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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大唐**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唐**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颜**,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垃圾焚烧发电及资源化利用项目市场推广,并由被告承担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支付原告配合被告开展前期工作的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费。原告已依约进行合作项目的前期工作,就特定技术项目向被告提供技术咨询,编制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研、分析评价报告等并解答问题。2011年10月,被告撤出四川项目筹建处,并以大**公司政策调整,限制其不能在山东省以外区域发展项目为由,单方终止了和原告的合同关系。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相关负责人联系解决,但均没有结果。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技术服务费用清理结算的函》及附件《与大唐**限公司合作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服务费用清单》,要求被告对原告配合被告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及技术咨询费用总计金额人民币1464885元进行结算,未得到被告答复。2012年5月11日,原告聘请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5月14日,被告收到律师函。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差旅费共计219928元,接待费共计102117元,资料编制费共计228700元,劳务费共计930528.4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91213.48元。原告要求被告将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与大唐**限公司合作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服务费用清单》及律师函附表中统计的劳务费用的金额核实确认,但至今未得到被告书面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合作项目前期费用及技术咨询费用总计金额人民币1491213.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原告提供技术、被告提供资金,共同开发垃圾焚烧发电及资源化利用项目的市场推广。框架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双方尽快开展业务,未就将来开发的业务产生收益如何进行分配作出约定。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四**学院三方签订了技术研发、推广、应用、服务合作协议书。三方协议是在原、被告框架协议基础上,引进更加强有力的合作伙伴,更加细致明确了各方的义务和权利,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原被告所签订的框架协议内容相同,三方协议是对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的变更。三方协议的签订由于明确了将来产生收益的分配原则所以就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和承担前期费用的约定。原告提供的技术支持恰恰就是在合作过程中其应当依照协议承担的义务。虽然依据三方协议,被告应当承担项目研发经费和平台提升所需经费,但三方协议中也约定需要原告及四**学院提出实施方案。但原告及四**学院也未提出任何方案。综上,原告依据一份已经失效的协议主张其费用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执行,原告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曾经受被告委托开展嵊州项目的工作,但是其工作的内容仅限于陪同被告与当地政府进行接触,无实质性的技术咨询内容,也没有具体的咨询成果的体现,其巨额的收费事实依据何在。原告未就邛崃项目提供真实的证据,同时原告主张邛崃项目的很大一部分是该公司成立四**事处和该办事处的各项费用,原告自己的行为要求被告买单缺乏依据。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技术咨询费按照计价格(1999)1283号文件执行。该文件明确提供技术咨询要有相应资质,开庭时原告明确称其无资质。该文件中第九条明确说明有三种计费方法,并且三种计费方法不得并用。原告未明确其依照哪种计费方法,也未提供依据该计费办法其应当提供哪些证据。该文件中也明确规定,收取咨询费用后受托方不得要求委托方提供无偿的食宿和交通等便利。再者该文件明确规定其提供的咨询成果达不到要求不得主张咨询费用,自始至终,原告未提供过所谓的咨询成果。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代表杨**与被告代表宫*以及生态圈(绍兴**限公司代表共同作出《关于考察生态圈(绍兴**限公司嵊州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全体人员于当日考察了嵊州拟建垃圾焚烧厂的建设选址及配套资源情况,并共同审阅了生态圈(绍兴**限公司提交的所有项目资料,确认嵊州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真实可靠,生态圈(绍兴**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清楚,项目的前期工作基本完成,主要手续办理结束,并对合作形式、存在问题以及项目实施的初步进度安排进行了商讨;明确了原告的项目联系负责人为杨**,被告的项目联系负责人为宫*。

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大唐**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主要进行以下两方面合作:(一)混合垃圾衍生燃料制作与清洁焚烧发电技术项目推广应用;(二)共同建设垃圾微波裂解及资源化利用技术国家级示范工程并进行市场化推广应用;合作原则为:按“一事一议”原则,双方另行协商;被告为项目的投资及运营主体,承担的责任为:1)按国家相关规范及《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进行项目申报、投资与运营管理;2)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开展的组织领导,并承担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3)支付原告配合被告开展前期工作的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费,其费用计算原则依据《国**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相关规定执行;4)项目落地后支付原告专利使用费及实施过程中的技术服务费;原告为技术提供方,承担的责任包括积极配合被告开展市场工作、承担项目技术责任、向被告进行技术授权、配合其他项目咨询及设计单位开展项目前期技术服务工作等。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计费标准《国**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第九条规定,工程咨询收费根据不同工程咨询项目的性质、内容,采取以下方法计取费用:(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计算工程咨询费用;(二)按工程咨询工作所耗工日计算工程咨询费用(见附件三);其附件三规定的工程咨询人员工日费用标准为高级专家1000-2000元,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咨询人员800-1000元,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咨询人员600-800元;第十五条规定,工程咨询机构按合同收取咨询费用后,不得再要求委托方无偿提供食交通等便利。

