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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甲起诉称:200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的10万吨/年煤焦油综合利用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有关设计资料以及其他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合同,经原告再三催促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840万元技术咨询费,以及支付给原告168万元的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可行性研究报告只是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参考标准,交付技术咨询报告并经过原告方验收合格才能视为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服务。

被告辩称

被告某乙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技术咨询业务往来,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解除合同及返还技术服务费用之诉,其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曾是被答辩人的股东之一,但合作期间很短。被答辩人所称的技术咨询合同是答辩人与陕西腾龙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龙)的合作关系,并非与被答辩人的业务关系。二、本案所涉合同于2006年6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为四年即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时至今日该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早已履行完毕,已经自然终止,不存在需要解除问题。三、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标的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无依据。即便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与某龙的技术咨询合同为据主张返还服务费,但该合同所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用总额为650万元,而原告起诉标的为840万元,依据何在,如何得出违约金168万元的结论。四、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技术咨询合同至2010年6月6日履行期间届满,诉讼时效起算应自2010年6月6日起算,迄今已逾四年,对于该起算期间原告是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原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五、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未履行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义务的问题。1、答辩人不仅按约向某龙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在涉案合同订立之前即已经开始实施。答辩人与某龙的合作自2005年已经实施,双方之所以于2006年6月6日才签订正式合同,既是为确认双方在合同订立前的工作成果,同时基于该项目已经批准立项,为了确保双方更好的合作,以达成实现双赢目标,故而订立了正式的技术咨询合同,形成了正式的法律性文件。技术咨询合同订立后,答辩人已分别于2006年(实际自2005年开始)、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向某龙按约履行了提供技术基础数据、工艺说明、工艺全套图纸等技术服务以及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双方合作期间,答辩人在向某龙提供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的技术服务的基础上,还向某龙增加提供了20万吨/年、1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的技术服务,答辩人已经超额或增加提供了技术服务内容,某龙不仅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技术服务费用,而且应向答辩人增加服务费才合理公平。2、某龙自愿向答辩人超额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行为本身就已经清楚地表明,答辩人对本案所述技术咨询合同予以全面履行。据被答辩人提供的2006年6月6日技术咨询合同及某龙相关费用支付票据可知,该合同约定某龙向答辩人支付技术服务费必须以答辩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义务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答辩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后,某龙才可能履行支付技术服务费义务。反之,如果答辩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技术服务义务,则某龙根本不可能向答辩人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从某龙向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的时间看,其第一笔费用是于2006年6月12日支付的,而最后一笔则是2010年1月18日支付的600万元,不仅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总额,而且超额支付130万元。本案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为2006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某龙向答辩人支付最后一笔600万元费用时合同期间即将届满,假如答辩人没有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期间都快结束了,某龙又为何还在向答辩人支付服务费用呢,上述某龙的一系列支付技术服务费及超额支付费用的行为证明答辩人不存在违约问题。3、被答辩人长达四年之久从未对答辩人就2006年6月6日技术咨询合同履行情况提出过置疑,是因为答辩人根本不可能存在未向某龙履行技术服务义务的情形。如果双方有这方面的争议,2009年5月答辩人成为了某龙的股东时、2010年7月答辩人成为了被答辩人的股东时、2010年3月答辩人将自有股值300万元的1%股权转让给了陕西延长矿业集团时、2011年5月25日答辩人将自有股值1500万元的5%股权转让给了陕西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团)时,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这是不可能的;如果双方有这方面的争议,2010年6月某龙经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产生了增值,并经2010年6月8日分配预案确定,给答辩人分割增值款877.5万元,至2012年3月7日某龙及腾**团还专门将分割决定征求答辩人意见,但此时仍没有人提出过异议是不可能的。某龙最初只是一个中小型公司,注册资金仅有4500万元。正是因为有了答辩人的加入,也正是因为答辩人为其提供了当时中国最先进、最有效率的技术支持,才使某龙一跃成为了拥有今天的3个亿、5个亿这样大规模的中大型公司,才有了与陕西**团公司合作的资本。因此即便本案诉讼时效尚存,基于答辩人已经按约向原告及其前身某龙全面并超额或增加提供技术服务义务,根本不存在违约问题等事实,某龙向答辩人支付技术费用是其应尽法定义务,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技术服务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其无理诉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商档案》。证明2010年7月21日,某龙更名为某甲公司,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的10万吨/年煤焦油综合利用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有关设计资料以及其他服务,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65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了840万元,多支付了服务费,应按照840万元计算违约金。

