装盒”向海盐**监督局申报备案。在鸿福包装厂审查会议签到表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郑**、鸿福包装厂负责人范**进行了签名。

2010年10月13日,经海**商局核准,被告依法注册成立,经营地址位于海盐县武原镇朝阳西路232号。

2010年10月28日,被告就“一次性塑料包装盒”向海盐**监督局申报备案。在被告企业标准审查纪要的审查组组长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郑**的签字,在审查会议签到表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郑**、被告法定代表人范**进行了签名。同年11月5日,被告企业标准发布,企业标准备案号为Q330424Y281455-2010,有效期至2013年11月5日。2011年6月16日,被告取得了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生产许可证。

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6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合同余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咨询公司,其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为他人特定技术项目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因此本案属于技术咨询合同纠纷。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二、如果成立,则付款义务人应负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原告认为虽然其与案外人鸿福包装厂签订了涉案合同,但其后因申报项目不成功,双方约定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海盐鸿福包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被告则认为,合同相对人为案外人鸿福包装厂,与被告为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的形式上看,系由原告与案外人鸿福包装厂所签订,但是我国合同法采用合同形式自由的原则,合同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签订,也可以其他形式签订,故判断合同的当事人不仅要考察合同的形式,还应考察合同的实质。

就本案而言,第一,原告提供的涉及案外人鸿福包装厂和被告的两份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格式基本相同,内容也基本相同,其审查会议签到表中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及鸿福包装厂的负责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范**的签字,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为鸿福包装厂和被告提供了类似的服务。被告认可原告曾为鸿福包装厂做过咨询,称此后因该厂是非法人机构,省质监局明确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不能进行企业标准申报,所以许可证没有办理下来,后以被告名义办理成功。同时,被告认可原告确实为被告在许可证核发方面做过一定的工作,但认为双方未约定支付费用。原告则主张合同虽与鸿福包装厂签订,但后因申报不成,实际是与被告履行了技术咨询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余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鸿福包装厂依法不具备申报资格,结合原告提供的有关的其法定代表人在被告会议签字、审查组组长处签字、被告成立于本案出现的两次企业标准备案申报之间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的许可证办理工作提供了相应的技术咨询服务,其服务的内容与原告同案外人鸿福包装厂所签订合同相同。第二,从合同履行的结果看,本案被告最终通过了国家监审部门的审查,取得了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的生产许可证,最终的技术服务成果由被告享有,而非鸿福包装厂。因此,考察合同签订、履行的全过程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咨询服务,而被告实际予以接受并取得了生产许可证,原被告之间尽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双方的行为中仍然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形式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其他形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据《技术咨询合同书》支付余款,交通、食宿费用,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则主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与鸿福包装厂的经营地址、负责人完全相同,从合同履行的过程看,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参与了鸿福包装厂、被告制定相应标准的会议,从双方陈述看,被告公司成立的重要原因也是为取得申报资格,故应推定双方依照原告与鸿福包装厂所签订合同的相同标准予以履行,即合同总咨询费应为12000元。原告自认范**已经支付了首期付款6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食宿费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约金属于双方对将来纠纷的处理预定,需要双方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违约适用条款达成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盐鸿福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商**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桐乡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桐乡**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海**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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