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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申光**有限公司与新疆和能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光建设公司)诉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能发电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安**,被告新疆和能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房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新疆和能发电有限公司以及水电站的竣工结算造价提供复审服务;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复审费的计取包括基本审核费6.2145万元,核减额计费13.394万元;后被告公司又签订承诺书,承诺再支付13.394万元,以上被告承诺支付款项除被告预支的60000元基本审核费外,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有关工程造价复审费的第一条约定,基本审核费剩余的21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有关工程造价复审费的第二条约定,核减额计费13394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有关工程造价复审费的承诺书约定的133940元;4、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31053元,以上合计为301078元。

被告辩称

原告申*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书证1,证据一组,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承诺书,造价合同证明:1、服务类别,为造价复审。2、造价复审的费用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基本审核费,按各施工合同段合计报送价款的2‰,暂按6000万计算;第二部分按核减额计费,按报送价款减去审核认定价款值10%计取(合同12页第2项);第三部分按核减费的10%计算,用以付给审核组成员。3、付款时间为收到核减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4、合同第25条约定利息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诺书证明:在合同全部审核费外再增加核减额10%,以此佐证造价合同所证明的2中的第三部分,同时证明该承诺是双方签订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两份证据同时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被告应承担违约时的责任。书证2、2013年9月3日结算成果接收签收单三份。第一份签收单证明:我方完成的0085-1+200段土石方工程复审报告,签收人于爱疆;第二份签收单证明:我方完成的1+200-2+603.75段复审报告;第三份签收单证明:我方完成的一级电站隧洞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结算报告。这三份签收单证明我方完成的服务事项。书证3、工程竣工复审汇总表及三份报告(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对方给我方报送的价值一共是3107.2442万元,共四个工程,给他们提供报告的一个隧道工程、两个土石方工程对方已完成审核,还有一份我方已完成渠首工程的报告,但对方没有审核。书证4、催款函两份。证明:我方已多次向被告催款,其中有一份催款单上还有被告公司闫**的签字。书证5,证据一组,被告公司董事会议纪要一份(复制件),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内容是改选闫**为董事会董事长。所以说闫**的签字对公司是有效的。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证明,在另案中闫**将该记录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说明该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当时闫**说我是公司董事长。这三份证据说明闫**具有对外签署文件的权利。

被告和能发电公司答辩称:1、被告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2、依据**设部149号令《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新计价房(2002)866号《新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附件及1016号《补充协议》原告主张的“核减金额”收费于法无据。3合同附的承诺书为无效承诺。4、闫合军签字对公司无约束力,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和能发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被告公司2014年4月9日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复审费用60000元整,超额支付了3669元。被告一工程复审费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书证2、被告工商信息一份,证明闫合军自公司成立至今从未担任任何行政领导职务,其无权对外签署文件。书证3证据一组、1、**设部第149号另《工程早教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该文件第26条规定,工程造价资费应按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2、新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该规定中规定附件收费标准明确确定审核竣工结算收费基数仅为建安工程费,该文件的补充通知第二条明确收费基数为建安工程费是委托方送审的建安工程费,具体收费额按此基数计算。证实原告诉请得按核减额收费于法无据。3、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该文件第20条明确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在职业工程中不得索贿受贿或牟取合同利益外的其他利益。证实本案承诺书即为合同约定利益外的其他利益。4、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该办法中第24条造价员不得在从业工程中不得索贿受贿或牟取合同利益外的不正当利益,证实本案承诺书即为合同约定利益外的不正当利益。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申*建设公司与被告和能发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工程造价复审费,按以下两条合计金额计取:“1、基本审核费:按各施工合同段合计报送价款的2‰计取…;2、核减额计费:按照报送价减去审核认定价款值乘以10%计取”。合同签订当天即2013年3月28日被告和能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即上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方的签订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根据双方签订的竣工造价审核合同,委托方即被告和能发电公司除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审核费用外,再增加支付核减额10%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咨询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有关工程造价复审费的第一条约定,基本审核费21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有关工程造价复审费的第二条约定,核减额计费的13394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有关工程造价复审费的承诺书约定的133940元;4、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31053元,以上合计为3010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在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

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申光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约定工程造价的复审,履行了合同,被告予以验收认可。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复审费用的两种计算方式:“1、基本审核费:按各施工合同段合计报送价款的2‰计取…;2、核减额计费:按照报送价减去审核认定价款值乘以10%计取”。被告和能发电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第二种核减额计费方式、以及承诺书中承诺的支付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牟取合同利益外地不正当利益,认为该计费条款以及承诺书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和能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咨询费用的计算问题。

1、基本审核费用;原告主张基本审核费为62145元,被告已经支付6万元,剩余2145元未支付;庭审中查明,原告申光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核算的报送价款为2816.53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按照双方约定的基本审核费的计算方式费用为56331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应当在被告已经预支的6万元中予以减去。

2、核减额计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复审合同的核减额为183.9431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经被告与施工方协商,施工方决定让出50万,原、被告最终确定核减额为133.9431万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第二种核减额计费方法应为:核减额133.9431万元10%=13.9431万元,现原告主张13.94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和能水电公司承诺书承诺的支付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当天即2013年3月28日,被告和能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即上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方的签订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根据双方签订的竣工造价审核合同,委托方即被告和能发电公司除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审核费用外,再增加支付核减额10%的费用。故被告应当按照该承诺书中承诺向原告支付核减额的10%的费用即13.394万元。

4、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和合同中约定,被告和能发电公司在收到原告申*建设公司的复审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被告和能发电公司于2013年9月3日收到原告完成的复审报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预付6万元。剩余款项未及时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5‰计算,计算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23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确认为(13.394万元+13.394万元+5.6331万元-6万元)5‰月利率23个月u003d303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和能水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复审费264211元。

二、被告新疆和能水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0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9元,由被告新疆和能水利**公司负担2846元,原告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多诉部分6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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