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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智**限公司与河南弘**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智**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弘**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智**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南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医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智**司诉称,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原告完成正式审核报告后,被告应按报告核减额的8%向原告支付服务酬金。但原告在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后,被告只依约支付了原告12万元酬金。从2007年7月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剩余的酬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于2009年9月将名称由北京阜外心**医院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酬金204837元并支付利息99175.25元(自2007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年息7%计,以后计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合计304012.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弘大医院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但在工程造价咨询完成之后,双方商议达成一致意见该咨询酬金为12万元,所以关于该造价咨询合同原、被告双方已无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智**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北京阜**河南医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2007年7月8日北京阜**河南医院病房楼工程结算定案表一份、2007年7月9日北京阜**河南医院病房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的审减金额为4060463.91元。

证据三:工商局查询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北京阜外**院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弘**有限公司。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

证据五:郑*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07年至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该笔咨询费。

被告弘大医院公司对原告智**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对利率有异议,被告认为利率过高,不符合中**银行的规定。

对证据五:证人一直称向河南弘大心血管病医院主张债权,而本案争诉的主要合同是河南弘**有限公司与河南智**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所以证人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时效中断;证人所述王**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也未授权王**负责与原告之间的业务。

被告弘大医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原告(咨询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北京阜**河南医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北京阜**河南医院病房楼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范围为北京阜**河南医院病房楼主体框架工程和委托人书面确认的病房楼附属工程的计算审核;被告按核减额的8%向原告支付服务酬金;原告出具初审意见后5日内,被告向原

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预支费用,核对工作结束后5日内被告按核减额支付60%的服务酬金(包括已预支的10万元),剩余服务酬金应在原告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后10日内付清。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7月8日,被告在北京阜**河南医院病房楼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定案表上载明的审减额为4060463.91元。2007年7月9日,原告出具北京阜**河南医院病房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验证。2008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的服务酬金。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南**管理局于2009年9月9日核准北京阜外**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弘**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北京阜**河南医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服务酬金。原、被告对服务酬金总额为324837元、被告已经支付服务酬金120000元事实均陈述一致,被告认可尚有服务酬金204837元未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提供了证人郑*的证言,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因证人郑*系原告公司的会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当庭陈述其系向弘**院主张权利,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郑*的证言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剩余服务酬金应在原告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后10日内付清,原告出具正式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07年7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服务酬金的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故被告应于2008年1月28日后及时付清剩余服务酬金,原告也应及时的主张权利。被告认可原告在2013年底向其主张过债权,但此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效果。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酬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河南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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