第三组:《汇款凭证》六支。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付款840万元。

第四组:《律师函》三份及邮政快递单二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无果,合理期限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工商登记系虚假登记,被告没有履约能力及可能。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1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综合利用项目《可研报告》复印件,原件在公司存档,如果被告有异议,庭后提交法庭核实,证明双方就1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综合利用项目签有合同,可研报告并不在技术咨询合同之内;

证据二:中国石油**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被告出示后拿走了,证明被告和辽阳分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向辽阳分公司转款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所办,给辽阳分公司支付款项可以视为给被告付款;

证据三:原告的陈述。关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神**龙集团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10万吨可研报告》)和第十二组证据中的《陕西省某化工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20万吨可研报告》)原件上加盖的印章是蓝色的,原告怀疑其真实性,委派代理人去核实,经核实,北京**设计院已更名为北京石**限公司,其副总罗杰称上述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签字并不是刘**本人所签。被告提供的上述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北京**设计院给被告制作的还是给原告制作的事实不清。而《10万吨可研报告》的第8页“编制依据”载明,该可行性报告的委托书是腾**团出具的,因此该委托书应该是原告向北京**设计院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此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20万吨可研报告》也是原告委托的,原告要求法院向北京**设计院的负责人刘**核实。

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名称变更通知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北京石**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2007年7月11日,北京**设计院名称变更为北京**设计院有限公司。2010年9月6日,北京**设计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石**限公司;2.被告提交的2005年10月《10万吨可研报告》、《20万吨可研报告》,原告、被告或腾**团未书面委托北京石**限公司编制;3.原、被告所签技术咨询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不是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被告提交的这些报告均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参考标准;4.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应当向原告提交技术咨询报告并且由原告进行验收,因此被告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志及交付工作成果的标志;5.可行性研究报告是2005年制作的,涉案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该可行性研究报告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标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在第一次庭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按合同约定第六条分阶段向被告支付的服务费;对第三组证据中200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5万元、200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5万元、2007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万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支付780万元服务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其中2006年8月14日原告向辽**司电汇的两笔3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律师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没有给被告公司发过该函件。

被告对原告在第二次庭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收到的最后一笔款是2010年1月18日,该可研合同从2010年1月起才生效,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代理人不知道被告是否与辽阳分公司签有合同,即使有也与原告无关,且辽阳分公司和原告有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因此应该是原告为与辽阳分公司的合同关系而支付的款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神木县档案馆提供的,应该是真实的,没有必要与北京**设计院核实。关于委托也应该是真实的,也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

被告对原告在第三次庭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名称变更通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名称变更通知和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不认可;2.该证据中没有关于某乙是否履行技术咨询合同的记载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没有履行技术咨询合同无关联性;3.北京**设计院2007年之后名称变更行为不能否定其在此之前所实施的各种行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说明本身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及随意性,不值得采信;2.该说明称其没有接受过书面委托,不等于没有接受过委托;3.本案中某乙向法庭提供的10万吨或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系由腾**团或某龙向发改委提交的报告,而该两份报告中有北京**设计院加盖的印章,说明与其行为相互矛盾;4.该说明没有关于某乙是否履行技术咨询合同的记载内容;5.某乙提供的有关10万吨或20万吨可研报告旨在证明某乙不仅向某龙履行了技术咨询合同,而且在2006年6月6日订立技术咨询合同之前即至少于2005年10月已经开始实施,并无其他证明目的。总之,在双方长达近五年的合作中,某乙如果没有向某龙提供任何技术咨询服务,双方仍然保持着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是不可思议的,而某龙在合同期届满不仅付清了合同约定服务费用,而且还超付20%,其行为可以印证某乙不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还超额提供服务项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神**龙集团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据来源:神木县档案馆提取。证明目的:1.某龙与某乙在2006年6月6日技术咨询合同订立之前即于2005年10月已经开始合作;2.合作方式即是某乙为某龙编制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研报告;3.可研报告中的韩某某是某乙的董事长,马*、田某某、郝某某、郑某某、陆某某、陆某某、詹某某等是某乙的技术骨干,可研报告是由韩某某等技术人员主持编制而成;4.基于某乙当时没有资质,经腾**团确定,借用了北京**设计院的名义。