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为加速生态圈(绍兴**限公司嵊州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变更主体合资建设进程,被告委托原告代表被告进行以下工作:1、进一步进行项目的摸底调查,代表被告与项目现业主生态圈(绍兴**限公司洽谈合作事宜,经与被告商定后签署初步合作方案;2、提交项目的预可研报告(可行性分析及经济分析);3、提交项目合作预方案报告;4、项目包装并申报省级及以上科技计划的前期工作。

2010年8月2日,被告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商请开展嵊州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函》,主要内容为:经与嵊州垃圾发电项目业主-生态圈(绍兴**限公司商谈,已就我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双方合作利用国际先进的RDF发电技术(我公司已与拥有RDF发电技术的深圳市**有限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建设嵊州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事宜达成初步共识。为推进项目的合作进程,特请嵊州市人民政府召集会议,对我公司与生态圈(绍兴**限公司的合作给予指导,以便尽快启动该项目。该函注明的被告联系人为宫革。

2010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东乡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浙江嵊州处理能力1000吨/天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合作初步方案》,主要内容为:根据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下达给甲方《授权委托书》的约定,甲方于2010年7月29-30日派员到生态圈(绍兴**限公司现场进行了实地项目调查、商洽,并于2010年8月1日呈达授权方《关于嵊州垃圾发电项目的考察情况汇报》……双方对该项目至今的所有费用及双方合作后项目手续变更的项目前期活动经费整体打包计价,乙方采用收取现金补偿和剩余资金投资入股的形式,与被告实施项目合作;乙方负责项目变更一切手续的承办,包括由被告与嵊州市建设局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以及项目所有许可文件的变更与完善等;本协议签署是原告得到被告的授权行为,在甲、乙双方签署协议后,甲方有责任将协议内容及时交付授权方审核,授权方审核后如对某些条款提出修改,甲方及时与乙方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修订。

2010年9月2日,原告(甲方)与东乡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浙江嵊州处理能力1000吨/天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合作初步方案补充协议》,根据被告对《浙江嵊州处理能力1000吨/天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合作初步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原初步方案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

2010年10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与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该市受邀前往原告公司拜访,市领导与原告和被告领导就生物质能源开发作了交流。之后,经过双方进一步接触和邛崃市政府深入研究,均认为双方合作前景广阔,有良好的合作基础。在此,诚挚邀请原告、被告莅邛参观考察、投资发展。

2010年10月25日,原告发文《关于成立四**事处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2010年10月15日我公司主要领导赴青岛与被告主要领导的会晤精神,结合2010年10月17日我公司主要领导、被告相关人员、四川理工学院相关领导共同与邛崃市政府首次会谈所取得的成果,被告已派驻了工作组,根据2010年7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精神,为保证邛崃项目的前期工作顺利推进,我公司决定从2010年11月成立四**事处。办事处的人员构成及分工:主任为杨**,负责办事处全面工作;副主任为王**,负责领导四川项目发展部协同被告在四川开展相关市场开发工作;臧**负责配合杨**开展相关项目的技术服务工作;邓**负责配合王**开展相关项目的商务及市场开发工作;杨*负责办事处的通联、接待等内勤工作;江**负责办事处的财务管理工作;周*在王**的直接领导下开展项目市场开发工作。臧**、杨*负责邛崃办事处筹建的具体事务,待办事处房屋租赁,办公及食宿条件具备后,全体人员集中入住。

2010年11月11日,邛崃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关于开发建设邛崃市区域性垃圾燃料发电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开发并实施本区域性垃圾燃料发电项目。

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与四川理工学院(乙方)共同签署了《技术研发、推广、应用、服务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合作的性质为:本着资源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甲、乙、丙三方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在充分利用乙、丙双方已建立的技术联合体,及已取得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在甲方主导下,根据甲方产业发展需求,加大研发平台建设投资、加速技术研发进度、扩展研究范围,为成果的推广、应用、服务提供技术、人员等保障。合作的定位为:原乙、丙双方建立的技术联合体,在本协议生效后,即扩展为三方合作的主要载体,在联合体中甲方为主导方,负责提供技术平台提升打造及研发经费,研究成果的产业化推广应用工作;乙方为技术研发实施方,负责研发过程的组织实施,及成果市场化推广中在四川及其他区域的政府咨询协调与服务;丙方为技术及项目牵头方,负责提出技术研发目标,积极参与研发过程,配合甲方做好研发成果的市场化推广过程中的工程项目技术服务工作。研究开发的项目根据甲方的需要,主要集中在垃圾处理、废弃物综合利用、新能源的开发与应用领域,由三方共同确立;协议生效后的项目研发经费及平台提升所需建设经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主要提供场地、分析检测设备,丙方提供现有研发平台其投资的一切装置条件,具体操作根据乙、丙双方提出的实施方案,按“一事一议”原则,另行签署合同约定。

