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世**限公司与福建**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世**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纪东南公司起诉称:原告(原“福建山**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名称变更为“福建世**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借用合作单位北京中安**有限公司名义完成了《福建华纳合成革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并报送南平**保局审批,但因政策影响,园区内企业陆续投产,环境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福建**有限公司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协议》,原告对原《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大量修改后重新报批,并于2012年4月10日通过专家评审。根据《技术咨询合同》第四条以及《福建**有限公司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审批通过并取得批文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全部报酬共计16万元整,然而被告在支付11.5万元报酬后至今尚欠原告4.5万元的款项。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技术咨询费人民币4.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26.94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息);3.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原名为“福建山**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名称变更为“福建世**限公司”。

2.技术咨询合同;

3.福建**有限公司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协议;

证据2-3证明:(1)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双方约定技术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

4.南环保审(2012)47号批复,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报送《福建**有限公司聚氨酯合成革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于2012年4月10日通过审批。

5.EMS快递单(单号:1089784148408);

6.律师函;

证据5-6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被告收到函件。

7.福建**有限公司聚氨酯合成革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原告依照《技术咨询合同》,为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借用合作单位名义完成了《“福建华纳合成革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7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6月23日,原告经福州**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原为“福州山**限公司”,2009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为“福建山**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环保技术服务及咨询等。

2010年9月,原告及案外人福建省**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省化工研究所)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福建华纳合成革生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应根据南平市环保局的审定要求,交付《“福建华纳合成革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二、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收到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第四条规定日期”内的预付款陆万元整以及在收到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第三条第1款”提供的真实、有效完整的环评所需所有资料及有关文件后的40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书(送审本)的编制和印刷,提交甲方报送环保主管部门审批;三、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人民币壹**(不含评审),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即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陆万元整,报告书审查通过后五日内支付伍**仟元整;四、甲方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环保局审批通过,整体评价工作结束。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省化工研究所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又签订一份《福建**有限公司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环评报告书已编制完毕并提交被告报环保主管部门审批,但因政策原因至今尚未受理、报批。在此期间,园区环境质量现状已发生重大变化,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要求,环评的技术路线要做重大调整,必须补充开展环境现状和污染源的检测和检查,补充必要的专题内容,对环评报告书进行修改完善方可满足报批要求,该项目的环评工作量因此大幅度增加。双方协商同意在原合同条款基础上确定以下补充协议:1.评价经费在原合同金额壹拾万伍仟元的基础上增加肆万伍仟元整,合同约定有效期两年。报告书审批通过并取得批文后支付清所有增加的余款,在有效期的两年期间不再增加任何费用;2.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原合同余款伍**仟元整;3.报告书审批通过后五日内,甲方付清环评款项肆万伍仟元整。

2010年10月13日、2012年2月13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报酬60000元、55000元,共计11.5万元。

2012年4月,北京中安**有限公司出具《福建**有限公司聚氨酯合成革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本)》。

2012年4月10日,南平**护局出具《南平市环保局关于福建**有限公司聚氨酯合成革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南环保审(2012)47号),批复如下:在落实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的前提下,同意福建**有限公司聚氨酯合成革生产项目按照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及采用的生产工艺与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建设。

201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福建**事务所曾朝福律师发函给被告催要拖欠的4.5万元咨询报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技术咨询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福建**有限公司聚氨酯合成革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书亦经南平市环保局审批通过,整体评价工作已结束,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仅依约支付报酬11.5万元,尚欠余款4.5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国《》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4.5万元咨询报酬费。但本案讼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技术咨询费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世**限公司支付报酬4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世**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