第二组证据:神木**源局关于《神木**电集团新建年产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批复》[(神国土资发(2005)148号]文件一份、神木县某龙《关于变更〈陕西**集团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规模的申请报告》一份、某龙化工《委托书》一份、神木县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腾**团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一份、神木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神木腾**团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欲选址的报告》一份。证据来源:神木县档案馆提取。证明:1.某龙向政府相关部门申报立项、申请用地、申请选址、申请环保评估的项目即为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2.某龙曾将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申请为20万吨规模;3.某龙申报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文件向上或向下行文中有些是以腾**团为报告主体,但其实质是一回事;4.据此可以证明,某乙已提供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的技术服务。

第三组证据:神木县建设局《关于某龙化工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选址申请的批复》一份、腾**团就某龙关于26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迁址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据来源:神木县档案馆提取。证明:1.某龙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向上或向下行文有些是以腾**团为报告主体,但实质该项目为某龙的项目;2.在2007年3月某龙10万吨、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即开始选址申请并获得批复;3.据此可证,某乙实际履行了提供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的技术服务。

第四组证据:《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证明:1.某龙向某乙支付技术服务费用需以某乙提供了技术服务为前提;2.某龙向某乙支付费用方式是分阶段支付;3.在某乙履行义务后,若某龙原因造成项目停建或缓建,某龙应正常支付余款;4.合同的订立既是对某乙订约之前工作的确认,也是为确保今后更好的合作。

第五组证据:某乙董事长韩某某西安至榆林往返机票四张。证明:韩某某专程前往陕西榆林与某龙签订了2006年6月6日的技术咨询合同。

第六组证据:某乙副总经理郑某某自上海前往沈阳往返机票两张、韩某某自北京-沈阳-上海往返机票两张。证明:某乙为履行技术咨询合同,公司董事长韩某某和副总经理郑某某专程前往沈阳为某龙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的招投标文件的编制和组织有关招投标工作。

第七组证据:某乙董事长韩某某自济南-西安-上海往返机票两张、某乙运营部经理张某某自上海-西安往返机票两张;工艺设备表、塔数据表、立式容器数据表、空气冷却器数据表、管壳式换热器数据表、压缩机数据表、真空泵数据表、泵数据表、安全阀参数表、调节阀工艺参数表、远传流量仪表工艺参数表、限流孔板工艺参数表、仪表联锁参数表、物料平衡数据表(末期)共17类。系被告公司留存的档案。证明:某乙为履行技术咨询合同,韩某某和张某某专程前往西安向某龙提交了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工艺基础数据表共17类。

第八组证据:某龙副总经理杜某某自西安前往上海的机票一张。证明:某龙为加强合作,委派副总经理杜某某前往某乙沟通有关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事宜。

第九组证据:1.某乙董事长韩某某和总经理沈某某自上海-榆林往返机票四张;2.韩某某、沈某某在榆林银河大酒店住宿票据六张;3.某龙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装置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为全面履行技术咨询合同,韩某某和沈某某专程前往榆林与某龙沟通技术事宜并提交了有关某龙的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装置工艺说明包或书。

第十组证据:1.韩某某自上海-榆林往返机票两张;2.某龙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含首页图及26个系统工艺流程图。证明:为全面履行技术咨询合同,某乙董事长韩某某专程前往榆林与某龙沟通技术事宜并提交了有关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27份各系统流程图,均是2008年2--3月形成的。

第十一组证据:韩某某自上海-西安-榆林往返机要13张;沈某某自上海-西安-榆林往返机票3张;某乙副经理郑某某自上海-西安-榆林往返机票4张。证明:为全面履行技术咨询合同,某乙根据项目进程分段向某龙提供了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工艺基础数据表、工艺说明书及工艺系统流程图后,在2009年期间公司领导和技术负责人曾多次前往现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组证据:某龙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关于腾**团新建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请求备案的报告;神**保局函;关于某龙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变更选址请求备案的报告;某龙1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综合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神木县经济发展局关于转发《某龙化工1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变更实施法人的复函》的通知和陕**改委《关于某龙化工1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变更实施法人的复函》。证据来源:神木县档案馆提取。证明:1.某龙化工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和1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综合利用项目可研报告均是由某乙编制;2.双方合作期间,某乙不仅提供了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的技术服务义务,还提供了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的和100万吨/年煤焦油加综合利用项目的技术服务,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还超额或增加提供技术服务;3.合作期间,因环保及生产规模变化,厂址由神木**事处三道河村迁至锦界工业园区。