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单方终止了与原告在《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合作,撤出四川项目筹建处,并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项目前期费用及技术咨询费用共计1491213.48元,要求被告收函后给予书面答复并洽谈结算事宜。被告于庭审时确认其与原告在《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合作已经终止,但原因是双方都没有合作意向就不了了之。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的项目前期费用(包括差旅费,接待费以及驻四川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江**、杨*、周*的工资)和技术咨询费(包括资料编制费,驻邛崃项目工作人员臧**、邓**的工资和杨**的劳务费)共计1491213.48元涉及的项目包括山**开发区垃圾发电项目、浙江嵊州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江西赣州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山东**淤泥焚烧项目、山**垃圾焚烧项目、海南三亚垃圾焚烧项目以及四川邛崃及周边地区垃圾焚烧项目,具体包括以下四项:

1、差旅费219928元:原告提交了其中的差旅费票据金额共计150286.9元(其余部分69641.1元未提交相应票据),具体明细为:

王**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3日期间赴成都、青岛出差的机票费3850元。

臧**于2010年8月5日至9月5日期间赴杭州、安吉、成都出差费用3019元,于2010年10月15日赴邛崃出差费用1470元,于2010年11月3日赴四川省南充市出差费用646元,于2010年11月10日赴四川省南充市出差费用613元,于2010年11月13日赴四川省崇州市出差费用317元,于2010年11月15日赴四川省彭州市出差费用355元,于2010年11月16日的打印费和邮寄费136元,于2010年11月17日赴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出差费用563元,于2010年11月20日赴邛崃市出差费用310元,于2010年11月22日赴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出差费用615元,于2010年11月25日赴邛崃市出差费用2584元,于2010年11月26日赴四川省彭州市出差费用230元,于2010年11月30日赴四川省德阳市出差费用511元,于2011年3月10日赴成都出差费用520元;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房租费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889元。

王**于2010年6月19日至22日赴青岛出差机票费2980元,于2010年7月1日至5日赴青岛出差往返机票费2380元,于2010年7月27日至30日赴青岛出差费用7232元(含200元江西住宿费),于2010年8月5日至7日从深圳赴南昌出差费用3281.5元,于2010年9月2日至6日赴青岛出差费用5155元,于2010年9月7日至9日赴青岛出差费用4981元,于2010年9月11日至12日赴南昌出差机票费1760元,于2010年10月1日赴青岛出差费用1757元,于2010年10月16日至19日赴青岛、成都出差费用5168元,于2010年10月23日赴广州出差费用478元。上述费用共计35172.5元。

杨**于2010年6月21日至23日赴青岛出差机票费2980元,于2010年7月2日至6日赴青岛、石家庄出差费用3834元(含石家庄机票费740元、住宿费300元),于2010年7月13日赴杭州、南京出差费用3367.8元(含南京景点门票120元),于2010年7月27日至31日赴青岛、杭州出差机票费3870元,于2010年8月5日至7日赴南昌出差费用2485.9元,于2010年8月8日至10日赴海南三亚出差机票费2850元,于2010年8月18日至20日赴青岛出差机票费3390元,于2010年9月3日至9日赴青岛出差费用3670元,于2010年9月11日至12日赴南昌出差机票费1760元,于2010年10月16日至20日赴青岛、成都出差费用4920.4元(含非出差期间的出租车费119.4元),于2010年11月2日至10日赴重庆、成都出差机票费2680元,于2010年11月17日至19日赴三亚出差机票费1660元,于2010年12月15日至17日赴青岛出差费用45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赴成都出差机票费970元,于2011年2月16日至2月19日从成都赴深圳往返机票费1790元,于2011年3月2日至3日从成都赴南京出差往返机票费2060元,于2011年3月22日至26日从成都赴深圳、青岛出差的机票费4440元,于2011年4月13日至14日从成都赴三亚、海口出差的差旅费4176元,于2011年4月19日从成都赴深圳出差的机票费1290元,于2011年5月19日至20日从深圳赴湖南出差费用708元。上述费用共计57402.1元。

