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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务有限公司与广西百**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南**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依据《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及要求,帮助指导被告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本次清洁生产审核咨询辅导费用共计25000元整。本合同签订后即开展咨询辅导工作,当原告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交与被告的同时,被告即付咨询辅导总费用的80%金额,即付20000元;被告向所属市或区工信委申请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获得批准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以现金、支票或银行方式向原告支付本次咨询辅导总费用的20%金额,即支付5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合同费用,每逾期一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1.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被告除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的相关条款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展各项工作,并将完成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交给被告,且被告已将该报告向百色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提交,于2013年1月15日获得批准通过。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费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5%即3750元(25000元15%)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辅导费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5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咨询合同》,证明原告帮助指导被告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双方签订咨询合同并约定咨询辅导费用共计25000元整的事实;2、《百色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百色市2012年工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完成情况通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完成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交给被告,并通过工业清洁生产审核批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咨询费及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依约完成工业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材料编制工作并交付给被告上报工业主管部门,且经百色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核,确认被告已完成2012年工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任务。原告提出的咨询报告达到了约定的要求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辅导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咨询辅导费2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5%即3750元(25000元15%)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广西**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务有限公司咨询辅导费25000元;

二、由被告广西**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750元。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广西**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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