第十三组证据:某龙公司章程和工商档案。证明:1.某乙与某龙合作期间,某龙的股东和各股东持股比例发生了多次变化:即自2007年至2009年腾**团收购了某龙股东股份、2009年5月23日起,某乙成为某龙股东,2010年7月21日某乙成为某甲的股东;证据最后一页中有韩某某的签字。2.可以证明某乙对某龙应当已尽技术服务义务。3.韩某某是某乙董事长。

第十四组证据:某乙等与陕西延**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长矿业)之股权转让协议、某乙与腾**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1.某乙在2010年3月18日将其自有股值300万元的1%股份转让给了延长矿业;2.2011年5月25日某乙将其自有股值1500万元的5%股份转让给了腾**团;3.某乙在转让上述股权时,某甲从未提出过所谓返还技术服务费用问题,据此可以证明某乙对某龙应当已尽提供技术服务义务。4.韩某某、沈某某是某乙董事长和总经理。

第十五组证据:某龙资产增值部分分配预案传真复印件。证明:1.某乙与某龙股东合作期间,某龙的资产产生了增值,经评估并形成分配预案,某乙分得增值资产877.5万元;2.在分配该资产增值部分时,某甲及某龙均未提出过要求返还技术服务费问题,据此可以证明某乙对某龙已尽合同义务。

第十六组证据:新元电厂、成元化工及某龙股东会会议纪要、关于征求《新元电厂、成元化工及安源化工股东会会议纪要》意见的函。证明:1.腾**团包括某龙各子公司股东同意对资产增值部分仍按分配预案执行并形成会议纪要;2.腾**团向包括某乙在内的未到会股东通报了会议纪要内容;3.某乙于2012年3月7日收到会议纪要,未提出不同意见;4.此时,某甲、某龙仍均未提出过要求某乙返还技术服务费用的问题,据此可以证明某乙对某龙已尽提供技术服务义务。

第十七组证据:某龙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某龙决定迁址于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

第十八组证据: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四张,证明:1.自2006年6月13日至2010年1月19日根据某乙的履约进程为前提,某龙向某乙支付了技术服务费用共780万元;2.某龙不仅付清了合同约定应付费用,而且还结合某乙超额或增加提供的技术服务内容,多支付了130万元;4.某龙的一系列付款行为证明某乙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十九组证据:某乙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书,证明:1.证明书中人员均为某乙领导及技术骨干;2.是他们完成了向某龙的技术服务义务。

第二十组证据:(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2013)榆中法立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某甲引发本案的真正动因是意图迟滞某乙(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进程,以达到不履行向某乙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目的。

第二十一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某龙与辽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由辽阳分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方只是负责提供技术服务,不负责建设施工。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腾龙煤电集团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陕西省某化工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整材料,证明:1.某龙为了启动煤焦油加氢项目借用了北京**设计院的名义编制了可行性研究报告;2.某龙与某乙在2006年6月6日技术咨询合同订立之前即2005年10月已经开始合作;3.可研报告中的10万吨、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即是某乙提供的技术;4.某龙虽借用了北京**设计院的名义,但煤焦油加氢项目技术服务如何实施只有某乙才清楚。可研报告中的韩某某是某乙的董事长,报告中的马*、田**、郝**、郑**、陆**、陆**、詹**等是某乙的技术骨干,可研报告的技术环节正是由韩某某等技术人员主持编制而成;.据此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2006年6月6日技术咨询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