杨*于2010年12月23日购买四**事处办公用品的费用及交通费12295.1元(含水桶押金40元),杨**、王**、臧**等人于2010年12月23日在邛崃的差旅费2615元,2011年1月至9月期间四**事处办公用品购买费用、电话费、宽带费以及杨**、王**、臧**等人的差旅费等共计20063.2元(含拜年礼金1000元、景点门票和导游费160元)。上述费用共计34973.3元。

2、接待费102117元:原告提交了2010年8月16日至11月26日期间金额共计17324.6元的接待费票据,其中接待被告来访人员的费用共计7302元,接待邛崃项目人员的费用共计7507.6元(含景点门票、导游费620元),接待海南项目人员的费用共计2515元;其余主张的接待费未提交实际支出的证据。

3、资料编制费228700元:原告主张资料编制费是指每个项目考察后向政府提交的项目建议书的费用,其为此提交的证据为原告与山西正和热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复印件,由原告委托山西正和热电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嵊州市垃圾燃料焚烧发电项目工程预可行性研究设计。

4、劳务费930528.48元:驻邛崃项目工作人员王**、臧**、江**、邓**、杨*、周*的工资625328.48元和杨**在与被告合作期间产生的劳务费305200元,其中原告主张杨**系正高级职称,其劳务费应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根据其参与项目所耗工日计算,其中德州项目(3天)3000元、嵊州项目(75天)75000元、赣州项目(3天)3000元、黄岛项目(8天)8000元、三亚项目(6天)6000元、滨州项目10200元、邛崃项目(121天)121000元以及为履行与四川理工学院的协议所产生的劳务费79000元。

以上事实,有律师函、会议纪要、《合作框架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浙江嵊州处理能力1000吨/天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合作初步方案》及其补充协议、函件、关于成立四**事处的决定、《关于开发建设邛崃市区域性垃圾燃料发电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技术研发、推广、应用、服务合作协议书》、公证书、费用明细表、费用报销单及对应的发票及票据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开展市场工作、配合其他项目咨询及设计单位开展项目前期技术服务工作等;被告应当承担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并支付原告配合被告开展前期工作的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配合被告为浙江嵊州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和四川邛崃及周边地区垃圾焚烧项目的开展进行了一系列前期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该两个项目的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和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费。原告主张《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项目还包括山**开发区垃圾发电项目、江西赣州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山东**淤泥焚烧项目、山**垃圾焚烧项目以及海南三亚垃圾焚烧项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项目的实际存在以及上述项目系双方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而开展的项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及该部分项目的费用不予支持。

具体而言,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前期费用包括差旅费219928元、接待费102117元以及驻四川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江**、杨*、周*的工资,本院认定如下:

1、差旅费部分: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19928元中有金额69641.1元未提交相应票据,该部分因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已提交票据的150286.9元部分,本院对涉及浙江嵊州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和四川邛崃及周边地区垃圾焚烧项目的有票据证实的必要差旅费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的王**差旅费部分应扣除江西住宿费200元、赴南昌出差费用5041.5元(3281.5元+1760元)、赴广州出差费用478元;杨**差旅费部分应扣除赴石家庄差旅费1040元、南京景点门票120元、赴南昌出差费用4245.9元(2485.9元+1760元)、赴三亚出差费用4510元(2850元+1660元)、非出差期间的出租车费119.4元;杨*部分应扣除水桶押金40元、拜年礼金1000元、景点门票及导游费160元。扣除上述金额16954.8元后,本院予以确认的差旅费金额为133332.1元。

2、接待费部分:原告主张的接待费102117元中有金额84792.4元未提交相应票据,该部分因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已提交票据的17324.6元部分,本院对其中接待被告来访人员的费用7302元以及接待邛崃项目人员的费用6887.6元(7507.6元扣除景点门票、导游费620元)予以确认,对其中接待海南项目人员的费用2515元因原告未证明其与涉案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驻四川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江**、杨*、周*的工资部分:该部分工资原告仅提交了其内部的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支出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技术咨询服务费包括资料编制费228700元以及驻邛崃项目工作人员臧**、邓**的工资和杨**在与被告合作期间产生的劳务费305200元,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资料编制费228700元部分,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相应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工作成果,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臧**、邓**的工资部分为原告的单方证据,而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关于杨**的劳务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杨**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咨询人员,亦未举证证明其为技术咨询工作所耗费的实际工日,而且双方约定的计费标准《国**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亦规定工程咨询费用与食交通费不能同时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缺乏计算依据的劳务费亦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前期费用包括差旅费133332.1元和接待费14189.6元,共计1475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唐山东**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兖能环保**公司支付项目前期费用147521.7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2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418元,被告负担1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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