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润**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莱芜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济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年底,济南市**有限公司因济**中心场馆购买彩色砼预制板公开招标,莱**公司就相关投标技术事宜于2007年12月27日与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投标技术咨询协议,协议签订后,济**公司尽职尽责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取得了莱**公司中标的理想结果。莱**公司与济南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了《济**中心场馆预制板货物供应合同》,截至2010年8月,莱**公司累计向济南市**有限公司供应彩色砼预制板52827.67平方,其中单价为105元/平方的预制板2216.26平方,货款为232707.3元;单价为157元/平方的预制板50611.41平方,货款为7945991.37元,总货款8178698.67元,已全部拨付完毕。根据双方协议,莱**公司应支付济**公司技术咨询费1124532.32元,莱**公司已支付20万元,尚欠924532.32元,请求莱**公司支付济**公司技术咨询费924532.32元,诉讼费由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关于双方技术咨询协议,济**公司提交的合同抬头及结尾处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并有苏**(代表人)、亓**的个人签名。莱**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只有苏**、亓**的个人签名。济**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盖章时间为2008年2月底。苏**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莱**公司所签合同是代表公司所签,系职务行为。

济**公司与苏**签有聘用协议并有聘任书,苏**担任济**公司总经理,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济**公司及苏**在庭审中承认盖章时间为2008年2月底。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莱**公司供货材料款总款、质保金已由招标单位全部付清无异议,莱**公司供货总款数为8178698.67元,涉及两种规格,一种是105元/每平(以下简称105规格),一种是157元/每平(以下简称157规格),其中105规格为2216.26平方,款数232707.3元,157规格的为50611.41平方,款数7945991.37元。关于20万元技术咨询费,苏**认可收到该款项,并陈述将该款项转给了济**公司,济**公司也认可莱**公司已支付了20万元技术咨询费。

涉案工程招投标组织单位山东**限公司的成交公告、济南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的成交通知书、莱**公司与济南市**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均明确莱**公司中标价为157元/每平。

2008年12月17日,济**体中收项目部场馆工程一部与莱**公司通过洽商而非招标的形式确定了另一批货物新的供货价格为105元/每平方米。

本院认为

2013年11月21日,本院就本案管辖权异议纠纷按照审监程序提起再审,认为系技术咨询合同纠纷,裁定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技术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二是济**公司主张的技术咨询费数额。

第一个问题,合同签订的主体。关于这一问题,济**公司提交了盖有两个公司公章的合同的原件,莱**公司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仅提供了一份有两个自然人签名的合同的复印件。从证据优势上来看,济**公司的证据证明力更大。另外,在合同上签名的苏**也承认其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所签,虽然其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聘任书及聘任协议的公章系后盖,但公司对此也进行了追认。故综合上述两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系济**公司、莱**公司之间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莱**公司所辩称其协议系与苏**签订,而非与济**公司签订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合同加盖有济**公司、莱**公司双方的公章时,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加盖公章的先后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莱**公司要求对双方加盖公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第二个问题,关于莱**公司应向济**公司支付多少技术咨询费的问题。鉴于济**公司认可莱**公司已支付了20万元的技术咨询费,而且莱**公司也确实在涉案工程中中标,原审法院认为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济**公司支付剩余技术咨询费,现有证据证明莱**公司的中标价是157元/每平,而105元/每平的供货与中标无关,也不是中标价,系莱**公司与供货单位之间另行协商的结果,该批供货与技术咨询协议无关,不受该协议所述“按中标价提取技术咨询费”的约束,故济**公司关于105元/每平的供货要求莱**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济**公司关于收取157元规格供货款相应的技术咨询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即莱**公司应按约定计算方式(157-135)ⅹ50611.41-200000元向济**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913451.02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莱芜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润**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913451.02元。二、驳回济南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莱芜市**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济南润**有限公司承担3460元,莱芜市**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

上诉**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济**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主体错误。涉案协议系上诉人与苏**签订,与被上诉人济**公司无关。此有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公章刻制时间、莱**公司付款去向、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济**公司称涉案协议公章系其于2008年2月底加盖的,苏**系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济**公司提交的苏**聘任协议和聘任书打印时间是2007年11月1日。此时,该公司企业名称尚未确定,说明聘任协议和聘任书虚假,苏**原审证言与事实不符。另外,莱芜**民法院(2010)莱*执字第52号裁定书已确认济**公司主体不适格。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技术咨询费错误。济**公司、苏**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审法院把合同约定的宋**应得份额判给济**公司错误。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立案程序违法。本案立案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但管辖异议裁定书生效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原审历经三次庭审,后两次开庭仅有审判长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到庭。三、原审法院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再次开庭查明账目、三次开庭让苏**出庭作证,证明所谓协议签订盖章过程。原审法院为济**公司片面取证的做法违背了司法公正。

被上**泉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济**公司是否是涉案协议的合同主体;二是莱**公司应否向济**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三是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济**公司是否是涉案协议合同主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7年12月27日,苏**(甲方)、亓**(乙方)签订了涉案协议,后莱**公司应苏**要求在协议上加盖印章,表明该公司为合同乙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是,莱**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时,是否明知济**公司为合同甲方。对此,济**公司主张其为合同甲方,苏**系代表公司在涉案协议上签字,济**公司于2008年2月在合同上盖章后,莱**公司才在协议上盖章。莱**公司则主张其在涉案协议上盖章时未见济**公司印章,涉案协议的签订人、履行人以及收款人均为苏**,济**公司与涉案协议无关,不是合同甲方。莱**公司认为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伪造的,但其对苏**存在作伪证的可能性未能做出合理说明。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涉案协议原件、苏**的证人证言、聘任协议及聘任书等证据,对公司在涉案协议签订后加盖印章的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有协议签订人苏**的确认。济**公司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为涉案协议合同甲方这一事实。莱**公司对此虽提出了反驳理由,但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苏**作为济**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代表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为一定行为符合商业惯例,不能因此而推翻济**公司系涉案协议合同主体这一事实。并且,苏**在原审中到庭作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莱**公司关于苏**作伪证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济**公司为涉案协议合同主体,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莱**公司应否向济**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的问题。本案中,济**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涉案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提交了《购买采购文件企业名单》、《谈判情况汇总记录》、《最终报价表》、《投资合同组文件发放登记表》、《济**中心场馆工程彩色砼预制板货物供应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济**公司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苏**代表莱**公司参与了“济**中心场馆工程”投标事宜,并在重要文件上签字。因莱**公司成功中标,且相关工程已结算完毕,涉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莱**公司应依约向济**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莱**公司关于涉案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莱**公司还主张,涉案协议第六条约定“该项工程技术、材料咨询费,其中六分之一的份额由宋**所有,并由宋**负责甲乙双方的协调工作”,原审法院将咨询费全部判给济**公司错误。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第六条是对第三人设定的债权,但并未明确履行义务人。因涉案协议第五条“咨询费的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了莱**公司润泉公司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故按照合同约定,莱**公司应首先与济**公司结清全部咨询费,才产生涉案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工程技术、材料咨询费六分之一份额”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令莱**公司向济**公司支付全部咨询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并通知莱**公司应诉。莱**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并参加了原审法院庭审,其在原审中对法院立案时间并未提出异议。莱**公司现主张原审法院立案时间早于其收到本院再审民事裁定书时间,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立案在先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莱**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类型。关于原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莱**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司法不公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莱**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上诉人莱芜市**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