证据二:腾**团《对“关于催讨股权转让款的函”的复函》、上海市华*律师事务白**律师《关于敦促陕西腾龙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律师函、腾**团《关于向某乙催缴股权增资垫付款的函》、新**律师事务所杨某某律师《关于催付股权转让款的函》、腾**团《对某乙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征询意见函的复函》、延长矿业《关于安**公司股权转让意见的函》、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1.在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某乙与腾**团有过股权转让款催付往来函件;2.在2011年期间上海市华*律师事务所白某某律师曾受某乙委托向腾**团发出过催讨股权转让款的函;3.腾**团曾因此也向某乙有过回复函;4.2011年期间延长矿业或某龙或腾**团向沈某某的函很可能就是因上述事宜所回复的函;5.据此证明,原告称其在2011年9月和11月向某乙催促返还技术咨询服务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在这段时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而相互发函,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称函件往来可能是因为该纠纷相互发函的。

证据三:某化工股东会议纪要。证明:1.2009年4月22日,某龙公司股东会专门就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投产事宜进行了研究;2.据此证明,某乙已经按约履行了2006年6月6日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的提供技术服务,否则不会有某龙股东会研究10万吨项目投产问题;3.该会议纪要也与某乙韩某某2009年4月21日乘飞机前往榆林就履行技术咨询合同履行事宜进行接洽相一致。其中韩某某代表某乙,毛某某代表华**司,杜某某代表神木安源。

证据四:工程设计图纸18套。证据来源:辽阳分公司向某乙提供的留存资料,其中校对吉**、审核马**均是某乙公司的员工。证明:1.2006年10月到12月辽阳分公司按约为某龙设计了建设工程图纸;2.有了建设工程图纸,说明某龙向辽阳提供了10万吨技术;3.说明某乙已经向某龙提供了技术,因为这个技术是某乙的,不是某龙的;4.从而证明原告的返还主张无依据。

证据五:被告代理人杨某某律师对韩某某的询问笔录公证书一份,韩某某原系某乙的股东,是涉案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证明:1.某乙自2005年始即向某龙提供煤焦油加氢项目的技术服务;2.某乙已经按约全面向某龙履行了2006年6月6日的技术咨询合同即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的技术服务;3.某乙在提供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技术服务的基础上,还向某龙提供了20万吨、50万吨、1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的技术服务;4.在本案起诉前,某龙或某甲从未就技术咨询合同履行事项提供过异议,更未要求过某乙返还技术服务费;5.北京**设计院是某龙自己借用的,与某乙无关;6.某龙为启动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向政府部门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虽然借用了北京**设计院的资质,但北京**设计院并无煤焦油加氢项目技术,该技术服务只能由某乙来提供,实际也是某乙提供的技术服务。

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有8页,不完整,且该可行性研究报告不是被告制作的,是北京**设计院制作的,反而可以证明被告是没有资质、没有场所、没有人员的三无公司;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和被告是否履行合同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4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780万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分阶段向被告支付款项,是先付款,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停建或缓建,原告也没有按照640万元来支付,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并没有韩某某的签字,原告没有看到相关的招标文件;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机票与本案履行合同无关联性。其中第2份证据是被告自己留存,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送达,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只是在纸质版的基础上以拍照的方式形成的版本,照片的形成时间被告无法确定,原告要求查看原始版本;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杜某某去了一趟上海,不能证明是为沟通有关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的事情,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九组证据中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韩某某、沈某某到榆林来了一趟,不能证明办理涉案事宜。对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并不是电子版,是拍照所得,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供,且被告应提供原始证据;对第十组证据中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韩某某到榆林来了一趟,不能证明办理涉案事宜。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供,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第十一组证据中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了办理涉案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不清楚郑有守是否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研报告是北京**设计院作的,与被告无关,只能说明被告是三无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转让与履行涉案合同无关,且转让也是给延长矿业转让,不是给原告转让;对第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是一个分配预案,无证据证明已经实施,且无原件,不认可;对第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原件,不认可。被告早已不是原告方的股东了,其中的函、纪要及形成的决议与被告无关;对第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是迁址决定,名称应该为股东会决议;对第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如果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该有相应的发票证明;对第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所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佐证;对第二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案也不是终审判决,最**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对第二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前后陈述矛盾,可以证明其提交的可行性报告的虚假性。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说自己借用北京**设计院的资质,这次又说是原告与北京**设计院签订的合同,且没有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可研报告应该是以被告的名义制作的,不应该出现第三方,被告应该证明其制作的报告为什么出现第三方。被告称可研报告是由被告的技术人员主持编制的,那么更应该向北京**设计院核实,查明该事实。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说明其不了解,也可以证明被告所述事实可能是假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邮寄单据佐证发函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以腾**司的名义给被告发过函,是腾**司自己发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原告方的签字不是刘**本人所签。诉争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2009年4月还在商量投产事宜,说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其中记载的事情只是普通的会议纪要,不是决议,不能确定是否实施,是否履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辽**司的工程设计合同没有实施;辽**司没有给过原告这些资料;这些资料均是被告拿出来的,原告认为来源不具有真实性;原告需要和辽**司核实;假如原告和辽**司有设计合同,也与被告无关,沈某某的身份应该由被告举证;原告有疑问,本案所涉技术哪些是被告的。对证据五谈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所说的事情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如第二页最下面一句话至第三页中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政府备案的可行性报告时间不一致。神木县经济发展局的文件,神经发(2005)193号的时间是2005年10月19日。韩某某所说的提供的服务没有发生,与事实不符。付费70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付款840万元。口头承诺付费1600万元更不可能。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查:1、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8月14日向中国石油**责任公司辽阳分公司的两笔合计60万元的汇款性质;2、被告所举10万吨/年煤焦油综合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20万吨/年煤焦油综合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客观情况。经本院向中国石油**责任公司辽阳分公司核实,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公司因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收到陕西腾龙煤**限责任公司预付款6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关于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经本院与北京石**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监事会主席罗*称,其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设计院”,2007年变更名称为“北京**设计院有限公司”,2010年变更名称为“北京石**限公司”。本案中被告某乙提交的《陕西省**电集团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陕西省某化工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2005-01F1000》虽然均署名为“北京**设计院编制”,但都不是其公司制作的。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委托过其公司制作过上述两份报告,刘**是其公司的总经理,其对刘**的签字很熟悉,其中10万吨项目报告中的“行政负责人刘某某”的签字显然不是刘**本人所签。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两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中国石油**责任公司辽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所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未生效,其向中国石油**责任公司辽阳分公司所付款项是受被告指示所付,属于付给被告的咨询款项的一部分,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对北京石**限公司监事会主席罗*与本院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印证北京**设计院就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从未接受任何人的委托,该可行性报告上刘**的签字是假冒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不是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只是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服务标准,技术咨询结束应当有技术咨询报告,并非可行性研究报告。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两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中国石油**责任公司辽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所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某龙向辽阳分公司支付设计费60万元属实,该证明与某乙提供的其他证据如图纸及某龙2010年1月18日以前已全部支付咨询费等证据综合证实,某乙已经全面并超额履行了技术咨询服务,某龙自愿向某乙支付款项行为即认可了某乙已完成合同义务;对北京石**限公司监事会主席罗*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有效性均有异议,《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以及《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是某龙为立项向政府部门及发改委提交的材料,并且已经政府批准立项,该报告表明某乙不仅向某龙全面并超额履行相关义务,而且自2005年即开始提供服务。某乙按合同约定向某龙履行相应的技术咨询服务,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合法有据,原告要求退还无据,应予以驳回。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双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咨询、有关设计资料以及其他服务,原告支付被告技术咨询费65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200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5万元、2006年6月28日支付65万元、2007年5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0年1月18日支付600万元技术咨询服务费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第十八组证据中的四支凭证数额相符,予以认定。对其他付款证据因并未汇入被告账号,且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款项系支付给被告或被告授权转付第三人,被告又不认可,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实际住所地与工商登记不一致并不能当然认定其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故对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能力及可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中原、被告双方律师往来函,因原告提交的EMS专递单原件及被告律师回函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对证据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因该两笔款项系原告电汇到辽阳分公司账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笔款项系被告授权支付,且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10万吨可研报告的编制依据有腾**团的委托书、20万吨可研报告的编制依据有陕西省某化工的委托书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北京**设计院的两次名称变更的证明目的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明原、被告或腾**团未书面委托北京石**限公司编制被告提交的10万吨可研报告、20万吨可研报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因系神木县档案局存档资料,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可研报告记载编制单位为北京**设计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北京**设计院编制的该可研报告实际系其编制的相关证据,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又称某龙借用北京**设计院的名义编制的10万吨可研报告,其中的技术环节是其主持编制,在证据五中韩某某亦称“北京**设计院是由某龙自己借用的,与某乙无关”,证据间相互矛盾,陈述不一致,且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故对证明被告在2006年6月6日技术咨询合同订立之前即于2005年10月已经开始为某龙编制10万吨/煤焦油加氢项目可研报告,该可研报告是由被告公司借用北京**设计院的名义,由被告公司的韩某某等技术人员主持编制而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某龙为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申报立项、用地、选址、环保评估,选址申请获得批复,曾将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申请为20万吨规模,涉案项目行文中的某龙与腾**实质是一回事等证明目的因系神木县档案局存档资料记载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涉案技术咨询服务的证明目的,因其中并未记载被告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合同约定某龙向某乙支付技术服务费用,某乙为某龙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某龙向某乙支付费用方式是分阶段支付,某乙履行义务后,若某龙原因造成项目停建或缓建,某龙应正常支付余款等证明目的与合同约定内容相符,予以认定。对证明合同的订立是对某乙订约之前工作的确认的证明目的,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前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再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机票记载韩某某来榆的时间段与双方认可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时间吻合,且双方实际于该日签订了该合同,故对证明韩某某专程前往榆林与某龙签订了2006年6月6日的技术咨询合同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韩某某、郑**为履行技术咨询合同专程前往沈阳为涉案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编制招投标文件的和组织有关招投标工作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只提供有四张机票,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七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某乙为履行技术咨询合同,韩某某和张某某专程前往西安向某龙提交了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工艺基础数据表等,因被告除提交四张机票外,再未提交其他向原告提交该资料的相关证据,原告又不认可,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因被告除提交机票外,再未提交其他向原告提交该资料或系自己所做工作的相关证据,原告又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十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记载,2005年北京**设计院给陕西省某化工制作了《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09年大连市**限公司给某龙制作了《100万吨、15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综合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这些可研报告虽然系神木县档案馆存档资料,但据报告记载,编制单位并非被告公司,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北京**设计院和大连市**限公司所作的可研报告即系其所作的相关证据,原告又不认可,这些可研报告与涉案项目无关,故对被告证明涉及的20万吨、100万吨/年煤焦油加综合利用项目可研报告均是由其编制,在双方合作期间,某乙不仅提供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的技术服务义务,还提供了20万吨和10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综合利用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还超额或增加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他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亦不予认定;对第十三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明某龙的各股东变化及某乙的股东身份、股权转让事宜、分配预案等证明目的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明某乙对某龙应当已尽技术咨询服务义务的证明目的因其中并无该证明目的的相关记载内容,原告又不认可,不予认定;第十六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中并无该证明目的的相关记载内容,原告又不认可,不予认定;对第十七组、第二十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十八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某龙自2006年6月13日至2010年1月19日向某乙支付了技术咨询服务费780万元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符,予以认定。对某龙还结合某乙超额或增加提供的技术服务内容多支付了130万元,某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第十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二十一组证据因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又不认可,不予认定。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对证据一的认定意见同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认定意见;对证据二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称函件往来可能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有关股权转让纠纷相互发函的证明目的因系被告的推测,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该四个函件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又不认可,不予认定;证据三*化工股东会议纪要中记载,“七台河10万吨煤焦油加氢项目投产后,开始加氢项目长周期设备订货工作。”没有涉及关于被告履行涉案合同事宜的记录,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四系辽阳分公司制作的《陕西腾龙煤**限责任公司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装置》加氢装置塔基础、循环水场循环水泵房、循环水场消防水池等项目的资料图纸,与涉案合同履行无关,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五因原告对谈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谈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询问笔录中韩某某称某乙在2006年6月技术咨询合同订立后不久即把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的全套工艺基础数据包提供给了某龙,又称是某龙自己借用了北京**设计院的资质编写了2005年10月的《陕西省**电集团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陕西省某化工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而某乙称《神**龙集团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自己编制,证据间相互矛盾,原告又不认可,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中国石油**责任公司辽**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06年6月6日,辽**公司与陕西腾龙煤**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10万吨/年煤焦加氢项目”,之后,辽**公司于2006年6月、8月收到陕西腾龙煤**限责任公司两笔预付款60万元的事实,能够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原告与辽**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于本案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北京石**限公司监事会主席罗*证明被告提交的《陕西省**电集团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陕西省某化工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2005-01F1000》署名的“北京**设计院”即为其公司的原名称,该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均非其公司制作,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委托过其公司制作该两份可行性研究报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陕西腾龙**有限公司(某龙)原系陕西腾**责任公司(腾**团)的子公司,为民营企业。2010年7月,某龙被陕西**团公司收购,更名为某甲公司即原告,成为国有控股公司。2006年6月6日,某龙(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某龙的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提供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1、内容:对某龙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工艺基础数据(设计前准备工作);工艺方案;建设期间设备招标技术服务工作(招标文件的编制及整体施工技术负责);人员培训(理论和实际生产培训);开工指导(生产启动调试指导工作);投产后的长期生产技术服务。2、方式:乙方负责对新建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开工指导及正常生产提供全程技术服务。3、要求:产品指标及相关技术参数最低达到《陕西省**电集团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数据。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本合同自2006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在神木县履行。本合同的履行方式:提交技术资料、技术服务。……五、验收、评价方法:咨询报告达到了本合同第一条所列要求,采用甲方认可方式验收。六、技术服务费用和支付方式:本项目费用:650万元,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付乙方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0%,计人民币65万元作为预付款;2、用户提供地勘资料后5天内,甲方付乙方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0%,计人民币65万元;3、长周期设备订货资料及土建基础图交付后5天内,甲方付乙方技术服务费总额的20%,计人民币130万元;4、主要非标设备图纸(反应器、塔器、高压分离器)及土建结构图交付后5天内,甲方付乙方技术服务费总额的20%,计人民币130万元;5、全部施工图交付后5天内,甲方付乙方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0%,计人民币65万元;6、留30%计195万元,待装置投产,乙方根据标定情况和甲方意见作出有关整改后5天内付清,若本项目缓建或停建,甲方应将技术服务费在全部施工图交付后1年内付清。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一)违反本合同第三、四、六条规定,甲方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支付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二)违反本合同第一、二、四条规定,乙方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支付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6月12日、8月14日、2007年5月24日、2010年1月18日分别四次向被告电汇65万元、65万元、50万元、600万元,合计780万元。2011年9月28日、11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后双方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神木县档案局存档的2005年10月《陕西省**电集团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05年9月《陕西省某化工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的编制单位均为北京石油化工设计院。2005年11月间,某龙向神木县政府相关部门申报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的立项、用地、选址、环保评估等事项,神木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其在神木县神木**事处三道河村建设该项目。2005年11月24日,某龙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将原来的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变更为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并获批准。2007年3月16日,神木县建设局神建发(2007)027号《陕**集团某化工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选址申请的批复》,同意某龙在神木**事处三道河上榆树峁村建设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2007年5月5日,某龙向神木县政府相关部门递交迁址申请,称由于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省发改委将其原来拟建的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生产装置一套核准批复为26万吨/年煤焦油加氢生产装置一套,申请迁址榆树峁工业园区。2007年8月16日,因原选址建厂的土地和水电路等外围环境均不符合项目建设要求,神木县政府同意将该项目迁入锦界工业园南区。

再查明,原告在诉前和审理中申请本院对被告在本院执行局另一案件的执行案款合计472万元予以冻结,后申请解除冻结。之后又申请保全被告开设在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的账户内550万元存款。本院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01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账号:31001523211050005189)的存款137893.71元,并将此后到账款项予以冻结,冻结范围为550万元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所签技术咨询合同是否履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诉讼时效自2010年6月6日起算迄今已逾四年,原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15日两次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协商涉案合同履行事宜,系在有效时期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其时起中断,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拟建的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的事实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项目建设向政府相关部门申报立项、用地、选址、环保评估等事宜,并于之后向被告支付了780万元的技术咨询服务费。原告起诉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故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被告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并超额履行合同义务,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合法有据,原告要求退还无据,应予以驳回。经查,双方在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第二条和第六条中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方式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之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技术咨询服务费,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时期、金额基本相符,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技术服务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并未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但该理由与其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的行为不符,其对支付行为无合理解释,且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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